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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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文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7920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執更字第1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徐文奎(下稱異議人)之聲明意旨略以:法務部民國105年9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7920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書所載雖屬事實,然異議人於105年7月27日本應向觀護人報到,適逢異議人女兒開刀治療子宮頸癌,故向觀護人請假,而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9日苗檢鈴護簡字第18085號、105年8月11日苗檢鈴護簡字第19421號函,因異議人父親年事已高,致收受後漏未告知異議人,而異議人收受同署105年8月24日苗檢鈴護簡第20405號函後,本欲按函指示於同年9月21日下午2時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不意竟於次日接獲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起訴書。況異議人於105年8月6日及同年9月7日皆準時報到並接受採尿,實與法授矯字第10501097920號處分書所述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未必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1月28日至105年12月27日止,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異議人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及未按時報到接受尿液採驗,經觀護人於105年9月1日提出報告書,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認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112號執行傳票執行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傳喚異議人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惟僅通知其於上開期日到案,尚未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服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執護字第34號觀護人105年9月1日報告書、法務部105年9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792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112號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執護字第34號觀護卷宗及
105年執更字第111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然細繹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述諸情,皆在指陳如何不服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且其所提前揭書狀明確載明係就法務部上開「105年9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7920號函」作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而該函乃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是否屬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尚非無疑;縱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從寬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以維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惟經本院核閱前開
105年度毒執護字第34號觀護卷宗,異議人分別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6月17日、20日,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9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已難認異議人遵守保持善良品行,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異議人未遵期於105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24日前往上開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異議人雖執前詞辯以曾向觀護人請假,且因父親未告知報到日期致未報到云云,惟異議人係於105年7月27日報到當日下午下班前始電話聯繫觀護人請予准假,經觀護人以無法查證請假事由是否屬實為由未准假,觀護人同時於電話中告知8月份報到日期,是異議人已能知悉應於105年
8月10日、24日遵期報到,此有歷次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同署105年7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同署105年7月29日苗檢鈴護簡字第18085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無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誠意,屢有逃避之情,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上揭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指摘之違規事項,則檢察官依撤銷之結果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可言。異議人徒憑己見漫事爭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