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阿雄
劉振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阿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劉振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賭博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阿雄、劉振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等賭博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棋盤1個,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460元中之300元,為被告蔡阿雄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1,16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且其中500元、660元固分別係被告蔡阿雄、劉振中所有,但均否認係賭資,業據渠等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背面),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佐證該等扣案現金(1,16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或係被告提供或預備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而此部分扣案物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