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2、63、64、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宏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95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緩刑。上開各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陳○隆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竟與陳○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陳○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 李金 芳、 張珥慧 、 陳文光 、 陳任湟 、 游美麗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共2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陳○隆間就附表編號1至5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是無論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均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規定,換言之,對被告而言,該法並無實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俊宏為成年人,陳○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與陳○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林俊宏與少年陳○隆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不思悔改,竟貪圖個人平日生活所需花用,而以竊取他人財物手段獲取金錢,行為顯然非當,又被告均已變賣本案竊得物品,而未能交還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案手段平和、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均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竊得物品│起訴案號│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及易科罰││號││││││││金之折算標準│├─┼───┼──┼────┼─────────┼────┼────┼───────┼───────┤│1│ 李金芳 │100│花蓮縣壽│陳○隆徒手竊取李金│直徑30公│100年度│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年3│ 豐鄉 豐坪 │芳所管領之直徑30公│分之銅製│少連偵字│少年共同犯刑法│刑肆月,如易科││││月間│村 豐坪路 │分之銅製香爐1個,│香爐1個│第72號│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某日│2段73號│並由林俊宏騎駛機車│││竊盜罪│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午│之豐坪村│載運離開現場│││││││││活動中心││││││││││旁之「地││││││││││神祠」││││││├─┼───┼──┼────┼─────────┼────┼────┼───────┼───────┤│2│張珥慧│100│花蓮縣吉│由林俊宏提議行竊並│腳踏車1│100年度│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年3│安鄉勝安│把風,而由陳○隆徒│輛│少連偵字│少年共同犯刑法│刑肆月,如易科││││、4│二街93號│手竊取張珥慧所管領││第71號│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月間│前空地│之腳踏車1輛並騎駛│││竊盜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某日││離開現場││││││││上午│││││││││││││││││││││││││││├─┼───┼──┼────┼─────────┼────┼────┼───────┼───────┤│3│陳文光│100│ 花蓮縣光 │林俊宏、陳○隆分別│銅製香爐│100年少│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年4│ 復鄉 大全│徒手竊取陳文光所管│2個│連偵字第│少年共同犯刑法│刑肆月,如易科││││月初│村大全街│領之銅製香爐各1個││64號│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某日│41巷12號│,再由林俊宏騎駛機│││竊盜罪│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午│「奉天宮│車載運離開現場││││││││11時│」內│││││││││許│││││││├─┼───┼──┼────┼─────────┼────┼────┼───────┼───────┤│4│陳任湟│100│花蓮 縣瑞 │林俊宏、陳○隆分別│銅製香爐│100年少│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年3│ 穗鄉瑞美 │徒手竊取陳任湟所管│2個、七│連偵字第│少年共同犯刑法│刑肆月,如易科││││月19│村中 強路 │領之銅製香爐各1個│星劍1支│63號│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日中│120號「│及七星劍1支,再由│││竊盜罪│壹仟元折算壹日││││午12│福安宮」│林俊宏騎駛機車載運││││││││時許│內│離開現場│││││││││││││││││││││││││├─┼───┼──┼────┼─────────┼────┼────┼───────┼───────┤│5│游美麗│100│花蓮縣秀│林俊宏提議並徒手竊│銅製香爐│100年少│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年4│ 林鄉 和平│取游美麗所管領之銅│1個、銅│連偵字第│少年共同犯刑法│刑肆月,如易科││││月間│村和中97│製香爐1個、銅製金│製金杯3│62號│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某日│號旁土地│杯3個、銅製杯架1│個、銅製││竊盜罪│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午│公廟內│個,陳○隆則負責把│杯架1個│││││││某時││風,再由林俊宏騎駛││││││││許││機車載運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