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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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呂麗虹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詎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其就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積欠之票款1,7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97年度竹簡字48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利息計算││號│││(新臺幣)│││││├─┼───┼────┼────┼───┼───┼────┼───────┤│1│甲○│遠東銀行│300,000│96年8│96年3│BJ026958│自97年3月20日││││新竹 林森 │元│月22日│月20日│4│起至清償日止按││││分行│││││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甲○│遠東銀行│400,000│96年8│96年3│BJ026958│自97年3月20日││││新竹林森│元│月22日│月20日│3│起至清償日止按││││分行│││││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甲○│遠東銀行│400,000│96年8│96年3│BJ026958│自97年3月20日││││新竹林森│元│月22日│月20日│2│起至清償日止按││││分行│││││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4│甲○│遠東銀行│100,000│96年8│96年3│BJ805500│自97年3月20日││││新竹林森│元│月22日│月20日│3│起至清償日止按││││分行│││││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5│甲○│遠東銀行│500,000│96年8│96年3│BJ804137│自97年3月20日││││新竹林森│元│月22日│月20日│3│起至清償日止按││││分行│││││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