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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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累犯記載如下:「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同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屢次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猶對親人實施精神暴力,且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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