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孟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孟錩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卷第134至137頁;另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陳報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卷第83頁),惟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僅空言陳稱係領取現金而無單據,則其陳報收入數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1月18日調查時亦自陳「(問:是否為常態性雇工?若非常態性雇工,若無工期是否就將無收入?)有工作才有薪資,但目前晚上有兼職從事保險業,目前每月約有3,000元之收入」等語,可見債務人所從事應非屬有固定收入之常態性工作,而債務人亦未提出保險人員從業證明可供本院憑參。準此,債務人之收入情形既無從確認真實數額,亦無從確認為常態而穩固,則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能確實清償履行,即非無疑。再者,債務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中,每月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均高於債務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更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而債務人雖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期日調查時陳報該交通費包含汽車保養費,惟聲請人與其配偶既均各自擁有汽車1輛,自非不能出售其中之一以求縮減支出,提高清償金額,另就電話費高額支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又債務人既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期日調查時陳報尚不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卷第117頁),惟債務人就更生方案中扶養支出仍陳報為每月10,000元,與其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更生聲請時所陳報扶養費每月10,000元(聲請人2名子女共6,000元、父母共4,000元)相同,並未縮減,綜此,均可認債務人有浮報支出之嫌,難認債務人確有節省支出以清償債務之誠意。末參以債務人現年僅38歲,可工作年限達27年,則以其所提每月清償8,000元、分
8年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為936,048元計算,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成數僅為20.49%,清償比例非高,即對全體債權人造成不利且不公平之情形,債務人理應能更節約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以彰顯還款之誠意,故難認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本件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