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原告康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昶清 被告 林金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780元,及其中43萬823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8550元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澳洲、紐西蘭等地之營養食品與天然有機保養品進口、販售等業務,被告明知如附件A至H所示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著作權為原告享有,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盜用原告擁有著作權之系爭圖片並刊登於其以帳號「melody930816」開設已有評價數820個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網頁,藉以宣傳其以每組商品900元至2700元不等價格販賣之「澳洲NaturalLife水漾保濕精華霜」、「澳洲NaturalLife水漾膠原彈力能量霜」、「澳洲NaturalLife抗痕活膚精華液30ml」、「澳洲NaturalLife水漾植萃保濕抗皺活齡霜」、「澳洲NaturalLife恆采無瑕維他命E霜250g」、「澳洲Natural
Life蜂膠牙膏110g×2入」、「澳洲NaturalLife綿羊油護唇膏(3入)」、「澳洲NaturalLife掃瑕淨白精華液30ml」等商品(下稱系爭8樣商品),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因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須至警局報案,並陸續到檢察署、法院開庭,共支出交通費用6,780元,而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係因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額外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本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80元。
2.原告取得系爭圖片,總計花費45萬元,而被告擅自盜用系爭圖片張貼在其露天拍賣網站賣場網頁,作為系爭8樣商品之廣告圖片及說明,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系爭圖片本為原告宣傳販賣商品之輔助工具,並非專以此著作物為營業標的,難以計算原告因系爭圖片之所得利益或所受損害。又被告為銷售系爭8樣商品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亦非以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作為販賣標的,亦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所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且被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具相當嚴重性;又被告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評價數高達820個,足證至少交易820次以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時間難謂不長,並具有相當之規模等情,准予系爭圖片每幅5萬元定賠償金額,合計45萬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780元,及其中43萬823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8550元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圖片之光影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均為相同,是否為著作,尚非無疑。
(二)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應為訴外人即曾在原告公司擔任美工人員之 邱亮淳 ,邱亮淳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簽署原告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渡書,故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伊係從pchome24小時購物網看到系爭圖片,按圖片分享到伊個人臉書後,再抓取圖片使用,而為本案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伊在露天拍賣網站經營賣場,賣場網頁上之商品編號註記有英文字母“P”開頭之商品,如果伊有賣出,就會從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並取得pchome24小時購物網開立之收據或證明。上開註記是伊為辨識所用,自行加註,並非露天拍賣網站規定之格式。本件伊沒有賣出原告之商品,故沒有從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過原告之商品,伊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上銷售之系爭8樣商品,係等待買家下標後,會從由原告供貨之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但因迄今未售出,所以伊提出之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商品資料,沒有原告的相關商品。僅有pchome24小時購物網提供翌日到達商品之服務,從伊賣場網頁記載商品賣出後,伊會於隔日寄出等語,可知伊銷售之商品係從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
(四)pchome24小時購物網在pchomeonline商店街(下稱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網站均另有開設pchome24小時購物商店,依據pchome商店街之服務條款約定,賣家所上傳、刊載或提供之所有商品、服務之簡介、相關說明或其他相關資料,商店街市集得利用該等資料,並將權利授權予第三人。而廠商供貨與pchome24小時購物網時,會上傳商品圖片與pchome24小時購物網使用,pchome24小時購物網必須有廠商上傳之商品圖片等內容著作財產權,才能使用商品圖片,以將商品上架於其購物網、該購物網在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網站開設之商店,因此供貨廠商上傳、刊載或提供與pchome24小時購物網之商品圖片或商品內容,pchome24小時購物網得利用該等資料,並得將該等權利轉授權予第三人。故伊若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賣出系爭8樣商品,會向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自已取得pchome24小時購物網授權伊使用系爭圖片之權利。又原告供貨與pchome24小時購物網,伊向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等同於向原告進貨,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應為合理使用。
(五)原告就系爭圖片於其臉書頁面均為公開分享,依臉書之使用條款,若已公開並分享商品圖片,則任何人均得合法修改使用,伊之行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
(六)伊係從由原告供貨之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系爭8樣商品,且因為伊要獲利,故販賣價格會高於pchome24小時購物網之售價,又伊係使用原告已透過臉書分享之系爭圖片,未造成原告損失,亦未損害原告之利益。再者原告至少在23個網路通路販賣其商品,伊僅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銷售,價格更高於由原告直接供貨之賣場售價,從被告未賣出任何系爭8樣商品,未獲得金錢或非金錢之利益,即可知伊所為對原告無任何影響,應屬合理使用系爭圖片。
(七)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與伊本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八)原告提出之圖檔估價單上無第三人用印,其以此主張系爭圖片價值45萬元,顯非可採。證人邱亮淳已證述其在1天內創作完成系爭圖片,而一般美工人員月薪最高不會超過5萬元,1天薪水最多約2272元(計算式:5萬元/22天=2272元),故系爭圖片之價值不可能為45萬元。依市場行情,系爭圖片價值1張至多約僅1000元。
(九)伊迄今未賣出系爭8樣商品,未因使用系爭圖片獲利,且伊之商品於103年6月13日上架,並於103年8月間將所有自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在伊露天拍賣網站賣場銷售之商品圖片下架,原告主張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甚長云云,顯非事實。伊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評價820個中有200多個係因伊購買商品而得,至於伊賣出商品獲取之評價,均無因銷售系爭8樣商品而得,原告主張伊經營之拍賣賣場具有相當規模云云,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如附件A至G、I所示之8張圖片(下稱系爭8張圖片),均係原告公司之受雇人邱亮淳於101年5月至6月在原告公司擔任美工人員期間,為原告公司設計,以供該公司銷售產品時使用,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美術著作,非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其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6月13日、同年月20日(附件F部分)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系爭8張圖片後,刊登至不知情之配偶 高慧敏 所申請,由其使用之帳號「melody930816」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販賣之「澳洲NaturalLife水漾膠原彈力能量霜【PDFFHBJ】」(附件A部分)、「澳洲NaturalLife水漾保濕精華霜【PDJJIHG】」(附件B部分)、「澳洲NaturalLife掃瑕淨白精華液30ml【PDICJCE】」(附件C部分)、「澳洲NaturalLife水漾植萃保濕抗皺活齡霜【PEADHCJ】」(附件D部分)、「澳洲NaturalLife恆采無瑕維他命E霜250g【PEBIBEC】」(附件E部分)、「澳洲NaturalLife綿羊油護唇膏(3入)【PBEGAIB】」(附件F部分)、「澳洲NaturalLife蜂膠牙膏110g×2入【PGABDF】」(附件G部分)、「澳洲NaturalLife抗痕活膚精華液30ml【PGFDAG】」(附件I部分)等系爭8樣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前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準此,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8張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系爭8張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洵非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8張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雖提出總金額為45萬元之圖檔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其係以每張圖片5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8張圖片,惟上述圖檔估價單上並無任何人之用印,尚難憑此遽認原告係以合計40萬元之費用取得系爭8張圖片。又原告已自陳系爭8張圖片為其宣傳販賣商品之輔助工具,並非以販賣系爭8張圖片為營業標的;被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8張圖片係為銷售系爭8樣商品,亦非以重製、公開傳輸系爭8張圖片作為販賣標的等情,並有被告露天拍賣網站賣場網頁之頁面列印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刑事警卷第51至63、65頁,本院卷第69頁)。準此,尚難予以計算原告就被告未取得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8張圖片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抑或計算被告所得利益之具體金額。故本件有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金額,核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經營之賣場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8張圖片,雖非直接以系爭8張圖片作為買賣標的,然其亦係透過系爭8張圖片,宣傳系爭8樣商品,吸引消費者購買,其使用系爭8張圖片之目的仍屬商業目的,其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系爭8張圖片,已減損原告透過授權使用系爭8張圖片收取對價之潛在市場及收益。又衡以系爭8張圖片之創作人即證人邱亮淳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證稱:系爭8張圖片應於1天內可創作完成,原告主張之如附件A至H所示圖片,伊認為價值約2、3萬元等節(見本院刑事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復考量被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原告具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數量為8張圖片,其重製、公開傳輸期間為自103年6月13日或20日起,被告並陳稱其於103年8月間已自露天拍賣網站賣場頁面移除系爭8張圖片,原告就此移除時間亦無爭執,是被告侵害原告系爭8張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時間尚非長久,且被告並非以系爭8張圖片作為直接交易標的行銷牟利。而依被告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頁面列印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67頁),其評價分數雖為820,惟該等評價分數應係自其開設經營該賣場時(95年7月24日,見刑事警卷第32頁所附露天拍賣會員個人資料)開始累積,應非於其重製、公開傳輸系爭8張圖片後,賣場於短時間內即累積評價分數820,且該等評價分數未必均為因被告賣出美妝、保養等商品而得,難認其以相當之規模利用系爭8張圖片宣傳系爭8樣商品等情,認每張圖片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張圖片5萬元計算,尚屬過高。被告使用之原告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為8張,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至警局報案,之後陸續前往檢察署、法院開庭,支出交通費用6,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惟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或為其認權利遭被告以犯罪行為侵害,自行前往警局報案,或為經檢察官通知出庭協助偵查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或為法院依法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為往返前揭機關所出支之交通費用。核與被告前開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6,7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其具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件H所示圖片,以宣傳被告在上揭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販售之「澳洲NaturalLife掃瑕淨白精華液」之商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因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云云。惟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被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H所示圖片,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審認如附件H所示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難認係原告,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提出之刑事告訴,並非適法,惟因與上述被告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故原告就被告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H所示圖片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無確定清償期限之給付,且未經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4年6月4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所有系爭8張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4萬元,既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交通費用6,780元,則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所有如附件H所示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足徵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應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