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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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金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27
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1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7月2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7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1月29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第二執行案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4日,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詳後述)。復於103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4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陳金龍
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再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扣得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260公克)、注射針筒1支」、倒數第2行至第3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78公克)」等文字,應分別更正為「扣得陳金龍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326公克)及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得陳金龍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78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龍於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金龍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1月3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7月29日;而第二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7月3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1月29日,上開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雖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4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陳金龍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惟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之最近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0.329公克,取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26公克)、白色透明結晶
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0.388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8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分別於103年9月25日、9月2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11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第
101頁),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各1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