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興武與 陳雅玲 曾為男女朋友,陳興武於民國106年5月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青山巷與健康一街附近之 威振堂 ,因不滿陳雅玲袒護其工作場所之客人且不願讓其查看手機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拳毆打陳雅玲之右臉頰,陳雅玲倒地後試圖站起,陳興武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雅玲並用腳踹陳雅玲胸口,致陳雅玲受有右臉挫傷水腫瘀青、前胸壁挫傷紅腫、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雅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興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4年開始跟被告交往,案發當天下班,被告載伊去威振堂吃消夜,後來因為客人的關係發生爭執,伊不肯給被告看伊的手機就要掉頭離開威振堂,被告就衝出來拉住伊,用右手拳頭打伊的右臉頰,伊跌倒在地上,膝蓋有受傷,被告還用腳踹伊的胸口,之後伊原本想要走回家,但被告看伊一直哭也受傷了,就載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雖係密集毆打告訴人,但因係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竟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僅因一時氣憤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復斟酌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