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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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原告 蕭欽 被告 林憲秋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按南投永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1/5持股比例,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之靈骨塔中800座,返還原告或按時價折算,現金抵償,並賠償原告因被告偽造支票所致之信譽受損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嗣原告復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800個靈骨塔部分之請求,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就此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永豐公司,原告投資500萬元,擁有永豐公司股權1/5,並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全盤業務,惟因年老體衰,故將大部分公司業務授與另一股東即被告辦理,但永豐公司之經營模式仍為兩造共同經營發展,票款則由被告全權調配,惟大事及鉅款應知會原告同意後辦理。詎被告於85~88年間,與訴外人 周俊成 勾結,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盜蓋原告之印鑑於所簽發之5紙支票(票號:23810、23811、41781、43513、43518),而該系爭5紙支票亦遭退票達4,935,000元,致使原告之銀行存款被取消,1個月18%及32,000元利息亦被取消,並成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信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元。
三、被告則自承原告主張遭退票之系爭5紙支票,係由訴外人周俊成以永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而原告僅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主張受有債信上之損失,顯有誤解;況且,原告係因個人信貸、借款債務問題而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明確授權其可再將「蕭欽」支票印鑑章轉交他人使用,卻擅行授權訴外人周俊成使用原告名義開具永豐公司支票使用,並將「永豐公司」印鑑章(俗稱大章)及董事長「蕭欽」印鑑章(俗稱 小章 )及「永豐公司」相關資料交予訴外人周俊成;而訴外人周俊成並自86年3月14日起至87年初某日止,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於96年6月間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北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永豐公司支票上,蓋用原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本件被告所轉交之永豐公司印鑑章,及盜蓋前開「蕭欽」之印鑑章,以表示「蕭欽」為永豐公司代表人之意,並行使交與永豐公司之客戶;而被告上開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其受有信用、名譽損害335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系爭5紙支票發票人為永豐公司,原告並
非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此有渣打商銀北新竹分行99年7月1日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00000000號函覆「檢送本行客戶永豐公司支票號碼43518支票正反面影本乙張,經查明票號23810、23811、41781、43513,4紙支票未回籠故無法提供及票號43513號之領票日期為86年3月17日」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2頁),故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為永豐公司,原告僅係永豐公司之代表人,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故不論系爭5紙支票是否均已簽發,因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僅係永豐公司一人,自難讓一般人有原告經濟信用不良或原告名譽遭貶抑之觀感,且原告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因上開不實內容致經濟信用及名譽而受有損害,則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5紙支票遭退票,因而受有信譽損害,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5紙支票遭退票,致其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信譽因而受損云云,然依台灣票據交換所業務規章「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十四(一)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有1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張者,本所總(分)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並註記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3年,足見原告遭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需1年有3張存款不足之支票,且均未清償註記時始會發生;而查,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為永豐公司,並非原告,則原告既非系爭5紙支票之支票存款戶,自難因系爭5紙支票遭退票,而被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故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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