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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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熱水器及抽風機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5千元)、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盤查時,主動告知竊取他人之物,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惟於偵查中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熱水器及抽風機各1個,經查獲後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李木宏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1月2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整修中之空屋1樓(無門扇、牆垣),徒手竊取 張文峰 所有放置於該處樓梯下方地上,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之寶馬牌熱水器及不明廠牌之抽風機各1台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因警員巡邏中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寶馬牌熱水器及不明廠牌之抽風機各1台(均已發還張文峰)。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木宏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亦供稱:在警詢中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伊是在卷附照片5、6處(即苗栗縣○○市○○里○○○路○○巷○號整修中之空屋1樓樓梯下方空間),拿取扣案之寶馬牌熱水器及不明廠牌之抽風機各1台,該處是老房子,外面有鷹架,在改建,熱水器跟抽風機都是新的,沒有問主人是否還要熱水器跟抽風機等語,足認被告應知悉拿取之熱水器及抽風機為他人所有,且非經長久使用後棄置之廢棄物。此外,復有證人張文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扣案物及遭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稱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