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尤淑芬 相對人 朱欽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尤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欽之監護人。
指定 朱俊全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欽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欽為聲請人尤淑芬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因車禍致頭部重創,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申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部分尚能正確回應,部分則回答錯誤。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朱欽先生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 朱員 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血腫術後與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對問句已有理解上的困難,表達意思能力缺損,無法完整說出詞句,與人之溝通能力明顯不佳,仍有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對時地及人之定向力無法正確判斷,有認知功能損害之情形。朱員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朱欽先生精神及意識認知功能障礙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朱欽先生之臨床診斷: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血腫術後與器質性腦症候群。」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15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9月14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57465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朱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朱欽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尤淑芬及子女即朱俊全、 朱忠志 ,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朱俊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朱俊全、朱忠志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15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朱俊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尤淑芬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欽之財產,應會同朱俊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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