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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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光輝 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21-22、3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3號
被 告 楊政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峰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光輝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含黑色置物袋1個),得手後騎乘逃逸。嗣經李光輝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1部及黑色置物袋(均已發還)。
二、案經李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峰設籍戶政事務所,且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光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