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斜坡德 間因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此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83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同理,民事及刑事庭法官曾參與相牽連案件者,亦應自行迴避,則曾參與同一案件更應自行迴避。爰聲請 涂承嗣陳克明 及另一陳姓司法事務官,暨迴避卷內所載全部推事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涂承嗣迴避,惟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具狀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涂承嗣迴避,此亦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聲請陳克明及另一陳姓司法事務官,暨迴避卷內所載全部推事迴避,惟聲請人並未特定「另一陳姓司法事務官」為何人,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所謂「另一陳姓司法事務官」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之人員及有無應迴避之事由,且陳克明司法事務官及「另一陳姓司法事務官」,暨迴避卷內所載全部推事,均非本件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之承辦人員,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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