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早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市○○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被告之自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犯罪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罰。另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執行滿三個月,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滿九月,戒治處所得報請延長強制戒治一年。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本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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