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途經與29
6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正沿同路296巷北往南方向疾駛而來,甲○○仍貿然駕車經過該路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因此不慎撞及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機車倒地後,乙○○因此受有兩側手肘、右膝、左下肢擦傷、前胸挫傷之傷害,機車乘客丙○○亦受有左腳踝骨折、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2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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