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陸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72公克,驗後淨重
0.267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2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押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