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補充更正為「依鴿環上之電話,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青霖 恫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提供該成年人助力,促其恐嚇取財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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