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仿冒固喜手提包捌個、仿冒固喜皮夾捌個、仿冒固喜零錢包肆個、仿冒固喜化妝包貳個、仿冒固喜口紅包壹個、仿冒 布拜里 手提包壹個、仿冒布拜里皮帶貳條、仿冒布拜里皮夾參個、仿冒香奈兒手提包壹個、仿冒香奈兒皮夾參個、仿冒香奈兒包巾參條、仿冒香奈兒圍巾壹條、仿冒香奈兒眼鏡壹個、仿冒 路易威登 手提包玖個、仿冒路易威登皮夾陸個、仿冒路易威登鑰匙包拾肆個、仿冒路易威登零錢包拾參個、仿冒路易威登包巾貳條、仿冒路易威登皮帶貳條、仿冒路易威登名片夾貳個、仿冒路易威登背包拾個、仿冒 芬蒂 零錢包壹個、仿冒芬蒂化妝包壹個、仿冒芬蒂口紅包壹個、仿冒芬蒂包巾參條、仿冒 克麗絲汀迪奧 背包壹個、仿冒克麗絲汀迪奧皮夾肆個、仿冒克麗絲汀迪奧手提包參個、仿冒克麗絲汀迪奧口紅包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惟扣押之仿冒固喜手提包8個、仿冒固喜皮夾8個、仿冒固喜零錢包4個、仿冒固喜化妝包2個、仿冒固喜口紅包1個、仿冒布拜里手提包1個、仿冒布拜里皮帶2條、仿冒布拜里皮夾3個、仿冒香奈兒手提包1個、仿冒香奈兒皮夾3個、仿冒香奈兒包巾3條、仿冒香奈兒圍巾
1條、仿冒香奈兒眼鏡1個、仿冒路易威登手提包9個、仿冒路易威登皮夾6個、仿冒路易威登鑰匙包14個、仿冒路易威登零錢包13個、仿冒路易威登包巾2條、仿冒路易威登皮帶2條、仿冒路易威登名片夾2個、仿冒路易威登背包10個、仿冒芬蒂零錢包1個、仿冒芬蒂化妝包1個、仿冒芬蒂口紅包1個、仿冒芬蒂包巾3條、仿冒克麗絲汀迪奧背包1個、仿冒克麗絲汀迪奧皮夾4個、仿冒克麗絲汀迪奧手提包3個、仿冒克麗絲汀迪奧口紅包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屬實,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