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357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下午6時45分,在新竹科學園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肇事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汽車修理費8,838元、工時損失4,000元(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而原告因前開事故而需申請及出席調解,並出席事故鑑定等,共計2天無法工作)、交通費用2,800元(頭份至新竹來回共4次,每趟之計程車資700元)、精神損失1元,共計18,6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639元。
二、被告則對系爭肇事事故責任與車損金額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 張雁婷 於96年12月18日晚上6時45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區○○○○○路中間右轉車道右轉園區二路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從左後方擦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由原告支付汽車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各1份、統一發票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於新竹○○○區○○○○路○○區○路○路口處,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非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擦撞,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耗材費828元、板金1,740元、噴漆5,520元、雷眼750元,共計支付修理費8,838元,業經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8月30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2月18日)已使用2年4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578元(828+750=1578),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5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板金及噴漆費用合計7,26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板金1,740元、噴漆5,520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551元,合計為7,811元【計算式為:1740+5520+551=7811】。
⒉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雖提出鑑定規費收據影本乙紙為憑,惟該鑑定規費係原告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而支付,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直接發生之損害,該項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頭份新竹來往之計程車資費用計2,8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支付該交通費用2,800元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受有該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薪資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申請調解、車輛維修、出席事故鑑定等所耗時間,致其無法工作,工時損失計4,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害,且上開事件亦均非系爭車輛被撞所直接造成之實體上損失。又原告復未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於本件系爭車禍中受損,則其因上開情事而請假,殊難認係因系爭車輛被撞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勞動能力之減損,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故縱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為真,亦難認係因其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而無從在本件主張薪資損失。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1元云云,惟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法律亦無物之毀損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而已,僅屬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人格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578X0.369=582│0000-000=996│├──────┼────────┼────────┤│第二年折舊│996X0.369=368│996-368=628│├──────┼────────┴────────┤│第三年折舊│628X0.369X4/12=77│├──────┴───┬─────────────┤│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55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