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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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5時37分許」應更正為「5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 馮雅婷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偵訊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三崇宮」,見馮雅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疏未上鎖,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詹紹翊跨坐於機車上控制方向,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後方助推,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離去。嗣因馮雅婷事後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紹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雅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員警 吳尚豪 撰寫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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