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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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義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4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義忠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龔義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龔義忠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曹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至 許煙榜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住處後方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許煙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100元與戒指1只(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許煙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遺留之飲料罐採獲DNA,經比對後發現與龔義忠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義忠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龔義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煙榜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通報單及查證照片10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參照)。是被告龔義忠打開被害人許煙榜上開住處後方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其財物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條項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龔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龔義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曹」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且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感暨其行竊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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