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裁全字第29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鈞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情。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299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司執全字第46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件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於98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3066號核發在案,經聲請人合法異議後,目前本院以99年度審司竹調字第23號事件受理中,已據調取上開清償借款卷宗查明無訛,故本案請求業已訴訟繫屬,相對人並無迄未起訴之情形,則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