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張春枝 相對人張 鄭秀霞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鄭秀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張春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張春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鄭秀霞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鄭秀霞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鄭秀霞為聲請人張春枝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內容部分無法正確回答,部分則稱不知道。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根據本院病歷記載, 張女 於101年8月6日至同年9月24日因憂鬱症狀曾於本院精神科短暫看診,張女又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8月4日至本院老年精神科門診,主訴為記憶力退化,經神經心理學檢查後診斷為失智症,期間張女併有被害妄想症狀。根據張女之女兒表示,張女於
103年8月27日至104年2月17日因亂罵人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精神科病房,並於104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再次住院。張女於10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因跌倒造成骨折,住本院骨科病房治療,出院後張女轉至三峽之養護中心照顧迄今。根據張女 於恩 主公醫院之診斷書及病歷影本記載,張女於104年9月2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迄今,診斷為失智症。鑑定時張女意識清楚,情緒穩定,對問題可回答,可知自己及兒女之名字,但不知自己的出年月日及歲數,不知今天之年月日,也不知所在地方為何,可由時鐘正確看時間,但無法正確算簡單算數。張女目前於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長期照護,根據張女之女兒表示,張女可自行進食,亦可自行穿衣,但洗澡由養護中心工作人員協助,要上廁所可表達但有時會失禁,無法自行外出。由以上張女之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神經心理學檢查判斷,張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27日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0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163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鄭秀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張鄭秀霞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最近親屬為其女即聲請人張春枝及其子張春平,本院認張春枝及張春平二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由其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由二名子女共同合作為其處理事務(見本院卷第276頁筆錄),因認由聲請人及張春平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相對人稱其兄弟姐妹均已過世,聲請人及張春平亦稱自民國70餘年即未與相對人之兄弟姐妹聯絡(見本院卷第277頁筆錄),是已難自相對人之親屬中指定適當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由公部門介入擔任。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為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因認當以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春枝、張春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鄭秀霞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