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旻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旻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旻弘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3樓 李光鳳 住處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李光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李光鳳所有之iPhone7Plus、iPhone6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1具、Hermes廠牌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0元、人民幣
365元、港幣10元及信用卡4張),得手後逃離現場,惟不慎遺留新臺幣3,000元。嗣李光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犯罪所得皆已合法發還)。
二、案經李光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旻弘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55號卷,下稱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鳳、證人 林思濠 、 黃奎富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95頁),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31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241頁、第249頁至第
253頁),且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
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科學園區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尚有配偶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人民幣265元及港幣10元係返還等值之新臺幣1,163元、37元,見前揭買匯水單),有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