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2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交易字第49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㈡被告於本院95年2月27日訊問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㈢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
0.80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8,000元,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嚴重危險,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