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 律師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共同連續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幫助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丙○○、甲○○皆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0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確定。丙○○、甲○○及乙○○均知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基於共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以三十二萬元向甲○○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在丙○○向不知情的 陳燕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並由吳易蓉(為丙○○之女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名轉租予乙○○之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設置播音室,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未經交通部許可,由裝置於頂樓(十六樓頂)之UHF無線電發射機,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超高頻調頻四六六點九二兆赫,即UHF466‧92MHz)將節目送到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發射機,再由此處使用調頻一0五點二兆赫(MHz)之無線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國際文化廣播電臺」為電臺識別呼號,在電臺中播放「寶島逗陣走」、「彩色人生」等節目,利用甲○○所申請,由被告丙○○實際使用並支付電話費之「00000000」、「00000000」等室內電話,接受現場叩應唱歌、銷售物品及聊天,致干擾警察廣播電臺一0四點九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實施干擾測試,確認果有上情後,經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播音室內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電信器材及節目帶等物,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搜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號所示之電信器材,始知上情。
二、丙○○、乙○○承前揭共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由乙○○(起訴書誤為丙○○)以三十四萬元向綽號「 阿財 」之男子承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設備,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丙○○住處設置播音室,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得具有幫助犯意之屋主丁○○同意設置發射機,支付電費與丁○○,插用丁○○住處之電源供電,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由丙○○提供之處所設置播音室,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由頂樓(十六樓頂)未經交通部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實際為超高頻調頻四六六點五六兆赫,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係使用四八九點0八七兆赫)將節目送到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發射機,再由此處使用調頻一0五點二兆赫(MHz)之無線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國際文化廣播電臺」為臺呼,在電臺中播放「寶島鬥陣行」等節目,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實施干擾測試,確認果有上情後,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播音室內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五所示之電信器材,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電信器材,始知上情。
三、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三十二萬元向甲○○及於九十年六月某日,以三十四萬元向綽號「阿財」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並準備經營電臺,有本院審判及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惟矢口否認有經營電臺之情事,辯稱:伊不知開設電臺係違法行為,而且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向被告甲○○購買器材後,因為發射機故障而委請被告甲○○之友人送修,故實際上根本未使用該批電信器材,警方搜索前仍有播音則係因朋友來試音,當時伊並不在場云云。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購買電信設備係為用來經營電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一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警詢筆錄);證人 陳春木 亦證稱:利用場強計及指向設備搜尋電波來源,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發現之一0五點二兆赫之發射機,再循線找到位於同市○○○路○段○○○號樓頂之聲音來源,而搜證人員至現場查看,發現線路係來自同棟四樓之五的屋內,且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測得該電臺有對外播音之行為(見第一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至第一0八頁)。又被告乙○○所經營之電臺(名稱為「國際文化廣播電臺」)有播音之事實,則有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至十七時四十分,該電臺節目之蒐證錄音紀錄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該電臺節目之蒐證錄音紀錄,顯示節目為「彩色人生」、「寶島逗陣走」,內容為叩應聊天、評論時事、販賣藥品,及節目名稱不明,內容為叩應、播放歌曲、販售藥品等節目,在節目間主持人並有使用「國際文化廣播電臺」之電臺識別呼號,並稱該電臺之頻率為調頻一0五點二兆赫,服務電話為「00000000」,叩應電話為「00000000」等情,則有偵查中所為之錄音帶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第一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搜索時亦查獲節目表及主持人姓名之壓克力片十二片(照片附於前揭偵查卷第五七頁)、節目帶、宣傳單、印章等物,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用以架設電臺之電信器材(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第一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及第三二頁)可憑,並有電信器材、節目時段表看板、海報、現場天線放置狀況之照片共十五張可按(見第一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該電臺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干擾警察廣播電臺使用之一0四點九兆赫之合法無線電頻率部分,則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下稱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之干擾測試報告各一份可查(見第一偵查卷第三三及三六頁),證人陳春木亦證述依干擾測試報告可知有干擾到調頻一0四點九兆赫之無線電波頻率(見第一偵查卷第一0八頁)。
2、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自 白伊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廣播電臺設置許可執照,且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開始設置及發送射頻信息,頻率為調頻一0五點二兆赫,電臺識別呼號為「國際文化廣播電臺」,且電臺相關電信設備為伊所有,伊為該電臺負責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七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二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及第四頁警詢筆錄);證人陳春木於偵查中則證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可確定被告等在相同處所從事違法之播音行為,而搜索過程則如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搜索情形(見第一偵查卷第一0八頁背面);而該電臺之播音節目為「寶島逗陣行」,內容為旅遊報導、播歌,則有北區電信監理站所製作之錄音說明一份可稽(見第二偵查卷第四一頁),復有發射機、發射頻率及電場強度、天線位置之照片四張可查(見第二偵查卷第三七及三八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可憑;該電臺干擾警察廣播電臺一0四點九兆赫之合法無線電頻率等情,則有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作之干擾測試報告可憑(見第二偵查卷第四三頁)。
3、被告乙○○之兄被告丙○○及其姪被告甲○○前曾因開設廣播電臺違反電信法案件,遭本院判處罰金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確定,被告乙○○既為其近親,當應知悉此事。又警方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前往搜索後,亦於詢問時告知其所犯罪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告知其係違反電信法案件,被告辯稱伊不知開設未經許可開設廣播電臺係違法行為,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乙○○辯稱其購買扣案之電信設備後,因發射機故障委由被告甲○○之友人送修,故無法播音而均未使用云云,然依證人陳春木之證詞,對被告經營之電臺搜索前,已作過數次蒐證錄音,並利用場強計及指向設備調查出電臺節目之發射源為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一0五點二兆赫之無線電波係自臺北市○○區○○路○○○巷○○號所發出,查被告所有之電信設備均放置於前揭二址,且警方人員前去搜索前仍有播音行為,搜索時觸摸機體仍有溫熱感覺,顯係剛停止使用,被告丙○○雖就警方人員之蒐證錄音,為被告乙○○辯稱係朋友在試播帶子或工程人員來調機器時試播,然究竟係何朋友在試帶子,或工程人員為何人,被告丙○○又無法提出說明,又被告乙○○對故障機器是否有送修,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詢時供稱未送修(見第一偵查卷第七頁),後於偵查中則稱交由被告甲○○之友人送修(見第一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被告乙○○嗣雖改口稱購買的機器係供朋友營業用,伊僅想與朋友合作經營(見第一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然又稱自己未使用,亦未交與他人使用(見第一偵查卷第一一0頁),被告供詞前後多次反覆,已可見被告乙○○之抗辯並不實在。又無法提出相當證據支持,被告乙○○抗辯不知其係違法,實不足採。
4、證人吳易蓉雖證述被告乙○○租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的房間係用來成立錄音室,平時未對外營業,亦無其他員工,而被告乙○○一個月僅去該址一至二次,但證人吳易蓉證稱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後將電信器材搬入上址,而被告乙○○卻稱所購買之器材係一開始即在上址,二者明顯矛盾,且證人吳易蓉被告丙○○之同居女友,對於被告丙○○之弟弟被告乙○○自有可能加以迴護,故證人吳易蓉之證詞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抗辯亦均不足採,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將房屋轉租與被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辯稱:從來沒有買機器賣給誰三十萬元,他沒有經營電臺,被告甲○○要作電臺就被抓了,被告甲○○要被關前把播音室交給乙○○,他不知乙○○承租臺北市○○○路○段之房屋係要作地下電臺。且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二、三項)均屬具體危險犯,本件公訴意旨並無提出有干擾無線電頻率之具體事證,又合法電臺之設立並無標準可言,人民有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而最近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議暫緩取締違法電臺,是人民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若未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法律自不得任意限制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否則即屬違憲。又電信器材並非違禁物,電信法第六十條將犯同法第五十六至第五十八條之罪,其電信器材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定應予刪除云云,然查:
1、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記載被告「丙○○」出資三十萬元購買電信器材乙節,應係「乙○○」之誤,先予敘明。
2、證人陳燕櫻則證稱上址房屋係被告丙○○以每月三萬元向其承租(見第二偵查卷第一0九頁訊問筆錄),並提出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憑,證人吳易蓉則證述於犯罪事實一,係其出面代被告丙○○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轉租予被告乙○○,水電費由被告乙○○支付三分之一,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00000000」之電話係由被告丙○○支付電話費(見第一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警詢筆錄);被告甲○○則供述「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係由被告丙○○支付電話費(見第一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被告丙○○轉租房屋,並將其付費使用之電話一併租與被告乙○○之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弟,被告丙○○轉租上開房屋予被告乙○○時,被告乙○○應會將其使用內容告知被告丙○○,而且被告乙○○供稱錄音及電信設備係被告甲○○出售予伊時即已放置於該址,故被告丙○○對上揭錄音及電信設備之用途亦相當清楚,是被告丙○○應知悉被告乙○○經營違法電臺之事實。參以被告丙○○及證人吳易蓉當時均係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對於被告乙○○如何使用該屋,如何使用錄音及電信器材,自應知悉。又被告丙○○自承其藝名為「 陳明 」(見第一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而「國際文化廣播電臺」之負責人亦為「陳明」,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廣電技術處函一紙可查(見第一偵查卷第二九頁),且於扣案該電臺之節目及主持人塑膠片上,「陳明」亦為凌晨零時至三時之節目「臺北夜眠」之主持人,又證人吳易蓉證稱警方查獲之 紅蓮香 為被告丙○○所有(見第一偵查卷第十二頁警詢筆錄),被告乙○○亦供稱被告丙○○係在賣紅蓮香(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訊問筆錄),伊架設電臺係以販賣香為目的(見第二偵查卷第四頁警詢筆錄),而警方之錄音蒐證中亦顯示該電臺有販賣紅蓮香,顯見被告丙○○有參與國際文化廣播電臺之經營,並主持節目,並利用該電臺販賣紅蓮香,其辯稱不知被告乙○○承租上開房屋之目的,未參與電臺經營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等經營之國際文化廣播電臺干擾警察廣播電臺一0四點九兆赫之合法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有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四日及十二月四日之干擾測試報告各一紙可稽,又根據「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之規定,國際文化廣播電臺與警察廣播電臺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分別為一0五點二兆赫及一0四點九兆赫,二者相差三百千赫(KHz),依前揭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為第二鄰頻之頻率,又依前揭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第二鄰頻之頻率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即有互相干擾之情形,根據北區監理站之干擾測試報告,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電臺在距離警察廣播電臺服務區半徑六十公里內所測得之電場強度均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已對警察廣播電臺之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構成干擾。被告丙○○雖以須影響警察廣播電臺之收聽始構成干擾云云置辯,然查無線電波之利用並非僅使用單一頻率(如一0四點九兆赫),而係以單一頻率為中心頻率之一區段頻帶(如一0四點九兆赫上下百分之0點二五之頻帶),故二無線電頻率的使用不宜過近,否則將有互相干擾之情形,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須有一定間隔,始能供合理之使用。而交通部考量無線電頻率之合理使用所制定之分配及使用規範,係本於該部之專業所為之規定,經核並無違反電信法之處,本院自應予以適用,是被告使用之無線電頻率既已符合上開交通部所為之規範有干擾警察廣播電臺之無線電波頻率使用。
5、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亦明揭斯旨。而無線電波是否干擾之認定,係屬無線電波合理分配之事項,立法機關為避免不同無線電頻率間之干擾,而制定電信法,並由電信法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之意旨相符,且被告等所經營之電臺已有干擾警察廣播電臺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的情形,自不得以此主張其係合法使用無線電頻率。
6、被告另主張電信法不區分電信器材是否為違禁物一律沒收之規定不當,然查扣案之電信器材既經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而被告等之行為亦屬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扣案之電信器材亦係被告供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法沒收,與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是否不當,尚無關聯。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犯罪事實一中扣案之電信設備售予被告乙○○,並為「00000000」、「00000000」二電話之申請人,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前因違法電信法而遭法院判處罰金後,即將設備出售予被告乙○○,未再從事任何開設違法電臺之行為,而其所出售之電信器材又非違禁物,自無違法行為可言,又前揭電話,已由被告丙○○隨房屋一併出租與被告乙○○,只是因身分證遺失無法辦理過戶而登記在其名下,且當時正因違法電信法案件易服勞役中,根本無法參與該電臺之經營。在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並非被告乙○○所稱之「阿財」,其名字中並任何「財」字云云。但:
1、被告乙○○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電信器材,係伊向被告甲○○所購買,核與被告甲○○之自白及被告丙○○之供述相符,被告甲○○亦自承為「00000000」、「00000000」二電話之申請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一紙可憑(見第一偵查卷第三十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2、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既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被查獲,而將剩下的機器出售與被告乙○○,被告甲○○自應對該批器材之用途甚為明瞭,且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叔姪關係,被告乙○○購買該批器材,係為經營電臺一事,被告甲○○自應知悉;又被告乙○○陳稱係因被告甲○○表示機器有故障,被告甲○○要找朋友修理,故未使用(見第一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足見被告乙○○若發現機器故障時,係委由被告甲○○協助找人修理。是故,被告甲○○係在知悉被告乙○○購買該批器材係為經營電臺之情形下,出售該批器材,又負責維修機器之工作,故被告甲○○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經營電臺之犯意,參與電臺之經營。至以「甲○○」名義申請二線之電話部分,被告甲○○雖為申請人,然該電話之電話費均由被告丙○○支付,業經證人吳易蓉證述確實,且被告丙○○亦供稱電話係由伊與房屋一併租與被告乙○○,是此二線電話被告甲○○僅為名義上之申請人,實際之使用人則為被告丙○○,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3、犯罪事實二部分,查公訴意旨並未指被告甲○○為「阿財」,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洵屬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基於與被告乙○○共同經營電臺之犯意,出售電信器材與被告乙○○,並參與電臺之經營,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借用臺北市○○區○○路○○○巷○○號予人置放電信器材並提供電源供FM發射機使用,二個月電費一萬餘元,惟矢口否認與其餘被告共同經營電臺之情形,辯稱:不知名男子來向她說要借用該屋外面放機器,亦不知放置的機器為何,她就出借予該男子使用,前後僅收了電費五次(二個月一次),而前去交電費之人並非被告乙○○、丙○○、甲○○云云。然查:
1、警方人員既然曾經多次前往搜索被告丁○○同意借用之房屋,並查扣置放該址之機器,被告等人又多次前去借放相同機器及使用電源,被告丁○○即得查覺置放機器可能設及不法,而應向被告等人詢問機器之用途,是被告丁○○抗辯不知機器是否違法,應為脫免罪責之詞。
2、然被告丁○○出借場地並提供電源予其餘被告置放使用FM發射機及天線,並非參與違法使用無線電波之行為,且丁○○對於電臺之經營、運作均不知悉,故被告丁○○提供場地及電源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故意所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知悉被告乙○○、丙○○、甲○○經營違法電臺,仍出於幫助犯意,提供場地及電源供置放使用FM發射機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辯論終結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業經立法院修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0日生效,然該條之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第一項除罪化,並將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一、二項,且未變更刑度,裁判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論處。核被告乙○○、丙○○、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第二項之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第三項之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為同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被告乙○○、丙○○、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最高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佐,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十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幫助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及甲○○均有違反電信法之刑案紀錄,有該二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又犯本件違反電信法之罪,足認前次刑之執行,尚未能收警惕之效,且犯後均未坦承犯罪,顯無悔悛之意,其犯後態度不佳,然慮及被告等人經營之違法電臺干擾警察廣播電臺合法無線電波頻率使用,但未影響到警察廣播電臺之收聽,干擾之情形尚不嚴重,且立法院亦曾向行政院表示要暫緩取締非法電臺;被告乙○○則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且被告乙○○犯後對於犯罪事實中大部分均予坦承,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悟之意,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前揭非法電臺干擾及立法院建議暫緩取締;被告丁○○雖未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且其參與犯行之情節甚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四名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信器材係被告丙○○、乙○○、甲○○等人用以犯罪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一│混音器│一台│├────┼─────────────────────────┼────┤│二│立體聲調諧器│一台│└────┴─────────────────────────┴────┘(續上頁)┌────┬─────────────────────────┬────┐│三│CALLIN電話切換器│一台│├────┼─────────────────────────┼────┤│四│CD播放器│一台│├────┼─────────────────────────┼────┤│五│CD播放機│一台│├────┼─────────────────────────┼────┤│六│錄音帶播放機│一台│├────┼─────────────────────────┼────┤│七│立體聲放大器│一台│├────┼─────────────────────────┼────┤│八│立體聲混音器│一台│├────┼─────────────────────────┼────┤│九│MD播放機│二台│├────┼─────────────────────────┼────┤│十│錄音帶播放機│一台│└────┴─────────────────────────┴────┘(續上頁)┌────┬─────────────────────────┬────┐│十一│伴唱機│一台│├────┼─────────────────────────┼────┤│十二│聲音處理器│一台│├────┼─────────────────────────┼────┤│十三│音頻處理器│一台│├────┼─────────────────────────┼────┤│十四│UHF發射天線│一支│├────┼─────────────────────────┼────┤│十五│麥克風│一支│├────┼─────────────────────────┼────┤│十六│發射機│一台│├────┼─────────────────────────┼────┤│十七│激勵器│一台│└────┴─────────────────────────┴────┘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一│混音器│一台│├────┼─────────────────────────┼────┤│二│立體聲調諧器│一台│├────┼─────────────────────────┼────┤│三│CD播放機│一台│├────┼─────────────────────────┼────┤│四│放大器│一台│├────┼─────────────────────────┼────┤│五│雙卡錄放機│一台│├────┼─────────────────────────┼────┤│六│錄音帶播放機│一台│├────┼─────────────────────────┼────┤│七│麥克風│一支│└────┴─────────────────────────┴────┘(續上頁)┌────┬─────────────────────────┬────┐│八│UHF天線組│一支│├────┼─────────────────────────┼────┤│九│UHF發射機│一台│├────┼─────────────────────────┼────┤│十│發射機│一台│├────┼─────────────────────────┼────┤│十一│激勵器│一台│├────┼─────────────────────────┼────┤│十二│立體聲處理器│一台│├────┼─────────────────────────┼────┤│十三│UHF立體聲接收器│一台│├────┼─────────────────────────┼────┤│十四│UHF接收天線組│一台│├────┼─────────────────────────┼────┤│十五│天線組│一台│└────┴─────────────────────────┴────┘(續上頁)┌────┬─────────────────────────┬────┐│十六│分配器│一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