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鞠汯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鞠汯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鞠汯江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99年度偵字第2935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0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9年9月16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91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緣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而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再刑法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之新增訂理由說明自明。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有間,併予陳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8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1小南國卡拉OK店外,與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 石瑞祥 ,經聲請人偵查後認受刑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5號),復經本院一審審理後,以99年度花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5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下簡稱前案),有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前之99年9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恐嚇被害人 李慶宗林垚圻 ,經聲請人偵查後認受刑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10日,100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下簡稱後案),亦有前揭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顯見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
(三)查受刑人僅因相挺朋友之義氣而共同毆傷他人,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前案判決量其素行尚可,容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加以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認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暫無執行之必要,宣告緩刑2年,未料,受刑人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記取教訓,雖前案二審於100年5月13日判決,並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於同日確定,但同案於一審判決時之99年9月9日一個禮拜後,即99年9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受刑人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赫李慶宗、林垚圻, 使渠 等心生畏懼,此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明,可徵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動機均屬細故,卻動輒以身體暴力傷害或心理暴力恐嚇之方式,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或心理恐懼,惡性非輕,所犯罪質均屬暴力犯罪,難認有何自新悔改之意,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審閱卷證資料後,認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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