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發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發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發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8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前已有
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竟騎乘機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其幸未肇事、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吐氣酒測值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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