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漢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88年2月2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80號、94年訴字第188號、94年易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2月,後2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鄧景鵬 聯繫交易、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或轉讓附表所示毒品予鄧景鵬。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漢元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漢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審理,並於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嗣檢察官以被告因一人犯數罪,與前揭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於100年12月30日始追加起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12月30日 花檢慶誠 100偵4226字第023597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至40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涉嫌罪名│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新臺幣)│├──┼───────┼───┼─────┼─────┼────┼─────┤│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鄧景鵬│100年2月10│花蓮縣瑞穗│安非他命│3,000元│││││日下午3時8│ 鄉瑞祥村瑞 │1 小包 0.7││││││分許│祥100號住│公克│││││││宅內│││├──┼───────┼───┼─────┼─────┼────┼─────┤│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鄧景鵬│100年2月19│花蓮縣瑞穗│海洛因1│無償轉讓│││││日上午9時2│鄉鶴岡山某│針││││││2分許│處│││├──┼───────┼───┼─────┼─────┼────┼─────┤│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鄧景鵬│100年1月中│證人鄧景鵬│安非他命│3,000元│││││旬某時│位在花蓮縣│1小包1公│││││││玉里鎮三民│克│││││││里三民153││││││││號之住處│││├──┼───────┼───┼─────┼─────┼────┼─────┤│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鄧景鵬│100年1月中│證人鄧景鵬│安非他命│3,000元│││││旬某時│位在花蓮縣│1小包1公│││││││玉里鎮三民│克│││││││里三民153││││││││號之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