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 張儷心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陸詩雅 律師 董晉良 律師被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9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偕同訴外人 吳字雄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商不動產店內,欲協助吳字雄就其所持有之訴外人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鑫公司)股份與原告間所發生之股權糾紛,被告向原告請求收購吳字雄所有之京鑫公司股份,因原告不從,被告竟於住商不動產店內以「 小三 」、「沒有那麼囂張的小三」等語辱罵原告,並持手中保溫杯重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頭部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身為人妻、人母,並擔任住商不動產店之店長,被告故意挑選在原告上班時間、上班場所毆打原告,使原告因於眾多同事前遭被告謾罵奚落為「小三」及遭受毆打,而感到十分難堪、身心受創,每日進辦公室面對同事均痛苦不堪。況被告身為女性,在宜蘭縣政府領有薪資,具有職場經驗,非一般家庭主婦,且名下亦有投資取得宜蘭土地,憑其社會經驗,自應知至他人辦公處所罵人及打人,足以使人難堪、精神痛苦。從而,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且其未曾向原告道歉,被告之言行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520元(含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2,380元、中醫醫療費1,360元及購買中藥及頭痛藥費6,780元)、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640元及侵害身體權及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各為70萬元、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1,160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小三」、「沒有那麼囂張的小三」等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作成102年度偵字第713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雖原告不服並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3號處分駁回之。是關於此部分之請求,顯非因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被告見原告無端介入他人感情,盼原告能就此放手,遂於102年4月29日前往原告工作之住商不動產芝山捷運加盟店內。豈料,原告除堅稱不放手外,竟不斷以言語辱罵、刺激被告,致被告一時怒火中燒,始持保溫瓶揮向原告之「肩膀」,是原告縱受有頭部「腦震盪」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非無疑義。況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中,除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2,380元部分有收據等證據可供審酌外,其餘請求,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就其一時失控行為,除深感懊悔外,對於刑事處罰,亦已坦然面對,並非如原告所稱毫無悔意。又原告於傷後仍泰然自若,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其所受之傷害相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偕同訴外人吳字雄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商不動產店內,以「小三」、「沒有那麼囂張的小三」等語辱罵原告,並持手中保溫杯重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頭部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事實致支出醫療費用2,3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被告持保溫杯重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頭部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2,3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9號第7-10頁),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費用,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住商不動產店內之公眾所得出入之場所以「小三」、「沒有那麼囂張的小三」等語辱罵原告,自足以使人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而原告與訴外人吳字雄間曾因感情糾紛,前經吳字雄之妻 許詠涵 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嗣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4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133號卷第89頁),自難認原告有何與訴外人吳字雄間妨害家庭之行為。從而,被告於住商不動產店內之公眾所得出入之場所,猶以「小三」、「沒有那麼囂張的小三」等語辱罵原告,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3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云云,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未合致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小三」、「沒有那麼囂張的小三」等語辱罵原告,既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⑵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及被告以「小三」、「沒有那麼囂張的小三」等語辱罵原告之侵害名譽權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1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61年
0月00日出生,現年43歲,目前為房屋不動產服務業,
102年間之所得為27萬4,827元、財產總額為320萬2,
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中畢業,甫退休,
102年間之所得為4萬236元、名下有土地5筆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29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妨害名譽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5萬2,3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80元+慰撫金共5萬元=5萬2,380元)。
㈢末者,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業經陳明在卷並繳納裁判費完畢(本院卷第79頁),自堪認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業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被告辯稱原告就侵害名譽權部分非因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