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36號抗告人 胡明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明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2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7至9、10至11、12至2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4月、4年2月、17年6月)與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月、8月、6月、10月3次)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與施用毒品有關,附表編號12至22與販賣毒品有關,考量各罪犯罪類型、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兼衡矯正必要性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等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施用毒品係自殘性質,不應過度監禁,且所犯毒品各罪,類型相同,非侵害個人法益,應避免過度非難,指摘原裁定不當,或謂依所定刑期,出監後已年邁無法自力更生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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