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輝與 朱玉女 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吳清輝明知朱玉女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朱玉女為騷擾行為,亦須遠離朱玉女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吳清輝竟罔顧猶在有效期間之本案保護令約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經朱玉女之同意,於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前往上開朱玉女工作場所隔壁之花蓮縣○○鄉○○路○段○○○號門口前,並當場辱罵朱玉女「跟別人有一腿」等語,以上開方式騷擾朱玉女並接近朱玉女工作場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朱玉女即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清輝固坦承朱玉女為伊配偶,伊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並瞭解其中內容,且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門口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朱玉女當天並沒有在其工作之菜攤,伊亦沒有辱罵朱玉女云云。經查: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所示,可見被告顯係酒醉,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門口前,面向被害人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所擺設之菜攤,以手指向被害人,嘴中並唸唸有詞,被害人則未理會而繼續工作,嗣後被告因不聽到場員警勸阻而與之發生發生肢體扭扯,最終為警制服並帶回警局詢問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玉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現場測繪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顯有於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門口前辱罵被害人之事實;又被告另辯稱:因學校老師要求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門口前等待小孩子放學,所以伊才會去那裡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朱玉女於偵訊時證稱:小孩子上下學都是約在伊的菜攤接送;但是當時小孩還沒放學,當時的時間小孩子還沒放學;當天沒有說要叫被告接小孩等語(見偵卷第20頁),衡以被告當天曾有喝酒並與員警拉扯等情,詳如前述,若確係輪到被告接送小孩,被告豈會喝酒至有失態之情形,是以,被告前述辯稱亦非可信。依上所述,被告顯已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騷擾被害人且應遠離被害人工作處所100公尺之義務,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為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依卷可證,足認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亦即該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時,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查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害人於遭被告辱罵時,係採取不予理會之態度,臉上神情亦面露無奈,足徵被害人當時應僅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而達心理不快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騷擾及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前開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針對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對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目無法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命令,實所不該,此舉復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足使被害人無法安心生活,亦不可取,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飾詞卸責而無悔意,惟考量其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稱被告近來表現已改善等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