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4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字第11196號、10
7年度執聲字第3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政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0號(104年度偵字第29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
6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2月12日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駁回,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5年,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2月12日、104年6月9日、104年7月13日分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6月11日確定,聲請人乃於107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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