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㈢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與上開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㈣至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㈣至㈩案件與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1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下午1時4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月29日下午1時4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建良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本件犯罪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2號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到正陽藥局購買國安感冒液及感冒成藥服用,可能因此造成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29日下午1時46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卷第5頁、第10頁)。又一般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尿液檢驗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均為法院於執行審判職務中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命已明。
(二)被告固辯稱於上開期間因感冒而有服用國安感冒液及藥局所開立之感冒藥,致影響本案驗尿結果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該糖漿內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當無可能因服用其自承之上開藥物而有前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應無疑義。甚且,被告經警採驗尿液時,並未向採驗尿液人員陳述有服用藥物之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卷第10頁),且於警詢時供明並無服用其他藥品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卷第4頁),遲至偵查中始供稱採尿時有因感冒而至正陽藥局買國安感冒液及感冒藥來吃云云(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卷第76頁、第78頁),其前後所辯顯然不一,而屬脫免罪責之詞,已難據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不知悛悔,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復於本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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