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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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K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陳源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為上訴人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已判令給付上訴人壹佰伍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遲延利息外,尚應再給付上訴人柒拾萬元及自本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持水果刀砍殺上訴人,經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觸犯殺人未遂罪,蒙檢察官偵查屬實提起公訴後,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一號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身體受被上訴人不法砍殺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壹佰伍拾萬元,原審參酌上訴人受傷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損害壹佰參拾萬元,尚有未洽。因被上訴人有殺害上訴人之故意甚明,並為刑事判決所確認,而上訴人受傷之頭部及頸部均為人身之要害,醫師稱上訴人頭部已傷及頂骨,只差些許即傷及腦部而無救,頸部之傷只差些許即傷及動脈而死亡,而顏面神經已斷裂、左眼瞼脫垂,已傷及眼睛之功能,視線模糊不清,雙手前臂多處撕裂傷合併右尺骨骨折及雙側多條肌腱斷裂,雙手活動功能受限,必要時須再手術治療,故手臂功能是否喪失為殘廢,至堪憂慮,故上訴人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極大之刺激及痛苦,為此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顯有未洽,為此就二十萬元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因被上訴人殘忍兇暴,心橫手辣,欲致上訴人於死地,犯後毫無懺悔歉意,飾詞強辯,態度不佳,明知其左前臂一處之輕微割傷,乃其持水果刀先行砍殺上訴人,上訴人為防衛自己才持鐮刀抵擋所致,並非上訴人所傷害,被上訴人竟以該一處之輕微割傷為藉口,在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有被上訴人在原審呈案之反訴起訴狀可稽,已蒙原審以被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在案,足證被上訴人毫無悔意,以因上訴人持鐮刀抵擋其砍殺而碰及之輕微小傷一處,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以此比照衡量被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砍殺上訴人十六刀,並殺身體之要害,上訴人遭受殺傷之慘重,肉體精神上之痛苦與後遺症之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顯然過少,不足以懲殘暴而昭炯戒,再參以自美國九一一事件後,世人對於暴力恐怖份子,深惡痛絕,亟思防止之道,故暴力恐怖份子必須付出足以遏止之代價,懲暴安良,始不敢再犯,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不服原判決上訴部分外,追加請求五十萬元,因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除原審判令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外,再請求判令給付七十萬元,以示公允。
三、原審採信刑事庭將被告送請嘉義基督教醫院經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精神狀態評估為「精神耗弱」,而認定被上訴人砍殺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確屬焦慮及陣發衝動性人格異常所致,其在當時之事理辨識力與行為控制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有減退,再參酌上訴人受傷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而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損害一百三十萬元, 惟鈞院 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精神狀況結果,則認定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及案發後未發現有明顯癲癇大發作或精神病態相關症狀,故被上訴人於砍樹侵權及衝突傷害案之精神狀態均未達醫學法律上之「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蓄意要殺害上訴人,並無精神耗弱情形,再由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故不服原審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三十萬元,就二十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五十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以示公允。且被上訴人殺傷上訴人而被訴殺人未遂一案,已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0四號刑事判決及鈞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有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受傷之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於民事言詞辯論狀捏稱:被上訴人甲○○於心神喪失中之行為不具刑事責任,無故意或過失之意識,無責任能力,不負侵權責任 云云 ,顯然虛構不實。
四、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砍伐上訴人所有檳榔樹二棵後,被上訴人不賠償,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向派出所報案,約九時許警員 劉錫助 到現場處理,警員到場時,被上訴人很和氣不敢有粗暴的舉動,警員離開現場,被上訴人立即往停在現場之農用車內取出水果刀砍殺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無任何過失行為,被上訴人捏稱:「被害人乙○○於明知甲○○有精神病下,猶蓄意刺激甲○○致生傷害事件,被害人對傷害之發生顯具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屬不實。
五、上訴人乙○○及妻 黃林素秋 ,主要以從事鋼筋結構工程之工作為生(俗稱綁鐵),目前景氣低迷,工作缺乏,故暫以務農為生,長女 黃秀方 為公場女工,長男 黃烽瑞 字初生就脊椎彎曲,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能工作,次男 黃金隆 已退伍無職業。又上訴人乙○○之傷勢,目前為左眼瞼脫垂,部份感覺麻木,雙手活動角度雖正常,但較遲鈍,力氣不足,遠不如受傷前之動作。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呈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案發前即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並數度為家人送至醫院診治及療養院靜養,且此情均為身為鄰居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知悉。詎乙○○竟因甲○○誤砍其所植之檳榔樹,而出言侮辱甲○○,致甲○○遭受精神上之重大刺激而導致精神病復發,是以,甲○○於心神喪失中之行為自不具刑事責任。復據於該案之刑事卷內之傷害診斷及照片觀之,乙○○雖於頭、頸上有傷口,然大部分之傷口均集中於手臂,且上述傷口係為割傷,而非刺傷,該等傷口深度均淺,是以,衡諸常情,倘甲○○有傷害乙○○生命之故意,則其必持刀刺被害人之心臟或其他重要致命部位,焉會僅持刀割傷乙○○後即罷手呢。再者,倘甲○○若於被害人逃離後,仍繼續追殺,則被害人之背部必定會有刀傷,惟依卷內被害人提出之診斷書及相片以觀,被害人之背部未有任何傷害,足見乙○○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乙○○對於案件發生之過程陳述亦時有矛盾之處,此由其呈遞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記載:「並用西瓜刀往告訴人身上砍殺告訴人隨即以帶在身工作用鐮刀取出架開」等語。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時其卻陳稱:「我有指著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為何砍我檳榔樹,罵完之後我騎機車走了,他就拿刀子殺過來,我就從機車跳下來,拿鐮刀抵擋」,足證乙○○有虛偽陳述之嫌。
三、再者,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嘉義督教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係為精神耗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再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其結果認「 吳員 於砍樹侵權及衝突傷害案之精神狀態均未達醫學法律上之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然就二次鑑定之結果竟有如此重大之不同,可見本案確實無一客觀標準堪以認定兩造發生紛爭之際,甲○○之精神狀態究為如何,惟以甲○○過去病歷觀之,其除有癲癇外尚具有陣發性失意伴隨怪異行為等疾病已無庸置疑。又精神病患最忌受刺激亦為一般人所明瞭,是以,甲○○於案發之時既受有乙○○之言詞侮辱,則其精神病發作致生心神喪失後之行為當無要殺或傷害他人之意識存在。準此,其傷害乙○○之行為自非刑法之犯罪行為。況再由兩造發生互砍時,各自持有之工具判斷,乙○○所持鐮刀長約五十八公分,刀刃二十八公分,然甲○○所持水果刀僅長三十五公分,刀刃二十五公分。以兩人持有之凶器比較,以乙○○較占優勢,另再以二人之身體狀況衡量,乙○○體型壯碩,而甲○○卻常期因頭部腦傷致身體呈病態狀,是以,倘吳、黃二人均於精神正常下發生爭執,勢必乙○○較有利。惟實際情形卻相反,由此可得推斷甲○○必於互砍之時已陷於心神喪失,其身體呈現獸性而力量大增,致乙○○無從抵擋。從而,甲○○既於兩人互砍之際陷於心神喪失,其自無故意或過失之意識,且為無責任能力,依法自不負侵權責任。
四、退而言之,倘鈞院認甲○○仍須就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害人乙○○於明知甲○○有精神病下,猶蓄意刺激甲○○致生傷害事件,被害人對傷害之發生顯具與有過失之責任。又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審認定一百三十萬元基於雙方身分、地位或經濟狀況或教育程度等因素為考量,顯屬過高,其於上訴審再擴張聲明再請求七十萬元亦為無理。
五、對對造所提出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用部份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配偶過世,三個女兒均已出嫁,有一子在劍湖山擔任保全,被上訴人現住在自己所有之鐵皮屋,負債一百餘萬元,均花用於蓋鐵皮屋、車禍、律師費用上,目前收入不固定。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鑑定甲○○之精神狀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卷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五九號偵查卷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宗。依職權分別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仁友醫院和睦分院查詢上訴人 黃名 基於何時以何狀態入院治療?預估以其狀況需多久時間才可從事其原從事之鋼筋結構工程之施工?、函財政部台灣省中部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請檢送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到院,函華山安養中心、光田醫院檢送甲○○之病歷資料。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原起訴請求對造甲○○賠償其醫藥費用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看護費用及救護車費用九萬六千二百元,工作損失一百零八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案言詞辯論進行中,乙○○將上開醫療費用減縮為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與前揭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三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經原審判准其中醫藥費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救護車使用費及特別護士費六千二百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份二十四萬元、非財產損害部份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乙○○就其餘部份均未再上訴,就非財產損害部份除就原審被駁回之二十萬元部份提起上訴外,又追加請求對造甲○○應再給付五十萬元,合計上訴之金額為七十萬元,而此追加之五十萬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擅自將上訴人乙○○種植之二棵檳榔樹砍斷,翌日上午八時許,乙○○報警處理,員警離去後,對造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採收柚子所用之水果刀砍殺原告,幸鄰人聞聲出來察看,對造始未再追殺。乙○○因對造甲○○之砍殺,受有顏面、頭皮、頸部多處撕裂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雙手前臂多處撕裂傷合併右尺骨骨折及雙側多條肌腱斷裂傷,因而求命對造賠償⑴醫療費用: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九萬六千二百元:①看護費用:九萬元。
②救護車費用五千元及特別護士費一千二百元。⑶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一百零八萬元。⑷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乙○○原起訴之聲明為請求對造給付三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准其中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乙○○就原審被駁回之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部份提起上訴,另追加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部份,其餘部份均未上訴,而對造甲○○則就上揭其敗訴之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份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乙○○未上訴部份已告確定,本院僅能就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審酌,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甲○○於案發前即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此情為身為鄰居之對造乙○○所知悉。詎乙○○竟因甲○○誤砍其所植之檳榔樹,而出言侮辱甲○○,致甲○○遭受精神上之重大刺激而導致精神病復發,是以,甲○○於心神喪失中之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之意識,且為無責任能力,依法自不負侵權責任。退而言之,若認甲○○仍須就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害人乙○○於明知甲○○有精神病下,猶蓄意刺激甲○○致生傷害事件,對造乙○○對傷害之發生顯具與有過失之責任,應減輕或免除責任。又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其於上訴審再擴張聲明再請求七十萬元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乙○○主張:對造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擅自將上訴人乙○○種植之二棵檳榔樹砍斷,翌日上午八時許,乙○○報警處理,員警離去後,對造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二六九‧五公里右側產業道路旁持採收柚子所用之水果刀砍殺上訴人乙○○頭部、頸部、手部等處,幸鄰人聞聲出來察看,對造始未再追殺。乙○○因對造甲○○之砍殺,受有顏面、頭皮、頸部多處撕裂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雙手前臂多處撕裂傷合併右尺骨骨折及雙側多條肌腱斷裂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其被訴殺人未遂之刑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之警訊、偵審中供認在卷,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砍殺後其頭、頸、手等部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 洪揚 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該刑案卷(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復參以上訴人甲○○被訴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上訴人甲○○確有殺傷上訴人乙○○之行為,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原審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卷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五九號偵查卷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甲○○雖辯稱:因上訴人乙○○先行持鐮刀劃傷上訴人甲○○左前臂,上訴人甲○○為抵擋對造之攻擊,始以採收水果刀具抵擋,從而上訴人甲○○顯基於防衛之意,才有傷害對造身體之行為,上訴人甲○○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本件爭執衝突之發生,起因於上訴人甲○○砍斷上訴人乙○○所有上開檳榔樹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甲○○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因抓狂」才會這樣(指砍殺上訴人乙○○之事)等語,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供述當時其已忍無可忍才去車上拿水果刀等語,均可見上訴人甲○○當時已動怒氣並先行取刀準備行兇無疑。再者,觀諸上訴人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左前臂割傷,一公分×○‧二公分×○‧五公分」,而上訴人乙○○當時持有為警扣案之鐮刀,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該鐮刀長五十八公分、刀刃部分長有二十八公分,以該鐮刀刀刃之長度,若上訴人乙○○有行兇意圖,並先行攻擊上訴人甲○○,斷不可能僅持該鐮刀在上訴人甲○○左前臂劃割如此小傷痕,該鐮刀與上訴人甲○○之傷痕根本不成比例。又以當時兩造怒目交惡之程度,上訴人乙○○若真要持刀攻擊上訴人甲○○,亦不可能在割傷上訴人甲○○後即此罷休,還讓上訴人甲○○有時間轉身到車上取刀回來砍殺上訴人乙○○。又原審刑事庭曾勘驗該鐮刀刀尖(即彎鉤尖端)並無留有血跡現象,而以上訴人甲○○左前臂割傷「一公分×0˙二公分×0˙五公分」之傷勢,應不致於未留下血跡,而證人劉錫助、 蔡昭清 等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刑事庭檢視該鐮刀時亦證稱:刀尖處並無血跡,刀身離刀尖約0˙五公分有血跡,刀身部位的血跡「應該是沾到水果刀的」,因為如果有砍傷的話,血跡會沿刀口流到刀身等語無誤,證人劉錫助亦證稱扣案的水果刀與鐮刀是上訴人「放在一起」交給伊等語,再參諸上訴人乙○○之身體受有前述之「多處嚴重之撕裂傷」,而上訴人甲○○卻僅在左前臂一處受有輕微割傷之傷勢。此外參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上訴人乙○○所持鐮刀並無明顯之缺口,而水果刀卻有顯著之缺口,且缺口不小,若上訴人甲○○所持之水果刀缺口係因抵擋上訴人乙○○水果刀所致,衡情鐮刀應有些許對應缺口,顯見上訴人甲○○之水果刀刀刃缺口應非抵擋上訴人乙○○之鐮刀所造成。況上訴人乙○○所持鐮刀長度為上訴人甲○○所持水果刀之二倍左右,若上訴人乙○○確有持鐮刀連續揮砍上訴人甲○○,讓甲○○持水果刀抵抗,上訴人甲○○焉僅有左前臂割傷「一公分×0˙二公分×0˙五公分」之傷勢?亦見上訴人甲○○所持水果刀刃之缺口應非抵擋上訴人乙○○之鐮刀所造成。又就上訴人甲○○持有之上開水果刀觀之,刀刃上已有七處明顯缺口,前已敘明,該刀本係上訴人甲○○用以削賣文旦之利器,為上訴人甲○○所自承,而削文旦柚軟嫩之水果,當不致造成缺口,尤其該刀為上訴人甲○○謀生之工具,亦不致隨意揮砍硬物,足認上開缺口係在上訴人甲○○揮砍上訴人乙○○後才產生,足徵本件係上訴人甲○○持水果刀先行砍殺上訴人乙○○,上訴人乙○○才持鐮刀抵擋無疑。是上訴人甲○○此部份之抗辯,即屬無稽,要無足採。
六、另上訴人甲○○雖亦一再辯稱:上訴人甲○○在行為時,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並無意識能力,故其無負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早年固罹有癲癇症、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之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前揭案號刑事卷內可稽。然上訴人甲○○經本院依其聲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九二)成附醫精神字第一三六一號函附報告書,謂:「‧‧‧吳員雖然智能輕度受損下降,但仍維持在「輕度智能不足者」之能力程度,屬於有行為能力者,雖然因酗酒、癲癇及車禍腦傷而衝動控制力較差,值得法庭作為量刑時之參考,但砍樹借道之侵權行為屬於資訊不足之誤判行為,而不是「精神耗弱」之行為。‧‧‧根據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吳員均表示自知平時被激怒時脾氣容易失控,而當時之刀傷事件係因衝突,情緒被激怒、抓狂之生氣行為。由於吳員於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即涉傷害案,雖獲不起訴,但不能不考慮吳員之衝動性部分係肇因於其原有個性及酗酒所致。癲癇發作及車禍腦傷則有加重其衝動之可能,但此類衝動控制力不佳之行為,僅能視同個人之弱點,非屬精神病態或意識障礙所致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案發時及案發後未發現吳員有明顯癲癇大發作或精神病態相關症狀。鑑定當時對事件之描述除砍傷乙○○那一段,無法說明清楚外,其他則描繪清晰,由於案發當時吳員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若因生氣誘發癲癇大發作,則當時將喪失攻擊人之能力。並且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刀傷衝突後,吳員拾取乙○○之鐮刀回家當作被傷害得證據(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及馬上被員警偵訊之記錄,均未顯示吳員有意識障礙,因此,吳員當時並無精神病態或意識障礙所致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綜合上述所見,吳員於砍樹侵權及衝突傷害案之精神狀態均未達醫學法律上之『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甚明,雖原審法院刑事庭將其送請嘉義基督教醫院經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上訴人甲○○於與醫師會談時精神狀態呈現焦慮及精神運動性遲滯現象,其自八年前開始表現大發作癲癇且個性改變,兩年前開始有陣發性之失意伴隨怪異行為,多半呈現不自覺動作且伴隨有妄想及幻覺,其症狀之發生為陣發性,缺乏一貫性之衝動性行為,雖然目前腦波未呈現異常,然綜合臨床表現,其臨床診斷應為『癲癇伴有精神症狀』及『輕度智能不足』,其於犯案當時並非完全失憶,其行為乃因癲癇頻發而呈現衝動性人格變化所致,其精神狀態經評估為『精神耗弱』。」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憑。然佐以上訴人甲○○案發時之行為動機,案發後將兇器「另行收起」,並一併主動交給警方處理之態度,及其歷次開庭接受訊問之情狀,對有無殺害告訴人一節,反覆回稱我沒有(意)要殺他等語,足認為上訴人甲○○案發砍殺上訴人乙○○之精神狀態確屬焦慮及陣發衝動性人格異常所致,其在當時之事理辨識力與行為控制力僅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有減退而已,其心神並未喪失或有精神耗弱之情,顯而易見,是上訴人甲○○所為上開辯解,亦乏依據,委無足取。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不法侵害上訴人乙○○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乙○○主張之損害範圍,是否有理,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乙○○主張其為上訴人甲○○殺傷,先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及仁友醫院等處診治,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又其顏面及雙手遭上訴人甲○○砍殺,致左眼瞼脫垂、雙手活動受限,將來仍需再開刀治療,預計手術治療費用須再花費一百一十萬元,是其所需醫療費用共計為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經查:
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仁友醫院部分:
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受傷後即赴上開醫院治療,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計支出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事實,有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詳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卷)。經核上開費用單據,除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開立之收據為診斷證明書費計三千二百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外(最高法院六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酌參),其餘治療費及病房費共計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均屬醫療上所必需,且為上訴人甲○○所不否認,故均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一百一十萬元部分:
又上訴人乙○○主張其顏面及雙手遭上訴人甲○○砍殺,致左眼瞼脫垂、雙手活動受限,將來仍需再開刀治療,預計手術治療費用須再支出一百一十萬元一節,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而上訴人乙○○所提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固載有:「‧‧‧現病患左眼瞼脫垂、雙手活動受限,宜門診追蹤治療並復健,必要時需手術治療。」等語。然查,上開診斷書開立後已逾二年,上訴人乙○○迄未進行所謂之手術治療,甚且未積極到醫院進行復健,則上訴人乙○○所受之前揭體傷,是否確有再開刀治療之必要,由上開診斷書尚難憑斷,且是否確須再支用高達一百一十萬元之醫療費用,依上開診斷書亦難憑認,上訴人乙○○復無法舉證明之,故而,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救護車使用費及特別護士費部分:
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上訴人甲○○砍傷,經由救護車及隨車人員緊急送醫,其曾支出救護車使用費五千元及特別護士費一千二百元,共計六千二百元之事實,有上訴人乙○○提出之收據一紙,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此部分為屬增加上訴人乙○○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故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上訴人甲○○持刀殺傷,由於傷勢嚴重,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需由其配偶黃林素秋在旁照料看護,而黃林素秋原為鋼筋結構工程施工人員,每日工資有二千元,黃林素秋為照顧其生活起居而未工作,故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九萬元(2000×45=90000)之損失,此亦屬增加上訴人乙○○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理應由上訴人甲○○負擔,並據提出黃林素秋之在祐盛公司工作薪資證明書一份為佐。原審雖將此部份駁回,和現行實務上均認為由自己親屬照顧,亦認為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相違,惟上訴人乙○○已陳明不再就此部份爭執並提起上訴,是本院亦不再審酌。
㈣喪失勞動力損害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未受傷前係從事鋼筋結構工程工作,每日工資二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上訴人甲○○殺傷後,即無法工作,據醫囑其手臂如未喪失功能,需經一年六個月休養後始能工作,故暫請求一年六個月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一百零八萬元(2000×30×18=0000000)云云;並據提出上訴人乙○○在祐盛公司工作薪資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為上訴人甲○○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乙○○之頭部及肢體為上訴人甲○○砍傷後,經醫治療後,其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回醫療院所門診,經醫診察,建請上訴人乙○○自手術後宜繼續復健休養一年等情,有上訴人乙○○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診斷書一份在卷足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仁友醫院和睦分院查詢上訴人 黃名基 於何時以何狀態入院治療?預估以其狀況需多久時間才可從事其原從事之鋼筋結構工程之施工?仁友醫院僅表示其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持續門診,做復健治療多次,瘉後狀況良好,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仁醫和字第九一0一一四00一號函在卷足參,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二0四0四二號函則表明: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門診,目前左上眼瞼脫垂,雙手活動角度正常,部分感覺麻木,宜門診追蹤治療,有該函附卷可稽。堪認乙○○如要從事其從來所從事之綁鋼筋工作,仍尚吃力,然從事較輕之農耕工作應尚可勝任,是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因傷需休養一年期間,自屬不能工作,準此,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此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要非無據。再者,觀諸上訴人乙○○所提之工作證明,固載明祐盛公司僱用原告為鋼筋結構工程施工人員,每日工資為「二千元」等語,然上訴人乙○○所從事之該份工作,是否係屬長期契約工?依該份工作證明尚難憑認,況參諸上訴人乙○○所提之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載明其於該年度五月至八月份間,在祐盛公司所領得之薪資共為八萬元,依此核計可知上訴人乙○○每月之工資僅約二萬元左右至灼,從而上訴人乙○○主張其在祐盛公司工作,每月可領工資達六萬元(2000×30=60000),顯言過其實,未可全然採信。然上訴人乙○○既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則依上訴人乙○○之年齡、教育程度、目前社會就業環境及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等情況,可認上訴人乙○○前此之工作能力以月薪二萬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乙○○此部份之請求在二十四萬元(20000×12)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㈤非財產損害部分:
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不法侵害其身體,其精神必感痛苦,上訴人乙○○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乙○○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並有田賦六筆、土地三筆、及房屋兩棟,與其妻黃林素秋,主要以從事鋼筋結構工程之工作為生(俗稱綁鐵),目前景氣低迷,工作缺乏,故暫以務農為生,長女黃秀方為工廠女工,長男黃烽瑞自初生就脊椎彎曲,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能工作,次男黃金隆已退伍無職業。而上訴人甲○○亦為國小畢業,有田賦五筆、地目編為道之土地三筆,配偶已過世,三個女兒均已出嫁,有一子在劍湖山擔任保全,被上訴人現住在自己所有之鐵皮屋,負債一百餘萬元,均花用於蓋鐵皮屋、車禍、律師費用上,目前收入不固定等情。分具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省中部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請檢送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到院足資參佐。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兩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而上訴人乙○○之傷勢如前所述,大致已恢復,已可自理生活,精神上之痛苦非如發生之初,因驚懼而感精神壓力沈重,是本院參酌上訴人乙○○受傷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即發生事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賠償非財產損害以一百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僅因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固得視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甲○○雖再辯稱:本件被害人乙○○於明知甲○○有精神病下,猶蓄意刺激甲○○致生傷害事件,被害人對傷害之發生顯具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實因上訴人甲○○先行誤判,砍伐上訴人乙○○所有檳榔樹二棵,上訴人甲○○不賠償,上訴人乙○○乃於翌日上午八時許向派出所報案,到場警員要求乙○○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後再行告訴而離去後,甲○○與乙○○即在上開產業道路旁為該事爭執叫罵不休,是事件起因於甲○○先行毀損乙○○所有之檳榔樹,又不願賠償,與上訴人乙○○起衝突,乙○○係為保護其自己之財產,有何過失可言,甲○○衝動性部分係肇因於其原有個性及酗酒所致。癲癇發作及車禍腦傷則有加重其衝動之可能,但此類衝動控制力不佳之行為,僅能視同個人之弱點,非屬精神病態或意識障礙所致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已如前述鑑定報告,且上訴人甲○○迄未證明上訴人乙○○知曉甲○○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能否以之指責其亦與有過失,已有可疑,矧常人如何因聽聞一個人之個性屬衝動性,即置自己之財產隨時有被毀損之虞,而不採取相當之保護措施,則上訴人乙○○之行為不但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亦非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上訴人乙○○有與有過失之行為,而得要求酌減賠償金額,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據,洵難憑採。
九、綜右所述,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殺傷,其所受損害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從而,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損害賠償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其中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當,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竟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上訴人乙○○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其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核無不合,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