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宏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宇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5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年2月起至104年7月29日期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
7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5年7月29日確定(簡稱前案)後,因緩刑前之100年2月起至104年7月29日期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6日確定(簡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再受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規定得撤銷之情形,應堪認定。惟觀之上開判決書,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05年7月29日作成,但後案判決所示受刑人賭博犯行之時間,則為100年2月至104年7月29日,足認受刑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而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又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乃係已與前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復已出具撤回告訴狀,表示不欲追究之意,顯現其已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為賭博罪,與前案傷害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難認受刑人不知悔改,而多次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故受刑人所受後案判決,顯無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此外,聲請人亦未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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