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林芬華 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相對人 梁陳玉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陳玉培(女、民國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芬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陳玉培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陳玉培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芬華為相對人梁陳玉培之子媳。相對人患有老年性癡呆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呈昏睡狀態,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訊問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理學檢查:頸部有腫塊,身上包尿布。神經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無力。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嗜睡。2.表情:呆滯。3.行為:臥床。4.語言:可發出聲音,但無法答問。5.思考:完全缺損。6.知覺:難以測知。7.定向感:完全缺損。8.注意力:完全缺損。9.記憶力:完全缺損。10.判斷力:完全缺損。日常生活狀況:1.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完全依賴他人協助。2.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3.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 梁陳女 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㈡梁陳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梁陳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28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53192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梁陳玉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梁陳玉培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及長子均已歿,次子旅居印尼生死不明,不知其現況,尚存之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一人,相對人目前所需費用由聲請人支付,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28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審酌相對人已無其他最近親屬,無其他適當人選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宜由公務機關擔任,相對人目前住居臺北市,而臺北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及保障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之主管機關,所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有專責單位辦理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輔導等事項,依法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更有專業之人才、資源及經驗,聲請人建議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5年7月28日筆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表明可擔任,有該局105年9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2926800號函在卷可稽,因認本件當以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芬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陳玉培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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