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債務人 鐘文元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每月配偶提供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外籍配偶 謝鳳娥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明細所得資料清單之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3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總清償金額50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18.0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0萬4,000元,扣除必
要支出11萬9,352元後,餘額為38萬4,648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0萬4,0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必要支出4,973元,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123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計為3,85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840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有隱匿聲請前兩年除蟑
工作之收入,以及仍有勞動能力卻未積極以其勞務所得清償償債務等語。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債務人因聲請前兩年除蟑工作未能顯示於所得資料清單未提出,經本院調查,已提出說明、並修正收入狀況報告書來院,另債務人本身因心臟及糖尿病等疾病,已無法繼續工作,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門認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至20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7,027元(計算式:12,000-4,973=7,027),已將該餘額近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實已無工作謀生能力,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皆須仰賴他人救濟,仍與家人協調,並商請外籍配偶謝鳳娥﹙打零工﹚協助扶養並負擔多數支出,使債務人尚有餘款能盡力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3.債權總金額:278萬7,079元││4.總清償金額:50萬4,000元。││5.總清償比例:18.0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比例│每期分配金額│├──┼──────────────┼──────┼──────┤│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591│672│├──┼──────────────┼──────┼──────┤│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7,256│1,324│├──┼──────────────┼──────┼──────┤│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775,689│1,94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1,134│982│├──┼──────────────┼──────┼──────┤│5│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5,352│89│││公司│││├──┼──────────────┼──────┼──────┤│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7,834│1,602│├──┼──────────────┼──────┼──────┤│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2,043│382│├──┼──────────────┼──────┼──────┤││合計│2,787,079│7,000│└──┴──────────────┴──────┴──────┘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