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13號原告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鴻議 被告 黃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