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K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
楊惠雯律師被告大日穩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三二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巷與三○一巷一二○弄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然被告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至該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侵入對向來車車道,屬嚴重違規,適原告駕駛車號000—七七八號機車,沿東門路二段三○一巷一二○弄,由南往北駛來,而被告乙○○因違規左轉侵入原告車道以致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折及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乙○○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見原証物一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乙○○為大日穩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穩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被告大日穩鞋業有限公司亦應連帶負責。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包含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六日住院期間及歷次回醫院診治迄今之費用為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醫療、醫藥費用:四萬元。看護費用: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復健費:十萬元。)又原告目前左腿尚有鋼釘,必須再開刀以取出鋼釘,期間所必須支出之開刀費、住院費、看護費及復健費等因尚無法計算實際金額若干,就此部分請求,特先予保留,待實際支出後再予以追加。
2、增加日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⑴看護費用: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其中①支出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惠
公司)四萬元。②支出 蘇修德 三萬一千六百元。③支出 楊清清 四萬三千元。④支出 薛書婷 七萬五千元。而蘇修德係慈惠公司之員工,蘇修德看護之時間為二月二十三日至三月十二日之白天時段;楊清清負責看護之時間為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時二日之晚上及三月十四日至四月五日白天時段,其中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六日係原告腿傷之「住院時間」,而該住院時間之看護費用共四萬元,原告交予慈惠公司,而慈惠公司亦開立同額之發票;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則分別交予蘇修德及楊清清二人,而由二人分別簽立收據交予原告,至於該三紙發票收據所載示之日期重疊部份乃蘇、楊二人,。之日期因有日夜之分故重疊日期自屬難免;較有疑問者,應係慈惠公司該只發票,經原告去電查詢,該公司表示應係日期誤植。
⑵復健及保健用品費用:應減縮為九千九百元。
①復健鞋四千七百元。②柺杖二百元。③紗布、碘酒、雙氧水等衛生用品約五千元,丁丁藥局發票部份:原告所受之傷除赴奇美醫院治療外,平日傷口之護理,亦需採購碘酒、紗布、雙氧水、繃帶等醫藥用品,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丁丁藥局發票,由於該店於發票上未載商品名稱,而以商品編號代之,無法直接看出購買之商品,但一則自採購之日期觀之,確實在九十年三、四月間及九十一年七月下旬,乃在原告釘入鋼釘甫出院之時(九十年三月六日出院)及甫取出鋼釘之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確有自行護理傷口之必要。二則自所請求之數額觀之,除購買復健鞋四千七百元金額較大外,其餘均為數百、一千多元之小額支出,且總額亦不及一萬元,應屬合理必要支出之範圍內,三則被告自己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參照),則此部分請求足堪認定。又所附之丁丁藥局數紙發票上數額,因時間久遠已淡失,僅有其中五百十九元之收據一紙,尚殘存可見,因此粗估約五千元,正本部份前呈鈞院時,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惟現今正本已遺失,如尚有殘存者,請鈞院自行斟酌。
⑶停車費: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此為原告腿傷屢次至醫院求診時之停車費。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份:二百零八萬元。原告經營富源廣告有限公司,年營業淨利約八十萬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以致左腿骨折,行動極為不便,由於奇美醫院之回函一直無法說明原告之殘障等級,以及是否於事故發生後之二年內影響工作能力若干,僅表示日後會喪失十分之一工作能力,則原告原本請求之「二年內」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變更為每年損失十分之一工作能力,計算至退休年齡,則原告每年淨收入八十萬元,十分之一為八萬元,尚可工作二十六年(60-34=26),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零八萬元(80000x26=0000000),爰擴張此部份之請求為二百零八萬元。
3、精神慰撫金: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被告肇事後不僅對原告病情未加探視,絲毫無道歉、負責之表示,竟還語出恐嚇,原告隻身在台南創業,遭逢此等變故,左腿骨折造成身體上的痛苦以及生活上的不便與無助,均使原告身心受到重大打擊及傷害,更何況原告本為白手起家創業成功之有為青年,在客戶及親友眼中均有良好形象,受傷之後行動不便之情況已影響原告於專業及辦事能力上之完整形象,原告精神痛苦不可謂不大,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
(四)按原起訴狀中所載(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八十萬元之部分,依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為左腿骨折,行動極為不便,且自案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迄今,仍在復健當中,尤其近日拆除腿骨鋼釘,再度使原告連出庭應訊皆有困難,其受此影響而暫停經營事業之時間應為「二年」,而非一年,而查原告所經營之富源廣告有限公司,平日從事者為房地產廣告及兼做不動產買賣亦即幫建商推案銷售賺取傭金,又因原告本身具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及不動產經紀人之執照證書,故在原告努力下收入頗豐,又原狀附隨之證物四號,乃係該事業於八十
七、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至於八十九年度,則因原告參加國家考試而暫停經營,原訂九十年度應可開張經營,鉅遭此橫逆,實是原告始料未及。故而原告請求將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更正增加為一百六十萬元,而精神慰撫金之部則更正減少為三百二十萬元。並請鈞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何,蓋原告原來之工作常須親赴案場或售屋處帶客參觀仲介,今不良於行,實無法賺此部分收入。
(五)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提出起訴狀後,因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尚有鋼釘在左腿骨內,仍需時時回診治療,復於七月間手術取出鋼釘,仍續行復建工作,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發票影本可據,雖原起訴狀中未及細載,且日後之醫療費用必會增加,故酌請鈞院於審理數額時,一併考量日後復健及醫療之費用支出在內。
(六)前蒙鈞院諭知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惟查被告公司既為一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公司,設立初始即有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且自民國(下同)八十年設立迄今,經營已逾十年,本件肇生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豈有資本如此健全雄厚之公司於不到十八個月的時間,名下即無分毫財產之理?又恰巧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名下亦無分毫財產之理?再者若果如被告於庭上所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家裡除了妻子外,上有父母親,下有三個女兒,一家七口都要養,竟名下無財產分文,卻又未耳聞被告一家七口有何貧困之事實,此豈合理也?其必為被告於事發後,極力脫產,窮盡卸責之果,故祈請鈞院函查被告公司及被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所申報之財產資料,即足明瞭被告是否果有惡意規避責任而企圖脫產之實。
(七)本件事故肇生於00年0月,迄今已逾十八個月,期間被告對原告傷勢完全不聞不問,始終誆稱原告索賠一千萬元,欲造成鈞院誤以原告欲藉此訛詐斂財,實則不然,原告非但從未向被告索賠一千萬元,反而是被告自始迄今只願賠償十萬元,雙方無法和解,被告乃狡辭拖延,由警訊筆錄、偵查筆錄乃迄訊問筆錄中,均可得知被告十分擔心遭受求償,而滿口謊言(例:誆稱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等),企圖矇蔽視聽,掩人耳目,核其之所為,絕非善民之所為,復參之原告遭此橫逆,事業中斷、身心鉅創,加之傷害不輕,非久臥病榻不能治癒,生活尤須請看護予以照顧,而被告又如此輕漠且蠻橫無理,堅拒和解而使原告於傷痛中仍需纏訟以維自己權益,現而今眼看官司即將告終,而被告早已脫產逍遙快活,原告之精神至此已受有莫大之苦痛,縱被告已脫產完畢,原告仍堅信公理正義,爰請求鈞院明鑒,衡量被告惡意之情迅賜判決被告應賠償如原告所訴請之金額全數,以慰公道,而昭公允。
(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台南地檢署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中先稱:「我是受僱於妻舅送貨,大日穩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是我妻舅,我擔任司機載鞋子送貨」,復稱其當日乃欲至真光量販店(中華東路與東門路交叉口)倒垃圾,(實則現已實施垃圾不落地,真光量販店處根本無法丟垃圾),卻又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改稱其為公司之老闆,非送貨司機,當晚乃欲前往佛堂云云;核被告反覆之言詞所為無非欲脫免業務過失之罪責。惟查,大日穩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但被告是否為實際之負責人?殊有疑義;何況被告若真係公司之負責人且當晚又係其所稱欲前往佛堂,則焉有不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是以,被告以公司大老闆之尊駕駛公司送貨用小貨車前往佛堂,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既已承認其係駕駛該小貨車從事載鞋子送貨之工作,縱其為大日穩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則駕駛小貨車之工作既屬其主要或輔助事務,則依前開判例見解,當亦屬於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被告公司於此自當負過失傷害連帶賠償之責。
(九)次按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歷經偵查及一、二審審判程序,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宣判被告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因此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部分,已洵堪認定,實不容被告多所狡辯。再者,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因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是故原告特在此爰引刑事訴訟程序所呈之全部書狀、證據及理由,伏請鈞院依職權調卷參憑,並再次否認被告之所狡辯。
(十)末按本件原告據以計算賠償金數額者,除慰撫金外,皆有單據可憑,亦有證人願意為證,鈞院所傳訊之證人楊清清(看護),因事無法到庭,特呈切結書一份為證;至於病房部分,原告實因醫院人滿為患,且為求治療心切,只得接受院方安排至單人房,以便手術之速行;再者,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非輕,且隻身在台南工作,初期為求醫護方便,遂未逞一己之力,而委請他人予以照護;加之行動不便,若放任原告一人獨居,非但飲食起居不便,若原告因逞獨力之強,致意外摔跤等造成二次傷害,又身旁無人照料時,其後果如增加醫藥費之支出,是否被告又會再次以訛斂之辭以醜化原告?至於復健費用、復健鞋費用等細目,原告因被告個人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行動不便,倘若未及時施予治療並趁新傷癒合之際,勤予復健,試問若日後導致原告終生跛殘痀行,則生活上之不便,他人訕笑之譏與原告精神難以想像之苦等等,又該如何計算其價值?是否以被告之意,填補原告之損害,可以草略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再查,原告雖提出者,係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惟此為一參考數據,原告之實際所得有可能較之為多,也有可能較之為少;被告一再舉大環境不景氣如何如何,導致原告收入不必然富豐;然綜觀原告從事者,本為房屋買賣仲介之廣告,景氣雖然欠佳,惟政府對房地產一再釋出利多,包含各式優惠低率貸款,致全國房地產均繳出亮眼成績單;原告既身為土地代書,又從事仲介房地產,未能趁勢揭竿而起,全然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不思己過,反以一己之偏見認為自己公司不賺錢,別人也不可以賺錢之心態而為訴狀之辯,實為可議,亦足證本件案發迄今被告堅拒和解,每次開庭均以原告向其要求一千萬元天價為拒絕和解之理由,但事實上被告當庭連十萬元均拒絕和解,毫無悔悟誠意,亦不出面慰問,連隻字片語均無之冷漠至極,甚至刑事罪刑均已宣告確定,猶作困獸之鬥,揚稱自己無罪,毫無反省羞恥之心,此風切切不可助長,祈鈞院併為通體考量,猶於被告此之狡賴、冷漠,復更應視為原告所複受之精神上無可彌補之痛苦,而合理酌增賠償數額。
()原告所請求之矯正鞋,實際上為休閒鞋,係為使原告於車禍後因不良於行,讓
原告穿後比較舒服。又代書事務所係原告獨資開設,故實際收入應以陳報狀為準。復健費部份未能提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部份,其中有關二萬四千二百元部份係原告住院超等病房自付額,停車費係原告由朋友帶去醫院時所繳之停車費,非原告之停車費。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醫療藥物支出收據、看護費收據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照證書及收據、發票及診斷證明書、原告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之收入明細表及上述期間之會計轉帳傳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新聞剪影(均影本)及證人楊清清親書證詞切結書正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等各書狀內載之主張與陳證。
(二)被告大日穩公司部分:按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應負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大日穩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到損害云云,然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撞傷原告,當時被告乙○○是正擬往佛堂靜坐,車內既無載運貨物既非執行大日穩公司指示之職務,亦非於上班時間發生,客觀上欠缺執行職務之形式,核與前揭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不合,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確定判經嚴格之調查及審理,亦認定被告乙○○並非擔任大日穩公司司機,且並非以駕駛為業,車禍發生時,被告下車了解「狀況」後,也曾打電話至欲往之目的地(佛堂),簡單告知佛堂「不能去靜坐了」。也包括由被告於刑事原一審法院提出之證物「聯州通運(股)公司(台南站)九十年二月份、三月份(大日穩公司)發送請款明細表」內載,可證知「大日穩公司對於甚至近在台南的送貨地點,亦全部均委由該貨運公司載送」!足證被告不是公司「送貨的司機」,肇事當晚被告也未載貨或有營運、工作行為。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大日穩鞋業有公司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及法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足見,原告對被告大日鞋業有公司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次查:
1、「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車禍肇事係屬「意外」且肇因於「原告行車過速」所致。依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所見,及卷內原一審法院被告提出之資證(照片)所示:
⑴由照片上之我車(即被告車)右前方的「撞擊點」(舊痕猶在),即可證實:
原告是「車行過速」且「未靠右行車」,才會閃撞到我車之右前方。
⑵由照片上之撞擊當時我車之車身位置,可證我車已儘量靠右行駛,且是緩慢行駛(因須「大轉彎」之故)。
⑶由照片上之「視覺上之死角」(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刑事法
院之函覆,亦同此認定),可證被告根本無法「注意」及於弄口來車。我車行駛動線,左前側有鐵厝鐵門(加蓋「涼亭屋」)。行進時,我車駕駛員(即被告)之視角有限,亦即,被告根本無法「全然看到」弄口之原告來車!易言之,被告左前方是個「視覺上之死角」。循此,本件肇事,對被告而言,應屬「意外」,而非屬「過失」之列!⑷由照片可悉,我車車道上是個「慢」字。且「巷口」與「弄口」並非呈「正十
字型」路口,對被告車而言是呈「上十字型」路口(即╬型),轉彎車必須「大轉彎」,「不慢」也不行!⑸由照片可悉,原告車道,即弄口,有個「停」字。亦即:①原告「應停未停
」。②原告弄口來車,本應讓被告巷口之來車「先行」。縱退步言,⑷⑸之「慢」、「停」等字,『依肇事現場照片(有顯示日期)並未顯示「停」、「慢」字。而刑事案卷附有顯示「停」、「慢」字之照片顯示日期係01.12.21所拍攝,與肇事當時之狀況不同。』(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刑事法院之函覆內載),然以被告之來車是「巷口來車」、原告之來車是「弄口來車」,衡理,仍應是「原告來車要稍停,俾讓被告來車先行」!⑹由照片可悉,並經實體量測:①轉角藍色貨車:車長三三六公分車寬一四○公
分②藍色貨車上花架寬度一七六公分。③「車」與「邊屋」距離(含屋前盆栽)八十公分。循此,以「弄寬」約僅六米(六○○公分),則以「①一四○公分」,加上「③八十公分」,再加上「花架側(橫)延車外之延伸寬度(約②之三分之一數)」,可以說,整個「弄口」之「一半」已被擋住,根本無法通行,則我車無法「在弄口中心右側」轉彎成功,乃勢所必然!覆議鑑定委員會對刑事法院之覆函,就此點含糊其辭,僅推辭簡謂「該藍色貨車停放該處,是否會致被告無法依規定正常左轉,而須提前左轉一節,該藍色貨車之位置不致影響被告車之預見能力,只要被告車左轉彎時有注意事前狀況及慢行小心通過之情況下,應可安全通過。」云云,似未為「正面」之完整答覆!循此,我車並無故意「侵入來車車道」之問題,倒是原告之機車(左側車),理應「禮讓」停下或慢行,好讓已轉入弄口之右側車(我車)先行!
2、綜上所敘,本件事故顯係肇因於意外(對被告乙○○而言)暨原告過失(車行過速、未靠右行車、未讓巷口來車先行)所致。刑事法院雖猶判認被告乙○○仍有稍許、輕微的過失(此由刑事法院僅輕判「被告乙○○拘役五十日且可易科罰金」可見)仍屬欠當。循此,被告乙○○既無過失,則對於原告也應無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3、縱再退萬步言,苟鈞院猶認被告乙○○仍有稍許、輕微之過失責任,亦請鈞院准予參酌下列有關法條之規定:
⑴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如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如本件之「視覺上之死角」),而被害人(如本件原告)不預促其注意(如在本件,原告可以「慢速行車」、可以「讓被告來車先行」、可以「按喇叭提醒看不見弄口來車的被告」等是)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以「原告過失之重、被告乙○○過失之輕」衡之,被告根本不必再賠付原告!⑵民法第二百十八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本件刑事法院所審認
被告輕微過失之情形),如其賠償義務人(如本件被告乙○○)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如本件被告現在生計極端困難,所營公司又負債累累,瀕臨關門絕境),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⑶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賠償損害也應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
。茲原告提出之「受損金額」、「受損情形」暨「受損證據」,均屬無限擴張、漫無邊際且不符真實之訴求及資證(竟然有八十八年、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資證,混雜在其間),被告除予否認(其等之真正、真實)外,亦請鈞院惠予一一詳細查核,俾求公允,兼免原告之恣意「灌水」得逞,以保障善良被告之權益至禱!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刑事訴訟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法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大日穩鞋業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駕駛公司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段○○○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路段三0一巷一二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適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因不及閃避而相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折及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當時被告在巷轉彎時,車速很慢,倘原告機車車速不快,不可能相撞,顯然原告機車直行,在巷道未減速致生本車禍,原告亦應有過失責任,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謂甲○○無肇事因素,顯然有違經驗法,實不足採憑。
(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有浮報之事實:
1、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實際損害,以在客觀上有必要且相當者為限,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可按,準此以言:醫療、醫藥費用,基於損害填補之原理,應依「實際支出」且「必要」之費用為限。
2、病房費新台幣(下同)一0、五七0元,為何有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二四、二00元,以原告之身份地位及受傷狀況,無須住超等病房,其請求有浪費醫療成本。
3、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六日止,其住院治療時間扣除前後實有十天,以原告左腿部開刀情況及醫院護理人員服務無須再請特別看護之必要,尤其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記載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八、三月一日-三月六日、三月九日-三月十二日,計三萬一千六百元,收款人蘇修德住台南市○○區○○路三段四00巷一七三號及二月二十二日-四月五日計四萬三千元,收款人楊清清住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二樓,及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日,計四萬元,收款人慈惠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有重複計算之事實,另外五月六日-六月六日,計一萬五千元,七月六日-八月六日,計一萬五千元,收款人薛書婷住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五樓之六,原告之傷勢需要特別看護那麼久嗎?竟然藉司法達到詐騙之目的。原告所提看護費用之收據,均係其自行或他人配合制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復健費用,原告並未提呈相關資料,其空言主張,顯無理由。
4、復健費用,原告並未提呈相關資料,又原告復健費十萬元係未經醫療之預估費用,乃非損害賠償範圍,至於購買復健鞋四千七百元,亦非遵照醫師指示所作必要醫療措施之費用,其請求於法無據。
5、原告經營富源廣告有限公司,其左腿受傷無直接影響公司營業,況且原告受傷未經鑑定,又如何斷定喪失工作能力?縱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證明富源廣告有限公司所得,非原告個人所得,尤其本件肇事時間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應提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作計算工作能力喪失依據。又原告有多少之時間無法從事其代書之工作?是否真如其謊稱長達一年必須停止事業之經營?
(六)自八十九年以後,台灣經濟逐漸蕭條,失業人口增多,原告是否因廣告業不景氣,藉此車禍作無理請求值得懷疑,其實被告有誠意賠償,惟原告先請求一千萬元,再以浮報及違社會公理訴請五百一十二萬九千六百元,若原告請求金額可得逞,無意放任他人,製造車禍取得不義之財。
(七)被告為國小畢業,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家裡有父母,妻子、三個女兒,最大女兒為二十歲就讀五專,一個高中、一個復興國中二年級,妻子在公司幫忙。
三、證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乙○○過失傷害案歷審卷宗,並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並訊問證人 黃柏昌 、蘇修德、薛書婷、 楊育青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雖請求之項目有所變動,請求之總金額仍不變,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撤回機車車損之請求,請求之總金額變為五百一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須被告之同意,應許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三二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巷與三○一巷一二○弄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至該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侵入對向來車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七七八號機車,沿東門路二段三○一巷一二○弄,由南往北駛來,因被告違規左轉侵入原告車道以致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折及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大日穩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被告大日穩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爰依上揭規定,求為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六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三百二十萬元,合計五百一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因於意外及原告車行過速、未靠右行車、未讓巷口來車先行所致,被告乙○○縱有過失,亦屬稍許及輕微,而本件因車禍現場有視覺上死角,原告又未慢速行車、或讓被告來車先行,及按喇叭示警,致釀過失,以原告過失之重,被告乙○○過失之輕,被告乙○○根本無庸再賠付原告,且被告現在生計極端困難,所營公司又負債累累,瀕臨關門絕境,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有浮報之事實,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相關資料均係自行或他人配合制作之私文書,均有不實,又復健費用十萬元係未經醫療預估之費用非損害賠償範圍,又被告乙○○係被告大日穩公司之董事長,非司機且非以駕駛為業,肇事時亦非上班時間,無從認定被告大日穩公司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及法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三二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巷與三○一巷一二○弄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至該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侵入對向來車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七七八號機車,沿東門路二段三○一巷一二○弄,由南往北駛來,因被告違規左轉侵入原告車道以致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折及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件為證,被告乙○○對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意外及原告車行過速、未靠右行車、未讓巷口來車先行所致,被告乙○○縱有過失,亦屬稍許及輕微云云,然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經正常程序領有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再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巷弄、柏油路面、無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二)再依肇事現場相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繪,並比對兩車肇事路口寬度及兩車肇事位置可知,被告所行駛之台南市○○路○段○○○巷與同路段三0一巷一二0弄之道路寬度均為六.四公尺,而觀之被告停放在肇事位置上之自小貨車該車之右後側與該三0一巷路邊距離為四.二公尺,已顯逾該巷道中心處,再扣除該車身寬度後,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明顯偏向該巷道左側行駛,其行車有未達前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行為甚明,再徵諸該自小貨車其車頭右前側與該一二0弄路邊距離為四.0公尺,該自小貨車整個車頭已佔據在該弄口之來車道上,足見被告確有左轉佔用來車道行駛之事實至明。
(三)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卷第一二一頁起之勘驗筆錄、照片所示,事發現場於左轉彎時,雖稍有「視覺上之死角」,但被告行經此視界不良岔路口左轉彎時,更須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再如一二0弄有一藍色貨車停放該處,但並未影響被告行車之預見能力,是被告車左轉彎時,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慢行小心通過,仍可安全通過等情,又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覆本院明確,足認被告車並無不能按規定轉彎之情事,被告所辯因事發現場停放車輛及視覺死角等情,無法按規定轉彎等語,自無足取。
(四)則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並佔用來車道欲進入一二0弄,致與沿該一二0弄由南向北駛抵該處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即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依規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至原告則無過失責任,此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起)。再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附於偵字第五二八六號偵查卷)。但本件既係被告搶先左轉,而肇事後被告車之右後側與該三0一巷路邊距離為四.二公尺,已顯逾該巷道中心處,再扣除該車身寬度後,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明顯偏向該巷道左側,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人車有何未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就告訴人之鑑定結果,與事實尚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柀告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與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被告乙○○之過失致死行為,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為同一之認定,而分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四號、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乙○○為大日穩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被告大日穩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乙○○係被告大日穩公司之董事長,非司機且非以駕駛為業,肇事時亦非上班時間,無從認定被告大日穩公司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及法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等語。經查,被告乙○○為大日穩公司董事長,並非該公司之司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供明在卷,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卷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並經證人 李寶猜 於刑事庭審理時証述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未駕駛該車送貨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一六三頁)。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大日穩有限公司董事長係伊妻舅,其係受僱於妻舅擔任司機送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即被告妻舅 蔡奇勳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問:為何乙○○在偵查中說受僱於你?說你是大日穩的負責人?)因事發當時甲○○要向乙○○索賠壹仟萬,如無法賠償,就要其站好讓他撞回去。
因我妹夫害怕,才說我是老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足見被告並非擔任大日穩鞋業有限公司司機,且並非以駕駛為業,應堪認定。而按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應負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並非擔任大日穩鞋業有限公司司機,且並非以駕駛為業,已如前述,且依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提出之證物「聯州通運(股)公司(台南站)九十年二月份、三月份(大日穩公司)發送請款明細表」內載,可證知「大日穩公司對於甚至近在台南的送貨地點,亦全部均委由該貨運公司載送」!又於肇事當時正擬往佛堂靜坐,車內既無載運貨物或有營運、工作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乙○○於肇事當時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乙○○於肇事實既非執行大日穩公司指示之職務,亦非於上班時間發生,客觀上欠缺執行職務之形式,核與前揭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不合,無從認定被告大日穩鞋業有公司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及法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非可採。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訂有明文。查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肇事既有前述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部份: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入住奇美醫院,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出院,又因其骨折於出院前釘入鋼釘,故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入院拔除鋼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院,期間曾門診治療,最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最後一次門診,其中除超等病房費二萬四千二百元及八千八百元,原告未能證明係因醫囑其傷勢須住於超等病房否則未能竟其功,則此部份不能認係醫療所必須外,其餘共計一萬二千六百零八元應認係醫療所必須,核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十八萬九千六百元部份:原告雖主張:其中蘇修德係慈惠公司之員工,蘇修德看護之時間為二月二十三日至三月十二日之白天時段;楊清清負責看護之時間為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十二日之晚上及三月十四日至四月五日白天時段,其中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六日係原告腿傷之「住院時間」,而該住院時間之看護費用共四萬元,原告交予慈惠公司,而慈惠公司亦開立同額之發票;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則分別交予蘇修德及楊清清二人,而由二人分別簽立收據交予原告,至於該三紙發票收據所載示之日期重疊部份乃蘇、楊二人之日期因有日夜之分故重疊日期自屬難免;較有疑問者,應係慈惠公司該紙發票,經原告去電查詢,該公司表示應係日期誤植云云。惟查依卷附慈惠公司所開發票係記明自二月二十三日至三月二十日共計四萬元,而卷附之慈惠中心病患服務員預繳費用單所記載之明細,原告央求慈惠公司派人看護係自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點起至三月六日上午十二時止,日夜看護,總計二萬五千六百元,而蘇修德看護收據明細係記載二月二十三日至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一日至三月六日、三月七日至三月十二日共計三萬一千六百元,而楊清清之看護費收據係記載二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五日共計四萬三千元,不論楊清清與蘇修德是否輪晚上、白天,均與慈惠公司之收據所記載日期有重疊,而慈惠公司既能於原告住院期間在奇美醫院照顧原告,顯為立案有照之看護公司,公司制度必稱健全,則不論為何員工所照護,所收看護費用必均記帳及載明看護時間憑以開立發票,而該發票開出後,慈惠公司尚須繳納營業稅等,則應以慈惠公司所載明之看護時間及開立發票上之金額為可採,而依慈惠公司之慈惠中心病患服務員預繳費用單,該公司派出之看護於原告住院期間係日夜二十四小時照顧原告迄至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止,而證人楊清清又非慈惠公司員工,故於原告住院期間楊清清根本無照顧之必要及可能,是渠證稱:是他受傷請我幫他家裡處理飲食、家務、再帶他去看醫生,我不是專門的看護,因為我們之前都是朋友,他又一個人在台南,車禍後他打電話給我我就去幫忙,這收據的費用是包括看護費用及整理家務的費用等語,是否實在即有可疑?且其工作之內容又非照護原告一項,尚及於整理家務的費用,參以證人即慈惠公司之員工蘇修德證述:我看護一個月,每日一千二百元,我是日班,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整個月算沒有比較便宜,我是屬於公司的。提示的收據是我的部分,他本來在醫院,他的日常起居,排泄時有時候要有時候不要,在醫院的時候躺在病床不能動就在床上處理,沒有導尿管,回去以後就不用我處理。我照顧的內容是三餐的飲食一些護理工作及陪他回診等語甚明。證人蘇修德完全以照護原告為主,是 楊清情 收據上之費用應如何釐清何項為照護費用?再者,依原告 陳明 其僱請慈惠公司照護其均於日間,而扣除於醫院所預繳之二萬五千六百元,慈惠公司尚向原告收取一萬四千四百元,依證人蘇修德所證數渠於日間照護係早上八時至晚上八時,共十二小時,平均算之,可抵十二日,則自三月七日起算,應係至三月十八日總金額才為慈惠公司所開發票記載之四萬元,堪認證人蘇修德看護原告之時間應係至三月十八日,佐以證人蘇修德所證渠看護原告一個月,及原告所陳慈惠公司認渠有誤值日期之舉,以日期算,亦認自三月十九日起證人蘇修德應未再看護原告,而原告自三月十九日起未再聘請看護即證人蘇修德於日間照護原告,則夜間是否亦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即非無疑?(因為日間照護係至晚上八時止)因此本院認楊清清即使曾看護原告,亦應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自同年三月十九日起,原告應無請人專門於夜間照護之必要,而證人薛書婷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接手,依渠證述:我照顧他是四月到九月,我原來是他公司的會計,他出車禍前我已經離職,我聽說他出車禍我去看他,他出車禍沒有辦法下樓,我新工作的地點離他的公司很近所以我利用中午及下午下班到晚上八點之前去幫他處理一些公務及整理環境還有幫他買吃的東西及洗衣服等語。是渠亦非以照護原告為主,大多為生活瑣事,且既有同事之誼,隨手幫之,實屬常情,何需一切均論及金錢給付?又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已無再聘人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則於相隔半個月後何需再聘人為其處理家常瑣事?而奇美醫院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其一字第三七0三號函覆本院謂:「‧‧‧病患應可從事廣告業務工作,於兩三週後。」是原告付給證人薛書婷之金額,尚難認係看護費用,準此,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本院認應以四萬元及一萬三千元(楊清情每日一千元,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出院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核計為五萬三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份尚難採憑,自不應准許。
(三)復健及保健用品費用九千九百元及停車費一千六百二十五元部份。①復健鞋四千七百元,原告原不承認係兩雙休閒鞋之價錢,經本院函詢,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YAIB—001函覆本院謂:伊所附遠東百貨台南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判定,消費者購鞋數應為二雙,但因結帳非本公司之收銀系統,無法追溯購買之鞋款等語,有該函附卷足憑,原告始承認:實際上為休閒鞋,係為使原告於車禍後因不良於行,讓原告比較舒服等語,堪認此部份之支出非屬醫療所必須,係原告自行為追求較舒服之生活所為支出,自不應科以被告負支付之義務,是此部份不應准許。②柺杖二百元。係因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暫時購買以支撐其行走之用,自為其所必須,而應認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應予准許。③紗布、碘酒、雙氧水等衛生用品約五千元,原告雖提出丁丁藥局之發票,惟該發票無從查知支出之明細為何?是否為醫生所囑咐需用於傷口之照護,是該部份尚難認係必要,自不能以被告原無意見遽而准許。另××商行所記載之收據上已表明購買者,為雙氧水、碘酒、免縫膠帶、紙膠及紗布,共計五百十九元,核屬生活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認屬真實,而應予准許。④停車費: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腿傷屢次至醫院求診,如係邀友或自行開車,均有停車費之支出,原告亦自認該停車費由朋友帶去醫院時所繳之停車費,非原告之停車費。而依卷附停車費發票記載三百二十元及二十五元部份,未表明係停車場,且對照其餘發票,足知奇美醫院之停車費為每小時三十元,故不可能有該等金額出現之可能,另原告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度住院,如由朋友搭載送往,應僅有七月二十二日及七月二十六日暫停車之花費及各三十元,其餘期間內進出非屬原告支出,自不應要求被告負給付之責,另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均為原告回診時間,各三十元之停車費應屬合理,是共一百五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零八萬元部份:原告經營富源廣告有限公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以致左腿骨折,行動極為不便,由於奇美醫院之回函一直無法說明原告之殘障等級,以及是否於事故發生後之二年內影響工作能力若干,僅表示日後會喪失十分之一工作能力,則原告原本請求之「二年內」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變更為每年損失十分之一工作能力,計算至退休年齡。原告雖主張:原告每年淨收入八十萬元,十分之一為八萬元,尚可工作二十六年,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零八萬元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查詢原告自八十七至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由該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九二000八二三一號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書,足知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六萬元、十六萬元、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包括薪資所得及所經營廣告公司之營利所得),且依前函得知其於九十年及八十六年均未辦理結算申報,則其九十年既不能保持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狀況,加以目前之經濟狀況景氣日漸低迷,自難認其此後仍能有八十九年度之收入水準,惟以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受傷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原告主張有關此項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八十六年度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做為計算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較為可取。原告主張其每年淨收入為八十萬元,應依之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即罰依據,洵無可取。而原告受傷時須休養一次為半年,一次為一個月(嗣後奇美醫院認需休息二三週,包括住院時間亦約一個月),有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奇醫字第三二六一號函在卷足參,有七個月之時間共計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其餘均可工作,而有工作能力損失之問題,是應自第一次開刀完後休養半年以後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又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為三十二歲又九個月零三天,至六十歲尚有二十七年二個月又二十七天,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為三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四元,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9008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0.24*(
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奇美醫院兩此函附本院指明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十分之一,是除以十分之一,為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扣掉上所陳之一個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再加計應修養之七個月薪資,合計為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五)精神慰撫金: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腿骨折造成身體上的痛苦以及生活上的不便與無助,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並無不合,而原告為單身,目前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及不動產經紀人之執照證書,且開設廣告公司,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家裡有父母,妻子、三個女兒,最大女兒為二十歲就讀五專,一個高中、一個復興國中二年級,妻子在公司幫忙,分據兩造陳明。而原告名下房屋一棟、土地四筆、汽車兩輛,被告除大日穩公司,名下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以資五字第九一一四0四九八號檢附兩造財產清冊足按,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顯屬過高,應以予核減為三十二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可採,被告乙○○之抗辯即非可採,然原告主張大日穩公司應併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可採,被告大日穩公司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八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無關,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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