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妙苗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男、陳妙苗夫妻與告訴人 蕭椀支 在臺中市○○區○○路2段100巷24弄毗鄰而居,然因被告鄭國男、陳妙苗屋內多次發出聲響,雙方因此存有不快。告訴人蕭椀支以被告鄭國男、陳妙苗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凌晨再次於屋內發出聲響影響其起居為由,於同日上午9時許,步出其住在臺中市○○區○○路2段100巷24弄20號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院子裡,隔著圍牆與被告鄭國男、陳妙苗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被告鄭國男、陳妙苗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鄭國男對告訴人蕭椀支口出:「像瘋狗一樣」一語;被告陳妙苗則對告訴人蕭椀支口出:「神經病、全家都是神經病」一語,辱罵告訴人蕭椀支。案經告訴人蕭椀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鄭國男、陳妙苗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國男、陳妙苗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椀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