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本院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中。
二、丙○○現擔任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選出之鄉民代表,曾與 張正秋 、 謝文俊 同為苗栗縣第十四、十五屆鄉民代表,張正秋、謝文俊並擔任第十五屆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職務,三人間具有深厚之同事情誼。而張正秋係即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四屆銅鑼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公開抽籤抽中一號,為本次苗栗縣第十四屆銅鑼鄉鄉長選舉登記第一號候選人;謝文俊則係即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之第二選區候選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苗栗縣政府文化中心之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開抽籤抽中三號,為第十五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登記第三號候選人。丙○○除負責張正秋競選總部之文宣工作外,並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積極陪同張正秋及謝文俊,向居住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有選舉權之村民拜票,尋求選民支持張正秋、謝文俊當選。
三、丙○○因苗栗縣銅鑼鄉鄉長選舉,僅有張正秋、 黃芳椿 二人參加競選,選戰相當激烈,為求其支持之張正秋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行求賄選:
㈠丙○○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五時許),駕
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至A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住處,將賄款新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一張,交給A1,並向A1表示:「拜託、拜託,支持一號張正秋」等語後,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A1收到該賄款一千元後,即向A2(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告知上情。
㈡丙○○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至A4即 李碧琴 (原依證人保護法
規定保護,後同意原審法院解除其秘密證人身分,改依真實身分出庭應訊)住處,將賄款新版一千元紙鈔一張,交給李碧琴,並向李碧琴表示:要支持一號張正秋等語後離去。
㈢丙○○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至A6(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
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住處,將賄款新版一千元紙鈔一張,交給A6之妻(起訴書誤為A6),並向A6之妻表示:請拜託支持張正秋(起訴書誤為謝文俊)等語後離去。A6之妻待A6返家後,向A6告以上情,並將丙○○之賄款交給A6。
四、嗣丙○○遭人檢舉賄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第三組偵查員暨該分局銅鑼分駐所員警深入查證,並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丙○○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十鄰一三○之六號住處,扣得本屆銅鑼鄉鄉長候選人張正秋之競選宣傳單三張、助選員通訊名單一張及拜訪行程表一張。另分別扣得丙○○行求賄選之現金新版千元紙鈔三張。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深入查證後,另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為張正秋向秘密證人A1、A4、A6買票,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從學校接孫子回家後,即抱孫子在家門口散步,同日晚上七時許,方外出與友人一起打麻將;另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至四時之間,均在中興工業區之辦公室內或附近草地,伊一直到下午五時許,才下班回家;秘密證人A1、A2、A3、A6係支持本屆銅鑼鄉鄉長候選人黃芳椿陣營之人,渠等係受對手唆使,蓄意誣陷 伊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ⅠA1於原審調查與其在調查站及地檢署訊問時供述內容就被告何時前往買票、錢從何處取出、有無答應投票給張正秋、有無打電話向地檢署等項不一致。ⅡA1與A2就何時前往A2家、何人報案、何處報案之供述亦不一致。Ⅲ測謊結果僅供參考,參酌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該結果應無可採。Ⅳ扣案千元鈔無法證明係被告交付,且就其編號亦無關連性。Ⅴ證人A4(李碧琴)於原審調查時已陳明其於調查站時,製作匿名筆錄之原委,且向苗栗地檢署提出誣告罪嫌之自首,另證人 江碧蓮 、 羅永財 、 劉生章 均已於原審證明被告當時係在辦公室及附近草地上。ⅥA6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丙○○有對秘密證人A1行求賄選之犯行:
⑴秘密證人A1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中證述:「我有
收到張正秋的買票賄款一千元,是銅鑼鄉民代表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左右,到我家裡找我,他從上衣口袋裡拿出一張新版一千元鈔票給我,我問他作什麼,他告訴我說:『拜託、拜託、支持一號張正秋』,然後他就離開我家了」「(問:丙○○當時以何交通工具至你家?有無他人陪同?)答:丙○○當時開一輛灰色廂型車,車號是0000000,他是自己一人到我家買票」「(問:你有無答應丙○○收下賄款一千元及答應投票給張正秋?)答:我當時有說不要,但是丙○○直接把一千元放進我外套口袋離開了,所以等於是我有收下一千元」「(問:你收到丙○○交給你的買票賄款一千元後如何處理?)答:等丙○○離開我家後,我即在家裡打電話(時間大約是˙˙)給苗栗地檢署檢舉丙○○、張正秋向我買票之事,之後我有到˙˙˙A2處說明此事」「(問:丙○○給你的賄款一千元現在何處?)答:目前仍在我手上,我現在可以提供給貴站參考,並親自密封於信封內」「(問:丙○○支持或幫助何人參選銅鑼鄉長?)答:幫忙張正秋助選參加銅鑼鄉長選舉。」「(問:你與丙○○、張正秋有無私人恩怨或財務糾紛?)答:均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誣告他人犯罪或作不實證詞,須負刑事責任?)答:知道」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扣案之一千元何來?)答:是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我剛下班回到家,丙○○至我家拜訪我,由他夾克口袋抽出此張一千元給我」「(問:為何給一千元?)答:我有問他,丙○○拜託我支持一號張正秋。他僅口頭告知即離去」「(問:丙○○如何至你家?)答:他駕駛銀色的廂型車,車號0000000」「(問:有無他人陪同丙○○?)僅他一人」「(提示調查筆錄,問:所言是否屬實?)答:屬實,自由意思陳述」等語明確(參見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證述:「(問:之前與被告有無過節?)答:沒有」「(問:九十一年一月鄉長選舉期間,被告有無跟你有接觸?)答:有他來拜託我,要選給一號張正秋,給我一千元」「(問:你於調查站、偵查時,說是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答:應該是一月十七日」「(問被告如何到你家?)答:晚上六點左右開車來,開一四七二號銀色休旅車」「(問:他到你家作何事?)答:他進來時,拜託我這次鄉長支持張正秋,給我一千元後就走了」「(問:你於調查站說是從上衣口袋拿出)答:我看到時他手已伸下來,不記得從上衣或褲子」「(問:他拿錢給你,你如何反應?)答:我說好,然後他就走了,他走去哪裡,我不知道當天晚上七、八點我就去跟朋友講,他丟錢給我」「(問:你於到調查站稱他走後,你有到˙˙說這件事?)答:到朋友那邊」「(問:你朋友住你隔壁?)答:約三百公尺」「(問:那天有無打電話到地檢署檢舉?)答:有,大約八點多打的」「(問:剛稱被告拿一千元給你,你說好,為何於調查站說不要,事實?)答:我剛開始有說不要他就塞給我,就走了,我就說好」「(問:你說好,是真的想投張正秋?)答:他拜託我,不好意思,就說好」「(問:調查站說是灰色的廂型車?)答:灰銀色的」「(問:你收的一千元是新版或舊版?)答:新版」「(問:你幾點下班?)答:五點」「(問:被告到你家,是一個人?)答:一個人來」「(問認識被告否?)答:認識」「(問:被告塞在哪裡一千元給你?)答:夾克口袋」「(問:拿到一千元如何處理?)答:留起來,報警,交出去」「(問:在哪裡報警?)答:家裡報警,不是用家裡電話,用行動電話報警。˙˙˙。」「(問:被告拿給你一千元到你報警,大約多久時間?)答:一、二小時」「(問:拿到錢後,何時錢交給檢調人員?)答:˙˙於第二天交給檢調人員,約十點多交給檢調人員」「(問:拿到錢後,有拿給A2看?)答:有」「(問:從調查人員給你做筆錄,到檢察官做筆錄,有無人教你如何作證?)答:沒有」「(問:被告有無找過你?)答:有二、三次。他懷疑是我」「(問:找你講些什麼?)答:他說是我報的,一直在懷疑我」「(問:現在說的與以前講的有些不一樣,是否有壓力?)答:是。所以講的有些不一樣」「(問:為何有壓力?)答:他一直在懷疑我」「(問:為何不一樣?)答:差不多是這樣,壓力太大,不敢講」「被告有去威脅A2,A2是鄰居。」等語明確(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⑵秘密證人A1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調查站,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作測謊,結果:「一、A1稱:(一)丙○○有幫張正秋向選民買票賄選;(二) 渠有 收到丙○○致送的買票賄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一五八四○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本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⑶秘密證人A2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中亦證述:「(
問:你是否知悉銅鑼鄉候選人張正秋涉嫌賄選情事?其過程為何?如何知悉?)答:是的,於昨日(十七日)下午五點四十五分左右,˙˙A1˙˙在他家時,突然張正秋鄉長之助選員丙○○(現任銅鑼鄉民代表)到家裡拜訪,並當場拿出一張仟元券新鈔給他,要求他投票支持張正秋登記一號之參選人。惟他收到後,立即到˙˙我家,向我˙˙訴說前述賄選情事,故我確信鄉代丙○○幫助張正秋從事賄選」「(問:鄉代丙○○是否為鄉長參選人張正秋之助選員?)答:是的」「(問:你是否知悉偽證罪須負法律責任?)答:知悉須負法律責任,但我前面所說的,絕對是真實的」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知悉丙○○曾向他人買票?)答:有聽鄰居說,昨天下午五時許,˙˙˙,A1到我家向我說,他收到鄉長候選人張正秋賄賂買票一千元,是丙○○塞到他口袋裡」、「(問:除了你之外,尚有何人知道?)答:我太太」「(問:丙○○與張正秋之關係?)答:有看過丙○○在張正秋之競選總部好幾次,中平村有關張正秋之事均由丙○○負責」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證述:「(問:A1與你何關係?)答:朋友」「是朋友,我跟A1家隔五百公尺左右」「(問: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A1有無去找你?)答:有」「(問:找你作何事?)答:說徐代表有發鄉長的投票錢」「(問:幾點跟你講的?)答:傍晚七點多」「(問:他有無說被告怎麼跟他講?)答:他說他有收到鄉長的錢。他說拜託投鄉長張正秋一票」「(問:A1有無說被告如何拿錢出來?)答:沒有,他說徐代表,鄉長拜託他,在本地方發錢,拜託他投他一票」「(問:你有打電話到地檢署檢舉?)答:我朋友打的,他打完後才到我家說的。˙˙。」「(問:有無看到收的錢?)答:他有拿給我看,是新版的一千元。他沒有講什麼,就在聊天」「(問:A1到你家,還有何人在場?)答:時間很久,想不清楚」「(問:A1如何到你家?)答:好像走路」「我家裡的人在家。˙˙。」「(問:A1有無跟你講被告如何到他家買票?)答:沒有講那麼清楚」「(問:家裡有無提供給人作後援會?)答:沒有。」「(提示銅鑼鄉長黃芳椿競選宣傳單,是否為你或你支持者印製的?有無看過這張?)答:不是我印的,我沒有看過。」等語明確(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⑷另秘密證人A3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中證述:「我
要檢舉銅鑼鄉民代表丙○○涉嫌在中平村買票賄選情事」「(問:你如何得知丙○○涉嫌在中平村買票賄選事?詳情如何?)答:我於昨(九十一、一、十七)日傍晚,在中平村看到丙○○四處拜訪,我覺得很奇怪,所以就跟在他後面,發現他進入中平村二十四鄰˙˙、十二鄰˙˙家中,之後我去詢問˙˙˙,他們二人告訴我,丙○○有拿一千元給他們,並要求他二人投票支持一號張正秋。另於今日(九十一、一、十八)早上九時錢後,我又在中平村看到丙○○到處串門子,經我沿途跟蹤後,我詢問那些被丙○○拜訪過的人,計有˙˙˙等人告訴我,有收到丙○○交付的一千元買票賄款,而且丙○○也有要求他們投票給一號張正秋」「(問:丙○○有無再向其他人買票賄選?)答:據我所知(我聽附近鄰居,名不詳),中平村˙˙˙人也有收到丙○○的買票賄款」「(問:丙○○於昨
(十七)、今(十八)日,以何交通工具去買票?有無其他人陪同?)答:他昨天是以廂型車,今天是以機車去買票,我未記下他的車號。他只有一人」「(問:丙○○於昨、今日在中平村買票後行蹤何在?有無與其他人會面?)答:昨天丙○○買完票後,我有看到丙○○到中平村三鄰˙˙家中,另外還有我在跟蹤丙○○去˙˙宅的途中,我有看到銅鑼鄉公所秘書 張天福 和前鄉長 葉東維 到丙○○家門口等人,之後我到達˙˙家時,丙○○又正好返轉回家,等我回轉再跟丙○○到他家時,葉東維、張天福、丙○○三人已失去蹤影」「(問:丙○○到˙˙家中做何事?)答:我不知道丙○○做什麼事。但就我所知,張正秋的幾個助選大將丙○○、葉東維常去˙˙家中商討對策。˙˙。」「(問:你是否知道誣告他人犯罪賄選及作不實證詞須負刑事責任?)答:知道。」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提示調查筆錄,問:有無意見?)答:實在。我親閱無誤簽名」「(問:如何發現丙○○買票?)答:是村民告訴我,丙○○在二十四鄰處買票,我馬上趕過去後,發現他先進去二十四鄰˙˙及十二鄰˙˙家中˙˙˙,我馬上詢問有無收到賄款。之後我陸續在今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村民向我說丙○○又開始買票,我在十鄰與十一鄰處看到他的人,我就開始跟著他。期間我都有問他拜訪的村民,均答丙○○幫張正秋買票,戶一千元」「(問:丙○○如何買票?)答:昨日(十七日)開銀色休旅車,車號0000000,今日則騎摩托車,因我怕被發覺,沒有注意其型號」「(問:丙○○買完票後之行蹤?)答:十七日,他最後至˙˙˙˙家中,在途中我看到銅鑼鄉公所秘書張天福及前鄉長葉東維在丙○○宅門口等他」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問:今年鄉長選舉期間,是否有檢舉被告賄選?)答:有,我有調查過」「(問:為何會調查?)因為有線民跟我檢舉,說有人在買票。因我看不慣這行為」「(問:看到情形如何?)答:我調查時,有很多人跟我檢舉被告在買票,我就派村民默默的調查,我也在做調查的工作,我知道被告他有固定的在活動」「(問:有無看到被告到A1家?)答:我不知道A1是誰」「(問:知道被告用何工具?)答:騎機車或開車都有」「(問:在調查站、偵查時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問:認識被告否?)答:認識,不是很熟」、「(問:調查過幾天?)答:三天。日期忘記了」「(問:偵查時說,十七日被告開廂型車,十八日騎機車?)有印象」「(問:你是跟蹤全天?)答:斷斷續續,十八號直到中午」「(問:有無親眼看到被告拿錢給任何人?)答:我沒有親眼看到」「(問:有無去調查站做筆錄?)答:有」「(問:為何調查站找你做筆錄?)答:我是被約談,不知道為何被約談」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⑸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確有對外放話,致秘密證人受到壓力乙節,除據上開秘密證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調查員報告書乙紙在卷足參,故秘密證人上開證詞關於細節部分,前後雖稍有出入,然此乃因受到被告丙○○之放話壓力,深怕身分曝光,語多保留緣故,參酌:Ⅰ證人等對被告丙○○如何行求賄選之證詞,則始終如一,並有秘密證人A1提供被告丙○○行賄之現金一千元扣案足資佐證。ⅡA1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接受偵查訊問,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接受原審訊問,兩者相差半年以上時間,辯護人所指供詞,被告前往買票時間為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或下午六時、報案時間為七時許或八時許、行賄金錢自上衣口袋或褲子口袋取出部分,涉及人類記憶能力,另有關有無答應投票予張正秋部分,證人就此差異原因,已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至是否打電話向地檢署報案及何處報案不一致部分,受限於彼等記憶能力及A2在利害關係考量上,就此部分或有保留,然無解於上開事實認定,綜上所述證人A1、A2、A3上開就被告行求賄賂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有對秘密證人A4即李碧琴行求賄選之犯行:
⑴證人A4(即李碧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中證述
:「(問:你有無收到銅鑼鄉長候選人登記第一號張正秋之買票賄款若干?詳情如何?)答:我有收到張正秋的買票賄款一千元,在今天(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約三點多(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銅鑼鄉民代表丙○○到我家找我,他(丙○○)拿出一張千元鈔票給我,並告訴我說:『拜託支持一號張正秋』,然後他就離開我家了」「(問:丙○○當時以何種方式至你家?當時有無其他人陪同?)答:丙○○當時係以走路方式到我家,他是自己一人到我家買票」「(問:你收下丙○○送你之千元賄款時,你有無同意答應投票給張正秋?)答:我當時沒有答應投票支持張正秋」「(問:你收到丙○○交給你的一千元買票賄款後如何處理?)答:我當時曾問丙○○為何送我錢,丙○○回答要支持一號張正秋,我隨即將該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中」「(問:丙○○給你的買票賄款千元鈔票現在何處?可否願意提供本站參考?)答:目前仍在我手上,我現在可以提供給貴站參考,並親自密封於信封內」「(問:丙○○支持或幫助何人參選銅鑼鄉鄉長?)答:丙○○幫忙張正秋助選參加銅鑼鄉長選舉」「(問:你與丙○○、張正秋有無私人恩怨或財務糾紛?)答:均沒有」「(問:你是否知悉誣告、偽證須負法律責任?)答:知道。」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提示調查筆錄,問:有何意見?)答:我親閱無誤簽名,自由意思陳述」「(問:他如何至你家?)步行」「(問:有無要你支持張正秋?)答:有,他請我支持一號張正秋,給我一千元,我無支持他的意思」「(提示一千元,問:是否為你提出丙○○所交付之賄款?)答:是」「(問:與丙○○有無仇恨?)答:無。是普通朋友」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
⑵證人A4(即李碧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調查站,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作測謊,結果:「˙˙二、A4稱:
(一)丙○○有幫張正秋向選民買票賄選;(二)渠有收到丙○○致送的買票賄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一五八四○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九頁),亦見上開供述之信用性非低。
⑶證人A4即李碧琴嗣雖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改稱:伊第一次沒
匿名之筆錄實在,第二次筆錄不實在,因做完第一次筆錄後,調查局的人員沒有馬上讓我回去,且調查局的人員又拿別人指證被告有拿一千元給他們的筆錄給我看,調查局人員就說照其他人指證的筆錄這樣寫,以後就沒有事,且不用上法庭,伊認為只要沒有事就好,且伊想要趕快回家,伊也想向調查局的人員詢問,伊這樣寫,被告會不會有什麼事,調查員說他不會有事,沒關係,調查人員作第二次筆錄時,伊也沒有什麼講話,只要說是或不是;後來在檢察官那邊,調查員說只要照第二次筆錄陳述就好云云。然查:
①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對證人A4即李碧琴實施交互詰問過程中,公
訴人對證人李碧琴主詰問時,證人李碧琴原未提及其在調查局有做二份筆錄,換由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對證人李碧琴反詰問時,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卻一再詢問證人李碧琴有關製作二份筆錄之事,而證人李碧琴第一份筆錄並未匿名,製作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內容完全否認被告丙○○有行賄事實(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二份筆錄則以A4匿名方式製作,製作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內容則供出被告丙○○行賄經過(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就事理言之,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如未經人告知,不可能知悉證人李碧琴有製作二份筆錄,遑論被告丙○○,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竟能如此精準得知,顯然內情並不單純,經原審法院質問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何以知悉?該辯護人答稱:「被告跟我提的」等語,原審法院乃直接訊問證人李碧琴:「(問:剛跟你作人別訊問時,你說你做過二次筆錄,你有無跟被告提過?)答:沒有」等語後,原審法院再訊問被告丙○○:「(問:如何知道秘密證人有做過二次筆錄?)答:˙˙˙原先我不知道,我剛才知道的」、「(問:為何猜的這麼準有二份筆錄?)答:我事前都不知道,是剛才知道的」「(問:為何辯護人說是你告訴他的?)答:我並沒有說有二份筆錄的事。
」等語(以上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再經原審法院當庭一再追問被告丙○○、證人李碧琴後,其二人始供出開庭前雙方已有所接觸,是就被告丙○○及證人李碧琴於開庭前已套好供詞,欲欺瞞法院之意圖,有合理之可疑。
②證人A4即李碧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自承:「(問:有無在調
查站、地檢署做筆錄時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點被告有到你住處?)答:有」「(問:是否有說被告有拿一千元給你?)答:有」「(問:你跟被告有無結怨?)沒有」「(問:你是否在當天有交出一張一千元?)有」「(問:調查員跟你做筆錄時,有無強迫手段打你?)沒有」「(問:檢察官有無逼你?)沒有」「(問:你在這次鄉長、縣議員選舉,有無擔任其他候選人後援會?)沒有」「(問:你教育程度?)高中肄業,高中二年級」「(問:平常在家有無看電視?)有」「(問:有無看電視,有反賄選這事?)有」「(問:知道買票是有罪的?)知道」等語(參見本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③另證人即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 李明岳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於原審訊問時證
述:「(問:上次證人說有製作二份筆錄,說明?)答:那是由 藍松宏 負責,我只負責筆錄記載,她一開始是否認被告有給她一千元的事,當時證人在我們站裡,到時原先否認,否認被告有給她一千元的事,後來因要等檢察官複訊,在等候檢察官複訊過程,我們同仁藍松宏跟她閒聊,他們用客家話在對談,因我不是客家人,原來我們證人部分是否認,後在閒聊時,證人跟藍松宏說,你一直在問我三點的事,為何不問我三點五分的事,藍松宏就說你就講三點五分的事,那時候證人就有說被告有交給她一千元的事」「(問:那時你有在場?)有」「(問:他們講客家話,你聽的懂?)答:聽不懂」「(問:為何會知道?)答:因在製作筆錄時,用國語,所以我知道」「(問:在筆錄製作過程,藍松宏有跟你講這事?)是」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
④證人即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藍松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時證述
:「(問:本件證人李碧琴筆錄是否你製作?)答:是」「(問:李碧琴是否有製作二份筆錄?)答:是」「(問:在第二份筆錄是否有承認被告交付一千元向她買票?是」「(問:第一份筆錄,李碧琴沒有承認被告向她買票,為何於第二份筆錄承認?)答:在這份筆錄做完時,在印筆錄裝訂時,在與李碧琴聊天時,李碧琴說為何不問她三點十分的事,因她之前我們都問她三點時的事,我就問她,三點十分什麼事,站在我們的立場,她會告訴我們,所以給她看其他人的匿名筆錄」「看完後,我們認為她會告訴我們真實話,所以我們開始做第二份筆錄」「(問:她在製作第二份筆錄時,是否有從身上拿出一張一千元的紙鈔給你們?)答:是」「她拿出來,是好幾張,當時筆錄有製作,一千元是哪一張,她無法確定,時間是在做第二份筆錄時」「(問:你們製作筆錄時,有無用強暴脅迫手段?)答:絕對沒有。」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⑤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製作證人李碧琴第一份筆錄過程
之錄影帶,結果發現製作筆錄過程相當平和,並未發現證人李碧琴有受威脅利誘之情形;再當庭播放第二份筆錄之錄音帶(為避免證人身分曝光,所以第二份筆錄只錄音不錄影),該第二份筆錄製作過程時,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李碧琴回答問題並非僅有「是」或「不是」,每答完一問題後,均有明顯鍵盤聲,雙方停頓許久,再繼續問答,並非閒聊後已得筆錄內容,再製作筆錄,錄音過程亦未中斷,且錄音帶內容顯示調查員問話之問題,及證人李碧琴答話之內容,與第二份筆錄記載之內容完全相符,此分別有卷附錄影帶及錄音帶各乙捲在卷足稽。證人李碧琴當庭並向原審法院表示:「(問:剛剛第一份筆錄錄影帶過程,有何意見?是否你本人?)答:沒意見,是我本人」「(問:第二份筆錄錄音帶聲音是否你本人?)答:是」「(問:問話的聲音是否今日的藍先生?)答:是」「打鍵盤是另外一人打的」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筆錄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足見上開錄影帶及錄音帶,並無造假剪接問題,且前後二份筆錄內容確出於證人李碧琴之口述,無庸置疑。⑥從證人李碧琴、調查員李明岳、藍松宏上開之證詞以觀,參以勘驗第二份筆錄
之錄音帶結果,證人李碧琴既未受威脅利誘,顯然第二份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況證人李碧琴擁有高中學歷,既非三歲孩童,亦非目不識丁之愚民,在無任何威脅利誘情況下,若未親臨其境,豈會僅因他人三言兩語慫恿下,輕易供出被告丙○○有對其行賄之過程?故證人李碧琴於苗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第二份筆錄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方是實情。證人李碧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與被告丙○○勾串後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難採信(關於證人李碧琴偽證部分,俟案件確定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外復有證人李碧琴於苗栗縣調查站提出被告丙○○行賄之現金一千元,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丙○○確有以一千元,對證人A4即李碧琴行求賄選之行為,並非子虛烏有。
⑦證人戊○○、甲○○於本院調查時一致證稱:李碧琴被搜索當天,自中午過後
,伊與李碧琴、甲○○、「 阿華 」等人一起在李碧琴住處打麻將,至傍晚五、六時止,期間李碧琴除上廁所外,均未離開坐位,亦未看見被告到來等語,查:以證人A4即李碧琴嗣後改稱認為實在之第一次未匿名於調查站所製作筆錄觀之,李碧琴當時供稱:「本(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丙○○的確在我家門口逗留,並打開我家紗門,惟當時我有朋友在內,因而他並沒有進入我家..」等語,顯見戊○○等人上開證詞難以採信。至李碧琴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其於調查站製作之第二份筆錄涉有誣告罪嫌向苗栗地檢署提出自首一節,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判決即明確表示,李碧琴事後於原審翻異之詞,涉有偽證罪嫌,檢察官應於本案確定另予偵辦等語,參酌其時間之先後,李碧琴應係在利害關係考量下,為上開不實自首,該自首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甚為明顯。
㈢被告丙○○有對秘密證人A6行求賄選之犯行:
⑴秘密證人A6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今日是否自
行到署提出說明?)答:是」「(問:是否認識丙○○?)答:是中平村之鄉代」「(問:丙○○有無向你拜票?支持何人?)答:在元月十五日、十六日左右,丙○○與候選人(縣議員)謝文俊等一群人至我家拜票,丙○○當場請我支持謝文俊當選。後來在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丙○○自己與另一名我不認識之人至我家,交給我一張新版一千元鈔票(庭呈)拜託我支持,但未說支持何人,我想應該是支持謝文俊」「(問:最近丙○○有無再找你?)答:無」「(問:丙○○
當時有無要你支持其他人?)答:沒聽見」「(問:本次選舉有無投票權?)答:有。我是第二選區及銅鑼鄉長之選舉人」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之前跟他有無過節?)答:沒有」「(問:九十一年一月縣議員選舉期間,被告有無跟你接觸?)答:有」「(問:接觸情形如何?)答:那天就是那個時間,到我家談選舉的情事,請我幫忙支持鄉長女的候選人」「(問:縣議員部分有無提起?)答:沒有」「(問:她有無帶人去你家拜票過?)答:一票人」「(問:候選人?)答:不太記得。姓謝,男的」「(問:偵查時說是謝文俊?)是」「(問:之後有無再發生何事?)答:沒有。她帶過去時,我不在」「(問:被告後來有無交錢給你?)答:錢是我太太拿的,那天剛好我不在」「(問:是否有壓力不敢講,還是講實話?)答:是有點壓力」「(問:偵查時說是交給你?)答:是我太太跟他接的,我回來,我太太告訴我的」「(問:為何之前說是交給你?)答:一樣。是交給我老婆,日期我忘記了,˙˙。」「(問:幾點交給你老婆?)答:傍晚」「(問:有無講什麼?)答:就說支持那位鄉長」「(問:平常有無上班?)答:有」「(問:幾點下班?)答:五、六點」「(問:之前於偵查時說,一月十八日下午四點,被告跟一位你不認識的人到你家交給你一張新版千元?)答:是我現在講的,錢不是過我的手」「(問:為何與偵查時講的不一樣?)答:我跟我老婆是一樣的,所以交給我老婆,等於交給我一樣」「(問:你老婆有說是被告的?)答:當然」「(問:你老婆說被告如何跟她講?)答:她說落選的那位女鄉長候選人」「(問:為何偵查時說,叫你支持謝文俊?)答:我忘記哪天,有一大票人來我家,其中一個謝文俊」「(問:你太太何時告訴你的)答:就是那天,第二天」「(問:既然你太太收錢,說被告有拿錢,為何於偵查時說,是支持謝文俊?)答:事實就是我現在講的。我擔心他們聽不清楚」「(問:從該事件後,被告有無找過你?)答:沒有」「(問:有無人叫你如何作證?)答:沒有」「(問:你家離中興工業區多遠?)答:有一段距離,約五百公尺」「(問:是否知道被告如何到你家?)答:我不知道,那天剛好我不在」「(問:被告在何上班?)答:不知道」「(問:中興工業區有辦公管理中心,你知道否?)答:知道」「(問:從那裡到你家多遠?)答:我不會算」「(問:騎機車多遠?)答:三、五分鐘。走路多遠不曾走過」「(問:這件事是你太太告訴你,你不在?)答:是。我是先下班後,再出去」「我五點多回到家,然後才出去,回來我太太告訴我」「(問:有無到檢察官那裡作證?)答:是。是朋友載我來,是朋友叫我來的」「(問:有無看到前面那幾位證人?)答:沒有看到」「(問:你的朋友是誰?)答:不能說」「(問:當天二十二日前往地檢署?)答:忘記了」「(問:聽你太太說被告拿錢與你去地檢署的時間?)答:投票的前一天接到錢」「(問:接到錢當天為何沒有到地檢署檢舉?)答:我是投票後檢舉,我們聊天聊起,談到」「(問:本次有無特定人選?)答:沒有。」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⑵秘密證人A6前後證詞雖然不一,然其倘有心誣陷被告丙○○,大可故意保持前
後一貫之證詞,不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由其妻收受賄款,秘密證人A6在詰問過程中,既已說明其前後證詞何以不一之原因,況秘密證人A6係自行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與前面秘密證人A1、A2、A3、A4即李碧琴等人,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負責查證之情形,迥然不同,自應以秘密證人A6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為可採。秘密證人A6既向原審改稱丙○○之賄款係由其妻收受,則其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即屬傳聞證據,而傳聞證據之證據力並非一無是處,實務上「傳聞證據之證明力,固甚薄弱,但亦非絕對不可採信,雖不足以獨立證明待證事實,惟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可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以為取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及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縱屬間接證據或傳聞證據,亦非毫無證據能力,要在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之運作,將依職權蒐集調查所得之證據,顯現於公判庭,命雙方當事人辯論,藉以發見證據之態度,衡量證據之價值,形成正確之心證,而為適當之判斷,即屬於法無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我國社會傳統觀念上認為夫妻一體,所以秘密證人A6向本院表示:我跟我老婆是一樣的,所以交給我老婆,等於交給我一樣等語,即是受到該傳統觀念之影響,方會在檢察官偵查中稱係被告交給伊。秘密證人A6前後證詞雖有出入,然其對被告丙○○確有交付一千元之事實,則始終未變,參以被告丙○○對其他秘密證人行賄之行情亦是一千元,且行賄日期集中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之情節,顯然秘密證人A6證述被告丙○○有至其住處交付其妻一千元賄款,並非無稽。再參以秘密證人A6與其他秘密證人互不認識,亦不知其他秘密證人已向苗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並主動提供被告丙○○行賄之現金一千元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秘密證人A6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有對其妻行求賄選,應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丙○○雖一再辯稱:係對手黃芳椿陣營之人蓄意誣陷云云,然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係負責張正秋之文宣,張正秋之競選總幹事另有其人,總幹事是張天福,拜訪選民另有其人,每個地區都有負責拜訪之人,其係負責中平地區,前次選舉中平地區贏了五、六百票,這次輸了七、八百票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可見本屆銅鑼鄉長選舉候選人張正秋之輔選員眾多,非僅有被告丙○○一人,何以未見對手誣陷張正秋之其他輔選大將?且證人葉東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有幫張正秋助選,其與被告丙○○係中平村之拜票活動負責人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負責中平村輔選之人,既尚有葉東維,何以葉東維未被檢舉誣陷?且被告丙○○既無法掌握中平地區之大多數選票,則其有何讓對手誣陷之價值?況對手倘有意打擊銅鑼鄉長選舉候選人張正秋,直接栽贓誣陷張正秋,豈不更有效率?故被告丙○○上開辯解,並無真憑實據。至被告丙○○聲請傳訊之證人 邱徐永 於原審證稱: 賴松坤 有一次來我家裡說,有人要檢舉被告丙○○賄選;我有跟被告丙○○講過有人要檢舉你;在這次檢舉,沒有聽說有人要陷害被告丙○○, 賴坤松 說要檢舉賄選,沒有說要陷害;賴坤松沒有說他們黃芳椿陣營要陷害被告丙○○,我也沒有聽說過等語明確(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七、八、九頁);另被告丙○○聲請傳訊之證人 曾阿金 則於原審證稱:有聽賴坤松說過要小心,有人要檢舉被告賄選;我有告訴被告丙○○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上開證人邱徐永、曾阿金既僅證述有人要檢舉被告丙○○賄選,並未曾聽聞有人要陷害被告丙○○,且賴坤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其住處對苗栗縣調查站人員,不僅當面否認上情,甚至表示:昨日(十八日)下午約三時許,丙○○先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檢舉他買票,調查站人員現正準備抓他,問我知不知道誰是檢舉人,我回答我不知道誰是檢舉人,待我回到家中後,丙○○隨即到我家中,再度詢問我是否知道誰是檢舉人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賴坤松既係被告所稱對手黃芳椿陣營之人,倘其要陷害被告丙○○,衡情保守秘密猶恐不及,豈有到處嚷嚷,唯恐天下不知,並陷充當打手之檢舉人於危險境域之理?故上開證人邱徐永、曾阿金之證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另本案之秘密證人均未在被告於偵訊時列舉可能對其誣陷之 葉倉仁 、謝發童、 謝發達 、 黃源春 、 謝徐明 、 劉春亮 、 劉阿連 等人名單之中,且其中證人A4即李碧琴,更早已為被告丙○○所收攏,難道A4即李碧琴亦是對手陣營之人?顯然被告丙○○提出他人誣陷之「陰謀論」,無非欲作為其脫罪之藉口,自不足取!㈤被告丙○○聲請傳喚之證人 鄧開運 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伊
於搜索前一天(十七日)下午五點下班後,五點零五分到家後即外出溜狗,有看到被告丙○○在抱孫子云云,然證人鄧開運亦證述:當天其沒有戴錶云云,其既未戴錶又如何知悉正確時間?且該證人鄧開運亦僅以其平日作息推敲時間,且當天僅是平常日子,又非重要節日,事隔將近四個月,其竟能回憶並詳細描述每一細節,實與常情不符,顯然證人鄧開運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自無法推翻被告丙○○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有至秘密證人A1住處行賄之事實。另被告丙○○聲請傳喚之證人江碧蓮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於原審證述: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在辦公室,辦公室有丙○○、劉生章,下午三點時,羅永財來找丙○○,他們下樓,下去十幾分鐘,其有看到他們,下午三點
四、五十分,丙○○進來辦公室云云;證人羅永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於原審證述: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點五十五分左右,其至工業區找被告,與被告談四、五十分鐘,都在工業區草地上,從草地上隔一條馬路,可以看到被告辦公室,接近四點才離開云云;證人劉生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於原審證述: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點,其到公司辦事,大概四點左右回到辦公室,陪被告去巡視工業區,大概四點半再到辦公室云云。然證人A4即李碧琴於第一份筆錄,既詳述:「本(十八)日下午約三時許,丙○○的確在我家門口逗留並打開我家紗門˙˙˙。」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已如前述,該份筆錄證人李碧琴及被告丙○○既均未爭執,渠等二人所否認者,係第二份筆錄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江碧蓮、羅永財等人佯稱:當日下午三點至四點被告丙○○在辦公室或附近草地上云云,顯均非實在。而證人劉生章既係下午三點離開辦公室,下午四點才回到辦公室,自不可能見到被告丙○○三點左右之動態,參以證人劉生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詳述: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其離開辦公室,直到四時四十分才返回辦公室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反事隔數月,推翻前開時間,另向原審確定其返回辦公室時間,自有悖於常情!尤其被告丙○○係證人江碧蓮、劉生章之上司,關係相當密切,渠等二人證詞不免偏頗被告丙○○。顯然證人江碧蓮、羅永財、劉生章上開證詞,無非欲營造被告未曾離開辦公處所之假象,以便否定被告丙○○曾於當日下午三時及四時許,前往證人A4即李碧琴、A6住處行賄之事實無訛。
㈥至被告丙○○要求將扣案之千元紙鈔三張,送請鑑定上面是否有其指紋乙節,經
原審法院採集被告丙○○之指紋,連同扣案三張千元紙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九時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二四三三七號鑑驗書乙紙在卷足稽。扣案之紙鈔三張既無法鑑定,則該鑑定結果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另被告聲請本院調查本案是否為證人A3所舉發、A6所稱之朋友是否為A3及A3是否即為候選人黃芳樁之堂兄弟黃源春一節,查:Ⅰ本案重點在於上開證據認定是否無誤,就事理言之,舉發人為何僅足以說明舉發動機,舉發內容之存在與否仍係依客觀證據認定,與舉發人為何無必然關係,因此即令聲請內容屬實,亦無從推翻前開認定,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乏調查必要性。Ⅱ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製作警訊筆錄前一、二天,黃源春確有找伊表示,被告是否有找過伊拜票,有無交付東西,伊當時表示被告純係拜票,未交付東西,黃源春接著表示,如果有交付東西的話,要伊講出來,出來作證,伊仍表示沒有,黃源春即離開等語。另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即與警方人員到伊住處,要求伊將被告交付之賄款拿出來作證,伊表示,被告僅是在路上與伊相遇、拜票,並未交付一千元,同行之警方人員即要求伊於次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翌日伊到達派出所後仍表示確無賄選情事,因此未製作筆錄等語,益見舉發人為何,與舉發內容是否成立並無關連,是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從被
告丙○○住處搜得之銅鑼鄉鄉長候選人張正秋之競選宣傳單三張、助選員通訊名單一張及拜訪行程表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交付』賄賂,係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行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亦可參照)。次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雖各該賄賂均已交付,然並無證據証明各收受者有受賄之意思合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行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先後對三人行求賄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中,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參,不知痛改前非,再度從事賄選買票行為,敗壞選風至亟,戕害民主政治運作甚鉅,尤其一再對外放話,致秘密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白天不敢前來法院開庭作證,紛紛要求原審法院於夜間開庭審理,並請苗栗縣調查站及本院派警維護證人之人身安全,甚至勾串證人李碧琴,試圖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公正性,惡性非輕,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並依法沒收扣案之新版新臺幣千元紙鈔三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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