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南投郵局第六支局第二九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時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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