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罰金8,000元,公訴人亦同意依被告之請求科刑(見本院95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78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