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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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顏昌平
被 告 鄭榮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榮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173元
【計算式: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價值經本院依職權以稅
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查詢為為378,200元,該房屋原告稱係5
層樓之建築,其中出租予被告之房間位於3樓,該樓層又區隔成3
間房間,故以(378,200元÷5)÷3=2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原告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現值,併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積欠
之租金、水電費等79,9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1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1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