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源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源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源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拘役50日,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
0.79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曾有傷害前科,品行非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