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欽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憲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魏士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黃 泳群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3、2144、6505、98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707、10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景欽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4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憲民 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泳群 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3、33、35、36、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 杜群 (綽號「 阿杜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天道盟華山會(下稱華山會)成員;張景欽(綽號 阿和 、 展志 )曾在北部地區生活,亦曾為華山會成員、至尊盟尊合會會長;陳憲民(綽號 憲雞 、LINE暱稱「金」)為張景欽之小弟,平日在張景欽身邊辦事,賺取生活費用;黃泳群(綽號大象)與陳憲民自幼即為朋友。
二、緣何○○對於化學物質素有研究,疑因毒品問題損及華山會利益, 許杜群 欲致何○○於死地,遂南下與張景欽商討物色適合之槍手,張景欽因陳憲民介紹而認識黃泳群,知悉黃泳群有賭債壓力,亟需賺錢還債,乃將黃泳群引薦予許杜群。嗣黃泳群於民國110年6、7月間至張景欽位於 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社區(下稱張景欽之○○社區住處)之車庫,與許杜群及張景欽會面二次,談定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報酬委託黃泳群持槍殺害何○○,槍枝由許杜群及張景欽提供,其餘作案工具由黃泳群自行採買,所有開銷均以報酬花費,扣除花費後預估淨取得至少400萬元報酬,開銷及報酬由黃泳群向張景欽拿取,作案後將協助黃泳群逃亡,後續黃泳群可取得之報酬(下稱安家費)則由陳憲民負責交付予黃泳群之家屬,如黃泳群落網並協助聘請辯護人。嗣許杜群、張景欽及黃泳群3人於110年9月間再至張景欽之○○社區住處車庫內會面,許杜群將IPHONESE手機1支(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交予黃泳群,內有何○○相片、住址及所使用車輛等資訊,及提供逃逸路線圖供黃泳群以手機拍攝,許杜群同時叮囑黃泳群該手機為衛星電話(下稱衛星手機),該手機僅能聯繫許杜群與張景欽,張景欽並出示自己亦有相同手機(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僅能聯繫許杜群與黃泳群,三人並相互加入手機內通訊軟體,以便聯繫作案事宜,張景欽並指導黃泳群應準備3套衣物,製造2個斷點等執行事項,張景欽、黃泳群及許杜群即共同謀議,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陳憲民則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杜群指示黃泳群購買車輛北上探勘,黃泳群遂於110年9月2
4日、25日,及10月3日至7日間,依照許杜群給予之資訊,駕駛以張景欽給予之15萬元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何○○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確認何○○每日動線,並熟悉作案後逃亡路線。張景欽、陳憲民與黃泳群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許杜群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張景欽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美國SIGSAUER廠P365型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9顆(下稱A槍及子彈),交付陳憲民保管,而由陳憲民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陳憲民之○○區住處)頂樓花園盆栽內。路線及作案槍枝既已底定,許杜群即於110年10月20日先行自桃園機場搭機離臺,前往 杜拜 隱蔽。同日,黃泳群本欲帶其不知情之女友鄭○昀至屏東遊玩,臨時接獲張景欽通知至陳憲民之○○區住處拿取A槍,黃泳群即於當日23時許,載鄭○昀至陳憲民之○○區住處,自行上樓,由陳憲民帶同至盆栽內取出A槍及子彈,藏放在黑色包包內並置於其使用之甲車內。嗣張景欽與陳憲民於110年10月23日一同南下至墾丁與黃泳群會合,3人於晚間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依凡庭園民宿房間內,共同檢視A槍,再一同至民宿附近之墳場,由黃泳群持A槍射擊1發以測試槍枝之擊發性能,確保作案順利。詎黃泳群因對其堂兄黃○群不滿,於110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至黃○群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黃○群爭執,打破黃○群家中大門玻璃並砸傷黃○群(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嗣警察到場將黃泳群帶離現場,並將黃○群送醫後,黃泳群仍憤憤不平,竟從其使用之甲車內,取出A槍,於同日11時5分許,再度回到黃○群住處,然因黃○群尚在醫院,僅有黃○群之母黃○○真在客廳,黃泳群即向其稱:「我要找黃○群,今天是因為黃○群要我全家死光,我才過來砸你們家,大家都是親戚,我要黃○群道歉!」等語,始悻悻然離去(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黃○○真報警後,經警將黃泳群拘提到案,並於甲車上扣得A槍(含彈匣)1支、彈匣1個、子彈8顆(即如附表一編號1、2、3-1、3-2所示)。黃泳群因此遭張景欽叨念:「公司資源就不夠了,你還出這樣的事情,還好阿杜已經出國到杜拜。」等語,黃泳群始知許杜群已出國,惟此計畫已進行多時,必須再另行取得槍枝,以利計畫遂行。
㈡許杜群得知上情後,與黃泳群、張景欽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
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旋指示黃泳群於110年11月15日再至嘉義笨港口港口宮(下稱港口宮)從不詳之人處取得阿根廷BERSA廠THUNDER9ULTRACOMPACTPRO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下稱B槍及其子彈)。張景欽唯恐黃泳群再度持槍茲事,再次損失作案兇器,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要求黃泳群將B槍及子彈拿到張景欽之○○社區住處屋內排水孔藏放,而由張景欽持有保管。黃泳群知悉本次犯案猶如箭在弦上不得不發,乃返家向其嫂子黃○博交代將做一件大事,事成後大約有5、600萬元報酬,黃○博可找陳憲民拿一筆錢,扣除欠款後,金額在1至200萬元左右等語。許杜群及張景欽見已準備妥當,指示黃泳群先於110年11月16日購妥逃亡用機票,並完成出國所應檢附之PCR篩檢陰性證明,預定於110年11月22日下手行兇。黃泳群遂於110年11月21日23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潼關街口,持許杜群先前交付之「 王成運 」身分證,自稱為「王成運」,與許杜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王成運身分證件,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王成運之簽名、指印,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以出售甲車得款之8萬元,向不知情之老闆 張宗榮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行使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將上揭機車留在附近機車停車格,駕駛乙車離去,旋即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攜帶準備於犯案後變裝之衣物,再於翌日日凌晨2時許,至張景欽之○○社區住處取出藏放之B槍及子彈,並由張景欽提供6萬元現金後,即駕車北上。同日6時48分許,黃泳群抵達何○○前揭住處附近,先以衛星手機打給許杜群回報已到現場,並拍照傳送予許杜群,再埋伏在該處伺機行動。嗣於當日8時8分許,何○○駕車送小孩上學後購買早餐返回,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家外道路旁,提著早餐下車時,黃泳群立即尾隨在後,何○○未有任何警覺仍繼續朝住家前進,步行在住處社區樓梯上時,黃泳群為確保對象無誤,即出聲向何○○喊:「 小何 」、「這筆錢該怎麼處理!」,何○○不疑有他轉頭察看,黃泳群即確認該人為何○○後,明知人之頭、頸及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靜脈等器官,仍持B槍,朝何○○之頭、頸、胸等部位處接連擊發4槍(子彈入口分別為:①位於鼻樑中間,離鼻尖向上1.5公分,有炭燻範圍約1.5公分,內徑開口約0.5公分直徑,朝向左耳皮下方向,出口在左耳下約2公分,左耳廓耳垂向後6.5公分處,彈道由鼻中向左下夾角約25度;②盲創入口,位於左側下巴頭頸線向下3公分,左側耳垂向後約6.5公分,彈道呈現左下向右側中線顱底馬鞍處,穿過腦幹、室中膈、額頂葉皮質中間、穿出腦硬膜,頂骨向外呈梭狀骨折向外裂開爆開之3乘3公分骨折狀,未貫穿皮膚。此為盲創,子彈穿過顱底及顱頂骨、腦髓,存於中線偏右側顱頂皮膚下端,為致命傷;③位於下巴約11.5公分,頸胸間之前胸中線,約45度角之中線左胸有長約9公分,穿入前胸部,並於右頸部穿出;④位於左手臂,左側肩峯頂端向下約22公分處,出口在左背肩胛骨上端,左側肩峯頂端向下約4公分,中線向左約6公分處,合計有7個洞口),何○○當場倒臥在地喪失呼吸心跳,黃泳群旋即駕駛乙車逃逸。槍彈聲雖立即引起鄰人周○○及何○○之妻張○○前來察看,緊急將何○○送醫,何○○仍因傷中要害不治死亡。
㈢黃泳群駕乙車離開後,依既訂計畫於同日8時26分先將乙車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IKEA(宜家家居)停車場,在車上換裝戴上藍色帽子後,棄車徒步走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8時3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於同日9時8分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下車後,同日9時23分至艋舺公園附近廁所進行第二次換裝,改著黑色上衣、紅色帽子,並欲將包含作案用衣物之黑色側背包送予街友,然遭拒絕,遂將之棄置於垃圾桶,再於同日9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搭乘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戴紅色帽子,並將B槍及剩餘子彈棄置於機場外水溝內(嗣經警起獲如附表一編號4、5-1所示之B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於同日14時20分搭乘廈門航空MF888班機飛往廈門。經檢警即時啟動兩岸互助機制,由廈門公安部門於110年12月8日將在防疫旅館隔離之黃泳群遣返,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廈門地區高崎國際機場之立榮航空公司班機上,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黃泳群落網後供出張景欽,專案人員即至張景欽居住之○○社
區勘察,張景欽耳聞警察至其住處,憂慮已遭鎖定,隨即於110年12月19日半夜帶同妻小北上2天後,將妻小留在汽車旅館獨自前往桃園機場,帶著簡單隨身物品即欲搭乘飛機離境,嗣於同年月22日在機場遭專案人員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㈤黃○博於黃泳群作案後與陳憲民聯絡,詢問黃泳群所交代的事
情準備如何處理,陳憲民乃先於110年12月11日交還先前積欠黃泳群之2萬元,復於111年1月3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忠義店前,將20萬元及 馬中琍 律師名片1張交付予黃○博,同時向黃○博表示:這些錢給家裡用,不用煩惱律師費,會幫忙處理等語,旋於當日以其持用之門號撥打電話給馬中琍律師,談妥委任事宜。嗣經警於111年2月22日將陳憲民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何○○之妻張○○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判決後,除上訴人即被告黃泳群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因檢察官、黃泳群未上訴而確定(已送執行)外,其餘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欽、陳憲民及黃泳群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3、99、105至108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除黃泳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之其餘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3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5、453至454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黃泳群部分(持有A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及殺人犯行):㈠上揭許杜群因幫派毒品糾紛,欲致被害人何○○於死地,經張
景欽及其手下陳憲民之介紹而認識黃泳群,許杜群、張景欽、黃泳群3人共同謀議,以高額報酬委託黃泳群向被害人開槍,許杜群將內有被害人之資訊、逃亡路線之專供本案聯繫之行動電話交予黃泳群,並囑將來以該手機聯繫許杜群、張景欽,張景欽則指導黃泳群作案應注意事宜,黃泳群遂依指示北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探勘,並至陳憲民住處取出張景欽交付保管之A槍及子彈後,與張景欽、陳憲民一同試槍,惟黃泳群因持A槍涉犯另案而遭警方查扣。之後黃泳群依許杜群指示再取得B槍及子彈,並藏放於張景欽住處。黃泳群復依指示購買逃亡機票、冒用他人身份購買作案車輛,隨後向張景欽取得B槍彈後,遂於前開時、地,持B槍彈朝被害人連開4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黃泳群則依計畫逃亡至廈門,但遭檢警啟動兩岸互助機制遣返而查獲等情,業據黃泳群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143卷一第17至41、57至61、347至351、377至383、461至4
89、499至502、533至537、549至555、579至585、605至609、617至621、649至654、703至705頁,偵2143卷二第61至64、219至222、303至306、327至33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23579卷第7至10、13至18、113至115頁,偵10707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一第73至75、199至220、403至405頁,卷二第31至33、251至253頁,卷三第29至34、143至144、149至152頁,卷四第360至380頁,卷五第79、85頁,本院卷一第14
1、434至435頁、卷四第302至313頁),核與證人A於警詢中(見偵9849卷第245至250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兄何○儒於警詢(見偵2143卷二第51至53頁)、證人即黃泳群之女友鄭○昀於偵訊及原審(見偵6505卷第219至224頁,原審卷四第223至228頁)、證人即黃泳群之友人江○峯於原審(見原審卷四第350至359頁)、證人即黃泳群綽號「 貝貝 」之友人林○薇於警詢及偵訊(見偵6505卷第393至397、419至421頁)、證人即鄭○昀之老闆李○恩於偵訊及原審(見偵6505卷第171至172頁,原審卷四第203至214頁)、證人即李○恩女友林○婷於偵訊及原審(見偵6505卷第201至204頁,原審卷四第215至222頁)、證人即出售乙車予黃泳群之張宗榮於警詢(見偵2143卷一第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訊(見偵2143卷一第103至106頁,相735卷第49至51、93至95頁,偵9849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周○○於警詢(見偵2143卷一第107至109、111至112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何○於警詢(見偵2143卷一第143至145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 溫燦輝 於警詢(見偵2143卷一第147至149頁)、證人黃○博於偵訊及原審(見偵6505卷265至268頁,原審卷四第230至240頁)、證人即黃泳群房東凌○芬於警詢及偵訊(見偵9849卷第117至119、359至360頁)、證人黃○○真於警詢及偵訊(見高雄地檢署偵23579卷第23至24、163至165頁)、證人王成運於警詢(見偵2143卷一第131至135頁)、證人即張景欽之配偶張○娟於原審(見原審卷四第241至24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宗榮(見偵2143卷一第161至167頁)、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即乙車)ETC紀錄(見偵2143卷一第169至170頁)、黃泳群持用手機之基地台紀錄及車行紀錄(見偵2143卷一第171至183頁)、黃泳群之入出境資料(見偵2143卷一第185至201、257至258頁)、黃泳群與張宗榮簽約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203至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143卷一第215至2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08030750號鑑定書(見偵2143卷一第217至2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何○○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見偵2143卷一第221至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何○○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226至232頁)、黃泳群犯案時及犯案後逃亡路程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233至251、285至299頁)、起獲B槍及子彈之現場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252至256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259至265頁)、王成運身分證、汽車讓渡合約書、0000-00小客車行照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311至3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43卷一第317至323頁)、張景欽之○○社區住處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557頁)、陳憲民之○○區住處照片(見偵2143卷一第597至603頁)、黃泳群與貝貝(即林○薇)之微信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資料(見偵2143卷二第65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何○○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包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32639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08030750號鑑定書(見偵2143卷二第89至217頁)、依凡庭園民宿GOOGLE地圖、介紹照片(見偵2143卷二第223至231頁)、許杜群之入出境紀錄(見偵2143卷二第3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143卷二第391至3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2143卷二第395至400頁)、鄭○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紀錄(見偵2143卷二第401至409頁)、張景欽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144卷第169頁)、陳憲民、黃○博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505卷第133至148頁)、 馬中俐 律師名片1張(見偵6505卷第149頁)、張景欽之○○社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電子檔案(見偵9849卷第415至416頁)、000-0000小客車(即甲車)之高速公路ETC歷程記錄(見他12018卷一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735卷第3至5頁)、生命徵象紀錄表(見相735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見相735卷第2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見相735卷第31至37頁)、相驗照片(見相735卷第209至2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475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735卷第293至305頁)、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735卷第307至317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735卷第3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照片(見高雄地檢署偵23579卷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見高雄地檢署偵23579號卷第151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10085255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0頁)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A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俱為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B槍為黃泳群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槍枝:
1.扣案之A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搶,為美國SIGSAUER廠P365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6??2?2??7(?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子彈9顆部分,其中1顆由黃泳群於墾丁試槍時擊發,業據黃泳群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143卷二第329頁),所餘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2905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偵23579卷第151至156頁)。又扣案A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之彈匣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匣表面微物,與A槍滑套微物,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黃泳群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8964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9頁),堪認黃泳群持有之A槍及子彈為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2.黃泳群行兇所使用之B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扣案之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5-1)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不含彈匣),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阿根廷BERSA廠THUNDER9ULTRACOMPACTPRO型,槍號為A15077,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案發現場經擊發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為:「送鑑彈頭、殼各4顆,經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鑑字第110803263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143卷一第215至216頁、卷二第179至182頁),亦可認定黃泳群持有之B槍及子彈為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B槍為黃泳群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槍枝甚明。
㈢又黃泳群於警詢供承冒用「王成運」之身份證,填寫汽車讓
渡合約書,並簽名、捺印及支付現金後購入乙車等語在卷(見偵2143號卷一第351頁),核與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張宗榮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2143號卷一第121至125頁),並據王成運於警詢證述係遭人持其身分證冒用名義購買車輛等語在卷(見偵2143號卷一132至134頁),且卷附汽車讓渡合約書簽名旁之指紋,經送比對鑑定結果,與黃泳群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080307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143卷一第217至219頁)。
㈣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黃泳群持槍射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黃泳群於110年11月22日6時48分許,持B槍朝被害人之頭、頸、胸等部位射擊4槍,子彈入口分別為:1、位於鼻樑中間,離鼻尖向上1.5公分,有炭燻範圍約1.5公分,內徑開口約
0.5公分直徑,朝向左耳皮下方向,出口在左耳下約2公分,左耳廓耳垂向後6.5公分處,彈道由鼻中向左下夾角約25度;2、盲創入口,位於左側下巴頭頸線向下3公分,左側耳垂向後約6.5公分,彈道呈現左下向右側中線顱底馬鞍處,穿過腦幹、室中膈、額頂葉皮質中間、穿出腦硬膜,頂骨向外呈梭狀骨折向外裂開爆開之3乘3公分骨折狀,未貫穿皮膚。
此為盲創,子彈穿過顱底及顱頂骨、腦髓,存於中線偏右側顱頂皮膚下端,為致命傷;3、位於下巴約11.5公分,頸胸間之前胸中線,約45度角之中線左胸有長約9公分,穿入前胸部,並於右頸部穿出;4、位於左手臂,左側肩峯頂端向下約22公分處,出口在左背肩胛骨上端,左側肩峯頂端向下約4公分,中線向左約6公分處,合計有7個洞口,以致被害人於110年11月22日9時29分死亡,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頭部槍擊盲創、腦損傷、槍擊傷,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475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93至305、307至317、323頁),堪認被害人確係受槍擊而死亡,而其死亡結果,與黃泳群持槍殺人之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黃泳群持槍射擊被害人,具殺人之犯意:
關於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準備行為、實行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觀察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經查:
1.關於黃泳群犯罪之動機:黃泳群於警詢供稱:張景欽問我有一筆錢要不要賺,就是去教訓一個人,我當下並無答應,跟他說我要回去思考一下,隔天我就來找張景欽問他價錢怎麼算、還有案情是怎麼,但他只跟我說叫我不用多了解,這是組織裡面的事,有人開價600萬元但要先扣除200萬元準備槍彈作案車輛等花費,所以是拿400萬,加上前面所剩開支的餘額,於是我考慮過後就答應他等語(偵字第2143號卷一第59頁),核與張景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許杜群第二次來我家時,他跟黃泳群講事情,講完後我問黃泳群,黃泳群跟我說對方會拿400萬元至600萬元的金額給他辦事等語(見偵2144卷第39、154頁,原審卷一第428頁)相符,可知黃泳群犯案動機,主要係受高額報酬誘惑而同意受張景欽等人委託對被害人開槍。
2.關於黃泳群持以犯案之兇器及下手部位之情形:查黃泳群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時持B槍朝被害人開槍等語在卷,核與前揭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受槍傷情形一致。而黃泳群所持以行兇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因子彈為金屬材質,擊發後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而為我國法令嚴令禁止非法持有。又人體頭部、上半身軀幹內分別有大小腦、心肺、主動脈等要害部位,倘遭受槍彈射擊,極易造成腦部受創、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臟器維生功能喪失或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黃泳群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知所持槍、彈之威力及持以射擊上半身頭、胸、頸足以致人於死之後果。佐以黃泳群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之頭、頸及胸等部位射擊4槍,造成被害人身體有7個洞口,其中1槍之子彈穿過顱底及顱頂骨、腦髓,存於中線偏右側顱頂皮膚下端,為致命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持槍射擊方向,均係朝被害人上半身頭、胸、頸等方向為之,而非向身體側邊或四肢周圍較不具危害生命之位置射擊。是以,黃泳群明知持手槍朝被害人頭部、上半身射擊,極可能致其腦部、身體器官重要部位遭槍傷而發生死亡結果,仍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近距離朝其上半身連續射擊4槍,足認其主觀上乃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3.黃泳群於警詢供承犯殺人罪等語(偵2143號卷一第349至350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74、200頁;原審卷三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認罪,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本院卷四第118頁)。是被告曾多次自承犯殺人罪,核與前開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4.綜上,黃泳群受許杜群、張景欽以高額報酬委託槍殺被害人,乃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上半身頭、頸、胸等身體部位連續射擊4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黃泳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
為殺人及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張景欽、陳憲民與黃泳群共同持有A槍及子彈部分:訊據張景欽、陳憲民均矢口否認與黃泳群共同持有A槍及子彈犯行,張景欽辯稱:我有跟陳憲民、黃泳群等人去墾丁玩,但沒有通知黃泳群去陳憲民住處取槍,至墾丁時沒有看到槍彈,也沒有去試槍云云;陳憲民則辯稱:黃泳群到我家是要拿衣服,我並沒有在我家頂樓盆栽拿A槍及子彈給他,我跟張景欽、黃泳群去墾丁也沒有去試槍云云。經查:
㈠黃泳群就其與張景欽、陳憲民、許杜群共同持有A槍及子彈之證述如下:
黃泳群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在本案有拿過2枝槍,第1枝槍是我們要去墾丁的前1天或2天去找陳憲民拿;這枝槍我在張景欽家時,看過張景欽拿出來保養,保養後再交給陳憲民,叫陳憲民去放,因為我有碰過槍,我知道那是同1枝槍;這枝槍一開始就是張景欽交給陳憲民,寄放在陳憲民屋內,原本打算我要出發去臺北時才交給我,因為陳憲民的房子要賣,會有人來看房子,陳憲民才移到頂樓去放;後來因為我們要去墾丁,張景欽打給我叫我過去陳憲民家就知道了,我去找陳憲民拿槍時,我有載當時的女友鄭○昀過去,我叫鄭○昀在樓下等我,我跟陳憲民說和哥叫我過來,和哥就是張景欽,陳憲民就帶我上去頂樓種花的地方,陳憲民用折疊小刀去挖花盆,挖出來1把槍跟9顆子彈交給我,我就離開了;隔天我就帶鄭○昀先去墾丁玩2天,第2天早上張景欽、陳憲民才來接我;我帶這枝槍去墾丁的用途是順便要試槍,看能否正常擊發,因為這第1把槍本來就是要拿到臺北作案;李○恩、林○婷有看到我拿1把槍、張景欽拿1把槍;張景欽叫我把槍拿出來,現場有我女朋友、我、陳憲民及張景欽,我們有把槍拿出來上油,之後去試槍;我們那天在墾丁很多人,後來就只有我跟陳憲民、張景欽3個人出去,陳憲民開車,我坐最後,張景欽坐前面,我們到了一個墓地的地方,我拿這第1枝槍開了1槍,然後我們就離開了;從墾丁回來後,我自己搞出跟我堂哥的事,這枝槍被高雄地檢署查扣,我以6萬元交保等語(見偵2143卷一第651、653頁,偵10707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四368至370、376頁),並明確證稱:是張景欽叫我帶槍下去(墾丁)等語(見偵2143卷一第652頁),叫我帶這枝槍用途是順便要試槍,看能否正常擊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9頁)。
㈡黃泳群之證述,並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1.張景欽供承有與陳憲民、黃泳群、李○恩等人至墾丁旅遊等語在卷(見偵2144號卷第268頁,原審卷四第389頁)。
2.陳憲民亦供承:我有跟張景欽、黃泳群等人一同去墾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並於原審結證稱:在墾丁的那段時間,在黃泳群的車上曾經看過黃泳群拿過槍枝,在黑色的包包裡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4頁)。
3.時任黃泳群之女友鄭○昀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與黃泳群下墾丁之前,黃泳群有開車載我去陳憲民家樓下,黃泳群自己一個人上去,沒有拿任何東西,他沒說要做什麼,他上去很久後下來,拿了一個黑色後背包,後來在墾丁在第2間民宿裡我有看到槍,我看到3把,應該有2把像是長槍,不知誰拿出來,當時張景欽、黃泳群、李○恩有在;我知道晚上有人離開,但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隔天我跟張景欽、陳憲民及黃泳群在同一台車上,聽到他們聊天,有提到試槍2個字等語(見偵6505卷第221至223頁),而鄭○昀所持用之手機於110年10月20日23時8分29秒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頂,同日23時30分30秒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行政大樓12樓頂,亦有其基地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143卷二第402頁),佐證其確有跟隨至陳憲民住處附近。
4.李○恩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與女友林○婷有於110年10月跟張景欽等人去墾丁。晚上我過去他們那間房間,我看到桌上有擺1把短槍跟長槍,還有1個免洗碗裝1碗子彈,過沒多久,張景欽從身上又拿出1把短槍,我半開玩笑問那是真的還假的,張景欽說全部是真的,而且是制式的,後來他們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試槍,我拒絕,接下來有看到黃泳群跟張景欽、○○屋主各持一把槍出去等語(見偵6505卷第171至172頁,原審卷四第203至214頁),並於原審當庭指認所稱之○○屋主就是穿綠色衣服在庭的陳憲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4頁)。
5.林○婷於偵訊及原審結證稱:110年10月我與李○恩同行,跟張景欽等人一起去墾丁,在民宿房間有看到張景欽、大象(即黃泳群)、陳憲民3人在弄槍,印象中有2、3把槍,他們有出去試搶,有約李○恩,但他拒絕,所以只有他們三個人出去等語(見偵6505卷第201至202頁,原審卷四第215至222頁)。
6.此外,復有具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扣案可佐。
7.綜核前揭情詞,審酌被告3人均供認有與 李得恩 等人一同至墾丁遊玩,且陳憲民證述墾丁遊玩期間,有看到黃泳群持有槍枝,鄭○昀、李○恩、林○婷則均證述在民宿內有看到槍枝等語,鄭○昀並證述被告3人有離開墾丁民宿一段時間,翌日有聽到被告3人講有去試槍等語,李○恩、林○婷復一致證述在民宿時張景欽等人有邀李○恩出去試槍,但遭拒絕後張景欽等人即自行外出等語,均互核相符,且有具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足以佐證黃泳群證述其持A槍及子彈至墾丁與張景欽、陳憲民一同試槍之事實。復參以鄭○昀上開證述及其手機基地台紀錄,併審酌上開在黃泳群於墾丁持槍及與張景欽、陳憲民一同試槍之事實,足以佐證黃泳群證稱至墾丁前,依張景欽指示至陳憲民住處,陳憲民自頂樓花圃取出A槍及子彈交給黃泳群持有等情,堪可採信;又李○恩及林○婷均證述在民宿有看到張景欽持有槍枝,足徵張景欽應有槍枝來源,亦可佐證黃泳群證稱A槍及子彈係張景欽交給陳憲民保管、藏放,其再依張景欽之指示,於前往墾丁前向陳憲民拿取槍枝、順便試槍等情,應屬真實可信;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併參酌張景欽、許杜群、黃泳群共同持槍殺人謀議之事實(詳後述),亦足以佐證黃泳群證稱該槍A槍及子彈確為張景欽所提供,且預計作為本案作案工具使用一節應屬真實。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所稱之持有,係指執
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時間長短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又此所謂實力支配狀態,並非必須親自為物理支配,如行為人彼此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不問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持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揭情詞,可證預計作案使用之A槍及子彈,係張景欽交由陳憲民保管,為至墾丁遊玩時順便試槍,遂指示黃泳群至陳憲民住處向其拿取,被告3人於墾丁遊玩時試槍,由黃泳群射擊1發以測試槍枝之擊發性能,確保作案順利。是被告3人均有實力支配A槍及子彈,復一同試槍,足認被告3人共同持有A槍及子彈之事實甚明。
㈣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1.辯護意旨(張景欽)稱:黃泳群於110年12月9日警詢稱「作案槍枝一共有給我2次過,第一次是在我鼓山分局查獲前一個星期,我去張景欽他家跟他拿的,原本預定要用這支作案,但被警察查扣」(偵2143卷一第61頁);後稱是從陳憲民住所頂樓草叢中挖出來的(偵2143卷一第581頁、583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觀諸黃泳群供出陳憲民涉犯持有A槍及子彈之脈絡,其於110年12月9日遭拘提到案後,於同日、翌日之警詢、偵訊僅供出張景欽、許杜群涉案;嗣於110年12月20日警詢時,經警員質以遭鼓山分局查獲槍枝(A槍)前,何以傳LINE訊息給暱稱「金」(即陳憲民)之男子,請他幫你買BB槍丟棄?何以經常出沒陳憲民住處?陳憲民有無涉案?依基地台位置,何以至屏東○○鄉(即墾丁)?為何陳憲民也一同前往?本案有無取得贓款等?(見偵2143號卷一467至483頁),黃泳群始逐漸供出陳憲民涉案情節;至111年1月7日警詢時始供稱:出發前2天,張景欽跟我說要我去陳憲民家拿東西,說過去我就知道拿什麼了,我過去高雄市○○區找憲民,他就跟我前往樓頂上的花圃裡面深處,由陳憲民將槍枝從草叢挖出來,過2天我們就出發前往墾丁試槍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581頁,非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衡以陳憲民於本案並未共謀殺人,且與黃泳群為自幼好友,則黃泳群遭查緝到案後,第一時間未直接供出陳憲民涉嫌持有A槍及子彈,而係依員警掌握之證據,始逐漸供出其涉案情節,多少有不想供出朋友之情,尚與常情無違,顯難執此遽論其前後供述不一、矛盾。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2.辯護意旨(張景欽)稱:黃泳群於111年1月7日警詢明確供稱:我前往陳憲民樓頂花圃取槍時,「我有問過他那支槍哪來的」等語,然若如黃泳群所述「張景欽跟我說要我去陳憲民家拿東西,說過去我就知道拿什麼了」、「有看過張景欽拿出來保養,保養後再交給陳憲民,叫陳憲民去放,因為我有碰過槍,我知道那是同1枝槍」,何須再詢問陳憲民那枝槍哪來的,足認黃泳群所謂A槍及子彈來源係張景欽云云,顯不實在云云。惟,黃泳群陳稱向陳憲民取A槍及子彈時,固有向陳憲民詢問該槍哪來的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581頁),此乃基於好奇而向陳憲民瞭解、確認槍枝來源,與常情無違,縱然黃泳群稱之前張景欽曾取出槍枝保養後交給陳憲民、張景欽要黃泳群去找陳憲民拿東西,核與其之後向陳憲民確認槍枝來源實無齟齬之處,此亦可佐證黃泳群前揭所述其向張景欽詢問時,張景欽以「是組織的事情,不要多問」等語拒絕告知,黃泳群始更加好奇。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3.辯護意旨(張景欽)稱:黃泳群於原審證稱:(你有看見張景欽拿槍給陳憲民嗎?)那天我是沒有看到!可知黃泳群並未親見張景欽有拿槍給陳憲民,陳憲民亦稱其並無交槍給黃泳群,足認黃泳群所言不實云云。惟查,黃泳群於原審係證稱:「(你有看見張景欽拿槍給陳憲民嗎?)那天我是沒有看到,但是在他們家之前就是他都會把槍拿出來,然後交給陳憲民,叫陳憲民去放,我知道是同一把,因為有碰過槍,我知道那是同一把。」、「那時他(張景欽)都會拿出來保養,保養後再交給陳憲民,陳憲民拿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369頁),是黃泳群係表示當日雖沒看到張景欽交付A槍及子彈給陳憲民,但之前曾見過張景欽拿出該槍出來保養再叫陳憲民去放,故去墾丁前至陳憲民住處看到該槍時,即知是同一把槍,是黃泳群所為之證述乃依憑其見聞,非臆測之詞,佐以張景欽、陳憲民與黃泳群曾一同至墾丁試A槍之事實,堪認黃泳群所述係張景欽提供該槍與陳憲民保管、藏放之事實,堪信屬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4.辯護意旨(張景欽)稱:鄭○昀於原審證稱:「(提示鄭○昀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偵6505號卷第52頁〉警方有問妳『當天所有人都在民宿内時,張景欽跟黃泳群當著所有人面前,將槍枝拿出來檢視,你當時是否在場所見?為何張景欽、黃泳群2人要將槍枝拿出來?』妳回答『我當時在場有看見,因為當時張景欽、黃泳群跟我老闆在談論有關槍枝方面的事情,所以他們才將槍枝拿出來。』對這個有無印象?)這個我印象不大,這個主要是當時警察跟我講說一直問我這個話,問我有沒有看到槍,然後我想說可能是不是他們真的有在討論這個,好像有在拿東西,我就覺得當時應該是有拿槍,但是真的我印象是沒有主要去看他們在做什麼,因為當下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有看到槍,我才覺得可能是槍」、「(黃泳群跟張景欽在民宿裡面有沒有把槍拿出來試槍?)完全沒有」、「(沒有在民宿裡面試槍,妳知不知道他們拿出來的是真槍、假槍還是道具槍?)我並沒有去注意,因為我沒有去看,那時候情緒上一直在想我奶奶過世的事情,所以沒有太注意他們的事情」、「(他們有無去試槍,到哪裡試槍?)這我完全都不知道」,可知鄭○昀對於民宿内對於黃泳群、張景欽有無拿槍出來印象不大,是否試槍沒有印象,縱使有聽說要去試槍,但對於有無試槍及試槍結果,其並不知悉,無從證明張景欽對於A槍及子彈曾有持有之行為云云。惟查,鄭○昀於偵訊已明確證述在民宿看到看槍,不知誰拿出,知道晚上有人離開,但不知去做什麼,隔天於車上有聽聞被告3人聊天時提到試槍2個字(見偵6505卷第221至223頁),與黃泳群、李○恩、林○婷之前揭證述綜合判斷結果,已足認黃泳群確持A槍及子彈至墾丁,且被告3人曾外出民宿一同試槍之事實。又「槍枝」外觀容易識別,且持有槍枝屬於重罪,鄭○昀既已明確證述在民宿確有看到槍枝、聽聞被告3人提到試槍,應無遭警察詢問時即因遭誘導、污染而稱有見聞槍枝,陷在場之人可能涉犯持有槍枝罪之理。又本院並未以鄭○昀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5.辯護意旨(陳憲民)稱:黃泳群於警詢中曾供稱:(陳憲民是否知道你持有手槍及子彈?如何得知?」)我當時是有請陳憲民買BB槍丟棄,他是當我被鼓山分局抓到(按:指A槍及子彈)的時候才知道我藏有槍械。」等語(偵2143卷一第467頁),其事後又改稱陳憲民受託保管A槍及子彈,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而有明顯重大瑕疵云云。惟查,黃泳群固於偵查之初,即於110年12月20日警詢時稱陳憲民係其遭鼓山分局查獲持有A槍及子彈後,始知其藏有槍械云云,惟隨警方質以陳憲民涉案之相關事證後,黃泳群即於111年1月7日警詢時指證稱:張景欽要我去陳憲民家拿東西,我去高雄市○○區○○路找陳憲民,他就跟我前往樓頂上的花圃裡面深處將槍枝從草叢挖出來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581頁,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於之後偵審均為相同證述,佐以鄭○昀前揭證述去墾丁前黃泳群有去陳憲民家中拿東西等語,及至墾丁時被告3人一同試槍之事實,足認黃泳群所證陳憲民保管、藏放而持有A槍及子彈之事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6.辯護意旨(陳憲民)稱:黃泳群證稱有向陳憲民拿取A槍彈並與張景欽、陳憲民一同在墾丁民宿附近的墳場試槍云云,僅為共同被告之單獨指述,並無其他相當證據足以證明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據此,本院綜合張景欽、陳憲民之供述、鄭○昀、李○恩及林○婷之證述,已足以補強黃泳群指證與張景欽、陳憲民共同持有A槍及子彈之犯行為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7.辯護意旨(陳憲民)又稱:鄭○昀、李○恩、林○婷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黃泳群在民宿有持搶出去,然其等均未證稱有親眼見到張景欽、黃泳群、陳憲民試搶之過程,自難認陳憲民確有參與試槍行為;況依李○恩前揭所述,僅見槍彈既是由黃泳群持有,又如何能認陳憲民對該槍彈具有管領力、支配力而得認為與張景欽、黃泳群共同持有?本案亦無相當證據足認陳憲民實際上有參與試槍行為云云。惟查,鄭○昀、李○恩、林○婷雖未親自見聞被告3人試槍之過程,然其等均證述在民宿看到槍枝,鄭○昀並證述被告3人有一同離開墾丁民宿一段時間,翌日有聽聞被告3人講有去試槍等語,李○恩、林○婷則一致證述在民宿張景欽等人有邀李○恩出去試槍,但其拒絕後張景欽等人即外出等語,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以佐證黃泳群證述其持A槍及子彈至墾丁與張景欽、陳憲民一同試槍之事實。至陳憲民雖未實際開槍試槍,然其依張景欽指示代為保管、藏放A槍及子彈,並將之交付黃泳群後,於墾丁一同與張景欽、黃泳群試槍,堪認陳憲民確有實際支配管領該槍彈,並與張景欽、黃泳群共同持有A槍及子彈之事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綜上,張景欽、陳憲民前揭所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其等持有A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共同持有B槍及子彈部分:訊據張景欽矢口否認有何與黃泳群、許杜群共同持有B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讓黃泳群藏放B槍及子彈在我住處,也沒有將該槍彈拿給他行兇云云。經查:
㈠黃泳群就其與張景欽、許杜群共同持有B槍及子彈之證述如下:
黃泳群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為第1枝槍(指A槍及子彈)是制式手槍,我被高雄地檢署查獲後,就被唸已經沒什麼資源了,我還搞這件事情出來,後來許杜群在110年11月15日叫我去一個休息站的廁所,去看那邊監視器多不多,我到那邊的時候,他叫我不要帶我的手機,就帶那支衛星電話就好了,我去那邊看到的時候,攝影機很多,所以我跟他講怎麼辦,許杜群叫我等他10分鐘,10分鐘過後他又打給我,叫我一路開到嘉義的港口宮再打給他,我到時,我先停車下去廁所,我再上車時,我後面500公尺的地方有一台車,也到了那邊停在那裡,然後把車子關上,對方在他的後車廂不知道在幹嘛,我不知道是不是他要拿給我,結果對方往我的車子方向走,我就知道他要上車,所以我就解鎖把車打開,對方上車坐到後座丟了一個袋子,就走了,裡面用襪子包著子彈跟槍枝;我拿到槍時已經半夜3、4點,我先開車回高雄,將槍用防塵袋包著放在鳳山我的機車車廂裡面,晚上張景欽打電話給我,問我把槍拿去哪裡,因為張景欽怕我又去鬧事,叫我拿過去,說槍要保養一下,隔天晚上我就把槍拿去張景欽家,我們一起把槍放在養老鷹那裡的水溝;之後許杜群跟我說動手的日期,我就在110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至張景欽家取槍,我把水溝蓋打開,張景欽取出來給我,拿完我就上臺北等語(見偵2143卷一第652至653頁,本院卷四第370至371、380至381頁)。
㈡黃泳群之證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1.張景欽於警詢供稱:「(黃泳群稱他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再次到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社區〉向你拿取第二把犯案槍彈後,開車北上至新北市○○區犯下槍殺何○○一案,你做何解釋?)他當天來我家前,有和我說要來我家拿東西,但是他人來了之後,並沒有拿東西離開,反而是給我3萬元的押金,並告訴我他要去外地、北部,後面欠我的房租費會再給我。」(見偵2144號卷第29頁);於羈押訊問庭供稱:「(他〈黃泳群〉說他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有去你家拿槍?拿槍時只有你在場,你還給他六萬元住防疫旅館的錢?)沒有,他是拿錢給我。」等語(見聲羈字第409號卷第34頁)。是張景欽已供認黃泳群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有至其○○社區住處與其碰面。
2.又張景欽於警詢供承:(另據黃泳群供稱,你藏放作案槍械的地方就在一樓車庫旁養老鷹的草皮下水溝處暗格内,現場確實有發現該處,與黃泳群所述相符,你做何解釋?)的確是有暗格,那是因為要清理老鷹的大便用的,會利用那個暗格是避免車庫積水等語(見偵2144號卷第41頁),復觀諸員警依黃泳群指訴至張景欽住處所拍攝排水暗格照片(見偵2413卷一第557頁、偵2144號卷第43頁),可知該暗格確原係用草坪蓋住,上面放置老鷹站立之架子,而掀開草皮、打開地面格板後,下方確有暗格,具相當之隱蔽性,其大小足以放置手槍。足證張景欽上開住處內,確有黃泳群所指證藏放B槍及子彈之水溝暗格。
3.參以張景欽之○○社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攝得黃泳群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前往張景欽上開住處,而黃泳群當日凌晨從張景欽住處離開後,即一路北上行兇,再往桃園機場逃亡等情,有張景欽之○○社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電子檔案、黃泳群持用手機之基地台紀錄及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見偵9849卷第415至416頁,偵2413卷一第171至183頁),足以佐證黃泳群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4.至黃泳群雖於偵訊供稱:B槍是全部裝上9顆子彈,許杜群叫我全部打掉,但我會怕,我打了幾發後,其他的有丟掉等語(見偵2413卷一第502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21日晚間我順利購買車輛以後,去找高雄大哥(指張景欽)拿犯案用的槍枝,内有5發子彈,高雄大哥也拿6萬元給我,接續我就回家換裝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27頁,供作彈劾證據,非證明張景欽犯罪之證據),且本案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制式彈頭4顆及制式彈殼4顆(已擊發),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堪認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共同持有B槍之子彈應為5顆。
5.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揭情詞,堪認黃泳群依許杜群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嘉義港口宮,從不詳之人處取得B槍及子彈5顆後,張景欽即要求黃泳群將B槍及子彈拿到其○○社區住處內排水溝暗格藏放,而由張景欽持有保管,嗣許杜群指示黃泳群預定於110年11月22日下手行兇,黃泳群即於110年11月22日2時許,至張景欽之○○社區住處拿取B槍及子彈等情。是許杜群指示黃泳群自不詳人處取得B槍及子彈,由張景欽、黃泳群實際占有、管領該槍彈,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後續殺人之目的,足認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共同持有B槍及子彈甚明。
㈢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1.辯護意旨稱:黃泳群先稱是一個穿著把自己包成緊緊的人上其車放置B槍及子彈(見偵2143卷一第485頁),後於原審證稱係許杜群將第二枝槍交付,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惟查,黃泳群係於110年11月15日依遠在杜拜之許杜群電話指示,至嘉義笨港口港口宮,自不詳之人取得B槍及子彈等情,已如前述,依其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370頁),並未稱係許杜群本人親自交付B槍及子彈。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顯有誤會。
2.辯護意旨另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雖有黃泳群從張景欽家中離開之畫面,但並無黃泳群手持槍彈之影像,足認黃泳群稱「張景欽於案發前一晚交付槍彈及費用」,顯有不實云云。惟手槍體積不大,易藏放於身上,且黃泳群取槍欲犯案,殊無可能「手持」手槍行走於社區,是縱然監視器未攝得黃泳群手持手槍之畫面,亦難執此認黃泳群所述不可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3.辯護意旨復稱:張景欽家中水溝孔,係清理老鷹排泄物之排水孔,並無任何置放物品之空間,當然無法放置或取出B槍及子彈,足認黃泳群所述輿事實不符。惟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B槍照片(見偵2143號卷一第216頁),可知該槍長約18公分、高約13公分,體積不大。而觀諸員警至張景欽住處所拍攝排水溝暗格照片2張(見偵2413卷一第557頁、偵2144號卷第43頁)及辯護人所自行提出該排水溝暗格照片(本院卷二第412至423頁),可知該水溝暗隔內有相當大之空間足以放置本案B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4.辯護意旨又稱:黃泳群固證述110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張景欽將B槍及子彈取出來等語,張景欽有碰及B槍及子彈,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槍彈鑑定書(原審卷二第387至391頁),黃泳群作案之槍彈並無張景欽之指紋及DNA,可知黃泳群所述與客觀事證相違云云。惟查,上開B槍及子彈雖經送鑑識結果,並未發現指紋,且無張景欽之DNA-STR型別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896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91頁),惟黃泳群已於原審供承:當初張景欽拿槍給我的時候,都已經整理過、擦拭過了,他有戴手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衡以本案殺人計畫既經精心謀劃,復花錢請黃泳群下手,張景欽當儘可能不在作案槍枝上留下自己指紋或其他微物證據。是上開鑑定結果尚難資為有利於張景欽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㈣綜上,綜上所述,張景欽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張景欽與黃泳群、許杜群共同殺人部分:訊據張景欽矢口否認有何與黃泳群、許杜群共同殺人犯行,辯稱:我跟黃泳群、許杜群沒有共同謀議殺人計畫;許杜群雖然有給我一支IPHONESE手機,但那是我們去店裡認識妹妹,怕老婆抓包,私底下聯絡用的;我沒有讓黃泳群藏放B槍及子彈在我家,也沒有拿該槍彈給黃泳群行兇;案發後我沒有要逃亡,我是要去柬埔寨做網路博奕云云。惟查:
㈠許杜群之綽號為「阿杜」,為天道盟華山會成員;張景欽之
綽號為「阿和」、「展志」,曾在北部地區生活,曾為華山會成員、至尊盟尊合會會長等情,業據張景欽供承:許杜群為天道盟華山會成員(見偵2144卷第153頁),我的綽號是「阿和」、「展志」,103、104年在臺北生活過(見偵2144卷第151至152頁),曾為至尊盟尊合會會長(見偵2144卷第41頁)等語在卷,並據黃泳群於偵訊證稱:張景欽曾親口對我說他是華山會會長退下來(見偵2143卷一第59、381頁)等語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張景欽引薦黃泳群予許杜群(第1次見面)之緣由:
黃泳群於偵訊證稱:110年6、7月間臺北有個大哥即許杜群來找我高雄的大哥張景欽,他們算是好兄弟,當下可能看我缺錢,他們問我要不要賺,說要去教訓一個人,我有聽到他們說有欠錢還跟毒品有關,說被害人是告密者,這筆毒品的金錢滿大的,所以才會動他,當天講這件事時,地點是在張景欽○○社區住處車庫,許杜群、張景欽跟我,3人都在場,他們叫我去臺北觀察他住的地方,然後找時間教訓一下,用槍。我第一天沒有馬上答應,想了一下後隔天答應等語明確(見偵2143卷一第378至379、618頁),核與張景欽供稱:
我與許杜群認識有10年之久,許杜群是北部來的兄弟,有一次許杜群南下高雄來我家時,有談論到黃泳群想要賺錢,透過我介紹,黃泳群跟許杜群才互相認識,許杜群說他朋友要教訓人,要委託黃泳群做此事等語(見偵2144卷第31、38頁、153至154頁)。二人就許杜群南下至張景欽住處時,因黃泳群缺錢,張景欽遂介紹黃泳群予許杜群認識,許杜群欲委託黃泳群教訓人等節大致相符。
㈢黃泳群與張景欽、許杜群第2至4次見面,共同商討對被害人開槍犯行:
1.黃泳群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第2天我確定要做這件事,許杜群、張景欽跟我,3人一樣在張景欽住處的車庫,許杜群跟張景欽都有講到我可以拿600萬元,但會拿給我槍,還扣掉過程中需要車的費用,還有一些我的生活費,最後會拿到的現金可能450至500萬元,本來講好有400萬,這些錢會由陳憲民陸續交給我家人;第3次與許杜群見面是在中秋節前,大概9月,一樣在張景欽家車庫,張景欽也在場,許杜群帶了一支手機來交給我,跟我說這支是衛星電話,同時也有交給張景欽一支一樣的電話,我們三個有互加裡面的程式,手機現在也查扣去了。許杜群拿手機給我的時候裡面就有犯罪的行程,還有被害人的照片、車與住址。逃逸路線圖是叫我用拍的。許杜群叫我準備要去臺北,去士林夜市買一些作案要用的鞋子、包包等,交代我帶3套衣服、鞋子、帽子、包包,張景欽叫我不要在同一間店買東西,要我製造斷點;張景欽也是用衛星電話,因為衛星電話不會被追查,張景欽叫我只能拿這支電話聯絡等語(見偵2143卷一第380、618、650頁,原審卷四第363、366至368頁);第4次與許杜群見面是在陳憲民家,那時只有我、張景欽、許杜群在場,許杜群問我準備好了沒,我說準備好了,他說等他的電話,我就沒有再見過他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3至364頁)。
2.參諸張景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許杜群第二次來我家時,他跟黃泳群講事情,講完後我問黃泳群,黃泳群跟我說對方會拿400萬元至600萬元的金額給他「辦事」,我覺得這個價格可能是要殺人等語(見偵2144卷第39、154頁,原審卷一第428頁),足以佐證黃泳群指稱其確有至張景欽家中討論,許杜群許以高額報酬委託黃泳群辦事,而張景欽亦由其背景經驗知悉400萬至600萬元辦事之代價恐係取人性命等情。
3.又張景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阿杜有無留一支專用手機給黃泳群?)應該是許杜群給的,(你是否有這樣一支電話?)我是跟許杜群聯絡的;(這支電話除了阿杜聯繫外,還有跟誰聯繫?)只有許杜群;(為何要用專用電話聯繫?)不知道,許杜群給我的;(你跟阿杜專用手機都在聯繫什麼?)聊天,他去杜拜後我的Facetime就很少在用,我就必須用專用手機跟他聯繫等語(見偵2144號卷第154、155頁),我是用警方查扣(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跟許杜群聯絡,用手機裡面的APP等語(見偵2144卷第40、155頁),可知許杜群各有給張景欽、黃泳群專屬手機供三人聯繫之用。又觀諸張景欽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黃泳群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手機(以上均為黃泳群所稱之「衛星電話」),均為IPHONESE手機,有相同之型號、外觀。此足以佐證黃泳群指訴許杜群交給其「衛星電話」,許杜群、張景欽亦均有相同之「衛星電話」及通訊軟體,專供本案作案聯繫之用等情為真。足徵許杜群為避免遭查緝,始交付相同之行動電話予張景欽、黃泳群,以通訊軟體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至案發時,蘋果公司並未推出有衛星電話功能之IPHONE手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上開扣案手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5頁〉,是所謂「衛星電話」應係許杜群唬騙黃泳群之詞,目的係要黃泳群不得以該支手機與其和張景欽以外之人聯絡,以防被追緝)。
㈣張景欽有提供A槍及子彈予黃泳群,及為其保管B槍及子彈,以供完成本案殺人犯行:
原預計作案用之A槍及子彈,係由張景欽交由陳憲民保管、藏放,再由陳憲民交給黃泳群,被告3人復利用墾丁之旅而一同前往民宿附近之墳場試槍,惟嗣因黃泳群與其堂兄黃○群之糾紛而遭扣押,需另覓作案槍枝;復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依許杜群之指示在嘉義港口宮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後B槍及子彈後,隔天晚上即依張景欽之指示將B槍及子彈藏放在張景欽之○○社區住處屋內排水暗格,之後接獲許杜群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動手,即在當日凌晨2時許至張景欽住處取出槍彈,一路持槍北上行兇等情,事證已如前述,且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扣案可佐。此足以佐證黃泳群指訴張景欽為完成殺人計畫而提供A槍及子彈,惟因故遭查扣,張景欽為免黃泳群再度持槍滋事,而為之保管B槍及子彈,直至黃泳群北上行兇前取出等情,值堪信實。
㈤案發前張景欽有支出本案報酬予黃泳群,案發後有透過陳憲民將安家費給付黃泳群之家人:
黃泳群於偵訊證稱:一開始他們先拿給我30萬元去還賭債(見偵2143卷一第380頁),第2次與許杜群見面時,張景欽給我5萬元生活費,隔幾天有個叫貝貝的妹妹需要借10萬元,晚上貝貝至陳憲民之○○區住處載我到張景欽之○○社區住處拿10萬元,我拿到10萬元後就借給貝貝,貝貝就把錢拿到對面的7-11存入等語(見偵2143卷一第619頁),核與貝貝即林○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6505卷第397、419頁)。黃泳群於偵訊復證稱:我於11月21日晚上至張景欽家拿B槍時,張景欽交給我6萬元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379頁);又於偵訊、原審證稱:我總共從張景欽處拿到30萬元、10萬元借貝貝、出國前拿到6萬元跑路費,另外還有10萬元、3萬元、5萬元、6萬、9萬元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483頁、原審卷五第79頁),並於偵訊證稱:購買甲車的錢15萬元,是找張景欽拿的等語(見偵2143卷一第620頁),第二台(乙車)是賣掉第一台的8萬元去買的(見偵2143號卷一第653頁);再者,黃泳群於偵訊中亦證稱:張景欽有說後面的尾款要由陳憲民拿給我媽,因為陳憲民跟我從小就認識,也認識我家裡的人,另外張景欽跟許杜群也說,如果我被抓到、出什麼事情的話,會幫我請律師處理等語(見偵2143卷一第450頁),及於原審證稱:後續拿安家費之事有與陳憲民本人求證過,陳憲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4頁);佐以陳憲民於案發後確實有自張景欽之配偶取得20萬元及於支付報酬後將馬中俐律師之名片後交付黃泳群之嫂子黃○博、證人馬中俐亦證稱有收到委任費(詳後述),足徵張景欽負責支付本案開銷及給付報酬予黃泳群,並於案發後透過陳憲民將安家費給付黃泳群之家人及介紹並委任辯護人。
㈥案發後,張景欽有欲逃亡離境之情形:
張景欽於警詢供承:(據你在和警方交談過程中,你稱你在黃泳群發生槍殺案件後,心裡知道警方遲早會找上你,是何意思?)因為黃泳群常在我家出入,於今年9月開始斷斷續續都居在我家中,另外我有發現2名可疑男子在新聞事件發生後,有來到我住家的社區外拍照,而且對方不是我看過的人,當時我心裡認定對方是警察,社區管理員也有告知我,有警察來調閱監視器,調閱的監視器畫面就是拍向我住家的鏡頭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25頁),我是購買前往柬埔寨之單程機票等語(見偵2144卷第38頁、聲羈字第409號卷第34頁),可知黃泳群遭查獲到案供出張景欽後,員警即至張景欽○○社區蒐證,而遭張景欽察覺,故即購買前往柬埔寨之單程機票欲出境。佐以張景欽確實於桃園機場欲離境時遭警拘提,堪認張景欽係因參與本案殺人計畫,而有欲逃亡離境之舉。
㈦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3人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
黃泳群雖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證述當初張景欽、許杜群說要「教訓」被害人,是用槍將手腳打一打云云(偵2143號卷一第379頁,原審卷四第364頁,本院卷四第37頁),並證稱:到現場後,我跟阿杜通電話,我看到被害人回來了,準備要下車,阿杜跟我說「要把他打死」(台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501頁、偵2143卷二第329頁,原審卷四第364至365頁),主張其係原本僅是要射擊手腳教訓被害人,嗣案發當日接到許杜群來電要求殺害被害人,始臨時起殺意云云。惟:
1.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共謀持槍射擊被害人,已如前述。衡諸如僅是共謀單純「傷害」被害人手、腳,大可持棍棒、刀械等將被害人手腳打斷或將手腳筋切斷,即可達其目的,且刑責較輕。然其等卻謀議以「槍枝」作為下手工具,張景欽提供黃泳群預備作案之A槍及子彈,及為其保管供作案之B槍及子彈,均為制式槍、彈,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持以攻擊人,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參以持槍射擊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僅引發公眾關注及檢警查緝,所面臨之刑責甚重。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3人若無致他人於死之殺意,豈有甘冒受重刑之刑事追訴,選擇具強大殺傷力、極可能致人於死之(制式)槍枝作為犯案工具,甚至在A槍及子彈遭另案查扣後,仍繼續提供B槍及子彈供黃泳群作案,其等目的顯非僅單純傷害被害人手腳甚明。
2.按子彈擊發後,槍枝有後座力、子彈會跳彈,且有被害人自然移動等無從控制、預期之狀況,若非受有專業訓練,顯難精準只攻擊手、腳,而避開身體、頭部,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黃泳群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射擊專業或受過訓練,本案之前只有去墾丁那次有開過槍等語(原審卷四第379頁),是黃泳群未受過槍法訓練,且亦未持B槍射擊練習,彈道、角度非其所能準確掌控,若持槍攻擊他人,顯難以僅傷害手、腳而不致人於死(況且手、腳均有大動脈,遭射擊極可能流血致死)。張景欽、許杜群均明知上情,仍由黃泳群持制式槍彈攻擊被害人,其等主觀上應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3.本案許杜群委託黃泳群向被害人開槍之報酬高達600萬元,扣除作案槍枝、車輛等費用支出至少有400萬元以上,黃泳群逃亡後則交付其家屬作為安家費,已如前述,殊難想像此高額報酬僅係委託黃泳群傷害被害人手腳。參以張景欽供稱:「(問:做什麼事情值得花400萬元至600萬元?)我覺得這個價錢可能是要殺人」等語(見偵2144卷第154頁),益徵張景欽知悉許杜群因幫派毒品糾紛欲尋覓槍手執行殺人計畫,並引薦黃泳群予許杜群擔任本案槍手,並共謀執行殺人計畫,而非單純傷害。
4.本件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3人殺人計畫周詳,不僅各配發手機專供本案聯繫之用,並使用通訊軟體通訊,以避免遭監聽或留下紀錄,且先後提供制式槍枝、試槍,且事前多次勘查被害人住處附近、瞭解其每日動線,更準備逃離路線、換裝之衣服及製造斷點,謀議完成後許杜群先飛離出境,以專用手機聯繫,黃泳群下手前並購買機票、完成PCR篩檢、假冒他人身分購買作案交通工具,益徵其等目的並非僅單純傷害被害人,而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謀議本案犯行甚明。
5.況黃泳群於偵訊證稱:(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中,問你「與張景欽、陳憲民及阿杜4人一同在陳憲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討論何事?」,你有與他們在陳憲民住處討論殺人案計畫嗎?時間?)這是8月底張景欽太太住院回來一天,就跟張景欽因為一隻老鷹吵架,張○娟很生氣就跟她的朋友一起到陳憲民住處喝酒,當時我也在陳憲民家也一起喝,當時只有我們3人喝酒,陳憲民去睡覺了,後來張○娟的朋友先回家了,張○娟也去睡了,張景欽才帶一隻老鷹過來,過了1、2個小時,阿杜也過來,那時才提到殺人計畫,所以陳憲民沒在場,我們後來喝比較大聲陳憲民有醒來一下,但我們已經沒講那件事了等語(見偵2143號卷第652頁)。是黃泳群已明確證述在陳憲民家時(即第4次與許杜群見面),有與張景欽、許杜群討論「殺人計畫」明確。
6.偵查之初,黃泳群於110年12月9日到案後之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跟臺北大哥(指許杜群)回報我到了,但是沒看到死者,因此他叫我繼續等,所以有打電話及照相等動作。我當時看到死者從車上走下來,我叫他「小何」,他就回頭看我,我便問死者「這筆錢該怎麼處理」,他不理我繼續下樓,我先對空鳴2槍,再朝死者大腿方向開2槍,因為他滑倒,所以我也不知道身體何處中槍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29至31頁,此為彈劾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僅未提及許杜群當場「始」指示其殺害被害人,且對於其持槍朝被害人頭部、身體攻擊之事實仍多所迴避;又於同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開槍後沒有去看,我就慌張跑了。我後來才知道他死了,我也很後悔,我本來只想去教訓他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349頁,亦為彈劾證據),亦對於案發時有無殺意有所保留;復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張景欽、許杜群叫我用槍打被害人手腳打一打;我真的不至於要讓他死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379頁),仍否認案發時有殺人之犯意,並否認有預謀殺人;於110年12月20日警詢時始稱:案發之前我只有接受到修理被害人的指令,而是直到現場阿杜才逼迫我要我殺了對方,那時我已經箭在弦上腦袋一片混亂,所以才胡亂射擊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463頁,作彈劾證據使用),始主張臨時遭許杜群逼迫殺人、胡亂射擊云云。由上開黃泳群遭查獲後犯後辯解之脈絡,可知其偵查之初僅稱係開槍教訓被害人、非朝要害射擊,否認有「殺人犯意」,並稱張景欽、許杜群僅係叫其打手腳,而否認「預謀殺人」,嗣其經檢警質疑,自知槍傷集中在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難逃殺人犯行,為減輕罪責、避免受到極刑,始改辯稱係在杜拜逃亡之許杜群於案發當日臨時逼迫其殺人。綜此以觀,黃泳群所證「張景欽、許杜群只說手腳打一打」、「案發當日許杜群臨時稱要殺被害人」,無非僅係其為避免遭認係「預謀殺人」而處以重刑,所為臨訟卸責之詞。
7.再者,持槍「傷人」與「殺人」,攸關他人性命,刑事責任差距甚大,而「買兇」殺人、傷人之報酬亦顯然有別。若許杜群、張景欽起初僅要求黃泳群持槍傷害被害人手腳,於案發當日卻臨時將指令改成殺人,而與原先約定謀議範圍差距甚大,黃泳群大可拒絕、放棄,並駕車駛離現場。然其卻捨此不為,下車持槍朝被害人頭部等要害射擊,實難認其係臨時因許杜群之跨海電話,始提昇至殺人犯意。況遍觀黃泳群歷次供證述,均無提及案發後與許杜群、張景欽聯繫時,有何就突然改變計畫利用其殺人、應提高報酬等予以爭執,反而於偵訊證稱:我到廈門打電話給張景欽時,問他我處理好了,那錢呢,他就說他會處理,但是一副在敷衍我的樣子。之後我再打給他,他就沒接了,我也有打給阿杜,阿杜也說會處理,後來也沒再接了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500頁),表示已「處理好了」、「那錢呢」,應可認黃泳群持槍射殺被害人,確係按原與張景欽、許杜群謀議殺人計畫進行,而實行殺人犯行。黃泳群證稱係案發當日、下手傷害前許杜群始要求改成殺害被害人云云,不足憑採。
8.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本案係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共同謀議以制式手槍射殺被害人,並制訂周詳之計畫,而預謀殺人,顯非臨時起意。
㈧綜上,本案係張景欽引薦黃泳群予許杜群擔任本案槍手,復
與許杜群、黃泳群數次碰面討論謀議持槍殺被害人,並指示黃泳群購買3套衣物等,不要在同一間店買東西、要製造斷點,並以許杜群提供專用之「衛星電話」彼此聯繫,復提供A槍及子彈供作案,嗣因A槍及子彈遭查扣,於黃泳群受許杜群之指示取得作案用之B槍及子彈後,為免黃泳群再度持槍滋事,即要求黃泳群將B槍及子彈拿到其○○社區住處屋內排水暗格藏放,直至黃泳群於北上行兇前取出,並支付本案開銷及給付報酬予黃泳群,又於案發後透過陳憲民將安家費給付黃泳群之嫂子黃○博,並於黃泳群落網後協助聘請律師等情,足認張景欽對於本案殺人犯行,與許杜群、黃泳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遂行殺人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㈨至黃泳群雖於原審證稱:「王成運」的身分證是許杜群拿出
來,我是從許杜群手上拿到,當時我與許杜群、張景欽3人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8頁),惟除黃泳群之上開證述外,卷內尚無其他佐證證明張景欽與黃泳群、許杜群間就以偽造之證件購買作案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張景欽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爰僅認定黃泳群、許杜群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黃泳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附此敘明。
㈩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1.辯護意旨稱:黃泳群雖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張景欽、許杜群說要「教訓」被害人,是用槍將手腳打一打,係到現場後,跟阿杜通電話, 阿杜始 要求「要把他打死」等語,核與黃○博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他在作案前,有告知我他要去教訓一個人」、「他在跟我說,他要去教訓一個人,但是沒有要讓他死,因為那個人住在山上,怕他可能因為失血過多而死」、「(黃泳群有無說他要怎麼樣教訓人?)受傷、流血。如果沒有人看到就流血過多死掉,有人看到就被救」等語(見偵6505卷第40、41、266頁,原審卷四第232至233頁),及友人江○峰於警詢、原審證述:「大約去年7、8月,大象跟我說張景欽要報他一條錢路,去北部開槍打一個人的雙手雙腳,就可以賺到新臺幣600萬」(見偵9849卷第175頁、原審卷四第352頁),依上開證述,僅係要黃泳群教訓被害人、開槍打其手腳,但沒有要讓被害人死亡,自不能認張景欽共同謀議殺人犯行,而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可認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3人係共同謀議持槍殺害被害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黃泳群歷次供述脈絡,認其係為減免殺人罪責,始稱原本謀議是持槍打手腳,係臨時接到許杜群電話要打死被害人、非預謀殺人,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至黃泳群縱案發前有向嫂子王○博、友人江○峰為上述表示,惟黃泳群臨行前交代黃○博要向陳憲民要安家費,而告知其要教訓他人、沒有讓他死,無非僅是安撫王○博,不要其操心,亦有要求王○博不可讓其白白受刑之想法;至江○峰於原審證稱:(黃泳群有無跟你講到細節的部分?)我也不知道算不算細節,他就說殺人,有錢就在國外生活了,沒有要回來臺灣了;(依照之前你在警察局的筆錄,你是說黃泳群跟你講的是要去開槍打一個人的雙手雙腳,跟你今天講說要去殺人,顯然是不一樣的,你當時的記憶是什麼?)聊天時有說打那個人的雙手雙腳就好,就可以賺這筆錢,但是我不知道是怎麼樣把這個人打到死,這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2頁),已明確證述黃泳群有提及要去打手腳、去殺人,作案後要到國外生活等。從而,黃泳群、黃○博、江○峰之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張景欽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2.辯護意旨另以:關於討論犯罪事情之人數,黃泳群先於偵訊稱:「(為何要殺他?)今年6月台北有個大哥來找我高雄的大哥,他們算好兄弟,當下可能看我缺錢,問我要不要賺,說要去教訓一個人」、「那天有我們三人在場」、「台北大哥叫他小弟去買飲料,所以講的時候只有我們三人在」(偵2143卷一第378頁);於原審則稱:「...後來隔不到二、三天他又找我,然後我說好,因為我欠人家錢,所以有點急,開始討論一些要犯罪的事情」、「(你們在討論犯罪事情的時候有誰在場?)我本人跟張景欽、許杜群,還有一個他的年輕人,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就四個人」等語,是黃泳群就討論之人數,前稱三人(不包括台北大哥的年輕人),後稱四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惟查,黃泳群、許杜群、張景欽為共謀本案犯行,前後見面4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黃泳群前開證述第1次見面有3人(其與張景欽、許杜群)、第2次還有許杜群小弟在場,並無矛盾之處。況許杜群之小弟,僅係隨侍許杜群,依卷內事證,其並未參與本案共謀殺人之討論,自難認黃泳群之前開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瑕疵。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3.辯護意旨又稱:關於教訓人可獲得之報酬,黃泳群歷次陳述之說法有40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500多萬等供述,就已經取得之報酬,則有「30萬元」、「5萬、3萬、10萬、9萬、20萬、6萬、15萬」、「8、90萬」、「10萬、5萬、8萬、7萬」等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不足以證明所述為真云云。惟查,關於本案報酬,張景欽、許杜群係開價600萬元,但表示需扣除購買槍彈、作案車輛及其他開銷雜支花費等情,業據黃泳群歷次供證在卷,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600萬元扣除相關花費後可實際拿到部分,本無從事前精算,故黃泳群先後稱:有400萬(偵2143卷一第59頁)、可能450到500萬(偵2143卷一第618頁)、500萬(偵2143號卷一第40頁)、500多萬(原審卷第365頁)等,無非僅是其預估、粗估之金額,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又張景欽確有交付「30萬」報酬,黃泳群拿去還賭債等情,業據黃泳群陳述明確(偵2143號卷一第380頁,原審卷五第79頁),黃泳群復稱後來還有拿到一筆10萬元借給「貝貝」,出國前還有拿到6萬元跑路費,另外我還有拿到10萬元、3萬元、5萬元、6萬元、9萬元作為我的報酬等語在卷(偵2143號卷一第483頁、原審卷五第79頁)。而張景欽交付之「15萬」係購買甲車,之後賣掉剩下之8萬元去購買乙車等情,亦據黃泳群證述明確(見偵2143卷一第620、653頁);至「20萬元」部分,黃泳群陳述:20萬元是我聽新店分局的警員說黃○博後來有拿到20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79頁,此部分詳後述);至「8、90萬元」部分,黃泳群亦明確證稱:我剛才所講的是來來回回總共拿8、90萬,不是一次就拿90萬等語(原審卷第366頁)。
綜此,辯護人僅擷取片段,指稱黃泳群前述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云云,不足憑採。
4.辯護意旨復稱:關於黃泳群如何取得被害人資料,黃泳群先稱「許杜群交給伊手機時,裡面就有被害人長相、地址、車牌號碼的照片,還有我犯案後的逃逸路線(包含IKEA及龍山寺換裝及到機場潛逃)」,次稱「係張景欽教導其如何使用手機,伊學會使用app時就看到3張照片」,復稱「台北大哥拿衛星手機下來,給伊看照片,要伊看清楚」,再稱「第三次見面時,阿杜叫伊用衛星手機拍他的衛星手機内的交戰守則,跟被害人的車牌號碼,地址、長相」,後稱「許杜群給伊手機時就有被害人長相、地址、車牌號碼的照片,至於逃逸路線才是用拍的」,前後陳述不一致。而依據臺灣臺北地檢署勘驗手機報告,黃泳群手機内並無死者照片、住處地址及駕駛車輛(白色賓士)照片、教戰手則、逃逸路線等資料,足認黃泳群就如何取得被害人資料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信云云。惟查,黃泳群於偵訊及原審已明確證述:第3次見面時,許杜群各交付一支相同款式手機給我與張景欽,表示是衛星電話,我們有互加裡面的程式,許杜群交手機給我時裡面就有犯罪的行程,還有被害人的照片、車與住址,路線圖是叫我用拍的等語(見偵2143卷一第620、650頁,原審卷四第363、366至368頁),就手機來源、功能及內容已證述詳盡,且有上開手機二支扣案可佐。至上開資料究竟哪些原本手機內即有,哪些係當場拍攝許杜群手機取得,本屬細節事項,難期待黃泳群能詳細記憶。又本案經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黃泳群扣案手機(附表二編號36)結果,詳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光碟匯出列印資料(原審卷四第29至97頁),縱然雖未發現有上開被害人相關資料,然黃泳群並非在一犯案後即被逮捕,其為免遭查緝留下證據,而將之刪除,並非難以想像。況黃泳群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其受許杜群委託槍殺被害人,因此取得被害人長相、住處、車子、逃亡路線等相關資料,黃泳群得據以現場勘查,進而殺害被害人,亦為合理之舉,則黃泳群證述許杜群交給其的手機內有上開被害人等相關資料,自可採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5.辯護意旨又稱:關於黃泳群如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6之手機,黃泳群先稱係張景欽交給伊(偵2143卷一第59頁),後稱許杜群交給伊(偵字2143卷一第380頁),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云云。惟黃泳群收受上開手機時,張景欽、許杜群均有在場,已認定如前,而黃泳群警詢中所稱「張景欽....並給我一隻改過的iphone手機供我與他們聯絡...」,應僅係強調當日取得一支專門手機與張景欽、許杜群聯絡本案事宜,並未詳述究係何人將手機帶來、交付。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始詳稱:係許杜群帶了一支手機來交給我,同時也有交給張景欽一支一樣的電話,三人有互加程式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363),佐以黃泳群、張景欽確實均遭查扣相同外觀之IPHONESE手機,張景欽亦供認該查扣手機為許杜群所交付,已如前述,則黃泳群證述係許杜群各交付上開相同手機給其與張景欽供本案聯繫之用等語,自堪採信。此外,張景欽、黃泳群及許杜群3人確共同謀議持槍殺害被害人,已如前述,則不論是是許杜群或張景欽交付上開手機給黃泳群,均無礙於張景欽確有參與本案殺人計畫謀議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6.辯護意旨復指:關於黃泳群如何取得王成運證件,黃泳群先稱許杜群交給伊,後稱許杜群當著張景欽面交給伊,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而,黃泳群上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僅係陳述詳盡與否之問題,況本院並未認定張景欽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參與謀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7.辯護意旨再稱:黃泳群供稱張景欽、黃泳群衛星電話密碼都是0000,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密碼並非0000,可知黃泳群證述並不實在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張景欽扣案手機IPHONE
SE手機之開機密碼,勘驗結果:當庭開機後螢幕呈現勿擾模式,出現星月符號,輸入0000,僅能撥打緊急電話,無法進入主畫面。輸入張景欽提供之0000000-則可進入手機主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50頁)。
惟手機開機密碼本可依使用者之意思隨時設定、更換,乃使用手機之人所週知之事實,是縱然黃泳群所證張景欽電話之密碼無法進入該手機,仍難執此遽論黃泳群之指訴均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8.又黃泳群之前開指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具有憑信性,已如前述,是辯護意旨空泛指稱黃泳群僅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佐證云云,委無足採。
又黃泳群前於警詢時雖稱:當時張景欽有談到要我帶2把槍,
先用假車禍方式撞被害人車輛,逼迫他下車處理事情,隨即就可以拿槍打他手腳,待他無力反擊之後,再讓我戴手套將另一把槍枝放在他手中開槍打我自己的手,製造正當防衛的假象等語(偵字第2143號卷一第583頁);於偵訊時亦曾稱:張景欽當時說叫我帶2支槍去,我打他手腳,我再用何○○的手拿槍打我的手,製造成互開槍,可以減輕我的刑度等語(偵字第2143號卷二第32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許杜群最後一次打電話給你,叫你把他往死裡打之前,你認為你是要打被害人何○○的哪裡?)因為一開始我們三個就有講一些看要怎麼處理的方式,譬如那個時候有說要帶兩把槍去,然後先打他的手,再用他的手打我自己,這樣就變成好像是我們互相傷害,抓到會判比較輕,就是認為教訓他是打他的手腳;(你的意思是在接到電話之前,你是計畫要先打何○○把他打受傷,然後再用自己的槍打自己,裝作兩個人互相傷害?)就是拿兩把槍去,一把槍打他,打他的手,然後再用他的手拿來打我自己這樣,一開始我們有計畫這個」等語(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惟查,黃泳群係先取得A槍及子彈,嗣因涉嫌另案而遭查獲後,許杜群始再提供B槍及子彈等情,事證已如前述,是黃泳群未曾同時持有2支手槍,則其證稱原謀議由其持2把槍去打手腳、製造正當防衛假象云云,已難遽信。再者,若謀議以上述方式打被害人手腳、製造正當防衛假象,表示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被害人當會逃跑或反擊,則黃泳群又如何能順利將另一枝槍放在被害人手上朝自己開槍?況縱然順利為之,被害人既然還活著,事後當可作證還原上開案發過程,顯難以達到製造正當防衛假象之目的,均顯與常理不符。從而,黃泳群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張景欽之認定,併予敘明。
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1.辯護人雖請求勘驗張景欽110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欲證明張景欽於偵訊供述:「許杜群說他朋友要教訓人,要委託黃泳群做此事;黃泳群跟我說對方會拿400萬元至600萬元的金額給他辦事;(問:做什麼事情值得花400萬元至600萬元?)我覺得這個價錢可能是要殺人」等語(見偵2144卷第154頁),係受檢察官所誘導,而為猜測性之話語,並非知悉許杜群與黃泳群有何殺人計晝,且黃泳群始終供稱張景欽僅要其打手打腳,張景欽並無與黃泳群為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偵訊筆錄有何記載不實而有勘驗錄音之必要,且依張景欽供述內容,僅稱許杜群要花高額報酬委託黃泳群教訓人,否認有何參與謀議殺人犯行,難認有何因檢察官誘導而為不利已陳述之情形。至檢察官所問:做什麼事情值得花400萬元至600萬元?僅是請張景欽依其經驗判斷究竟如何教訓人值得付出如此高額報酬,並無不當誘導之情形。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
2.辯護人復聲請勘驗張景欽○○社區住處屋内排水孔(或屆時由張景欽提出錄影光碟請求勘驗),欲證明上開排水孔係直通下水道,髒汙水隨時會溢出而無法放置B槍枝云云。惟查,經本院比對槍枝之尺寸,及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辯護人提出之排水溝暗格之照片,已足認該空間可放置B槍,已如前述,至於污水是否會隨時會溢出,並非勘驗所能確認,何況張景欽亦自承該暗格是用來排放飼養之老鷹糞便所使用,應無溢出之問題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綜上,張景欽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陳憲民幫助殺人部分:訊據陳憲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殺人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之殺人計畫;案發後我之所以將20萬元及律師名片交給黃○博,是因為張景欽知悉我與黃泳群熟識,認識其家人,張景欽配偶才會拜託我轉交,我不知道這是安家費,亦無幫助殺人之犯意云云。至辯護人為陳憲民辯護各點詳後述㈢部分。經查:
㈠陳憲民、黃泳群係自幼認識之朋友,而張景欽、黃泳群係陳
憲民居中介紹二人認識等情,業據黃泳群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2143卷一第500頁),核與陳憲民供承相符(見偵6505號卷第22、328頁)。又黃泳群於原審證稱:陳憲民介紹我認識張景欽時,跟我說他現在在跟張景欽,要介紹他現在跟著的大哥張景欽給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2頁),可知陳憲民係張景欽之小弟。
㈡案發前,陳憲民即知悉本件持槍殺人計畫,並受張景欽之指
示、黃泳群之拜託,同意於案發後將本件殺人報酬(即安家費)交給黃泳群之家人,如出事會介紹律師替其辯護,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殺人之故意:
1.黃泳群於偵訊證稱:(陳憲民為何知道此事〈指殺人計畫〉?)張景欽跟我談此事時,陳憲民不在場,後面我跟張景欽談到的時候,陳憲民有在場,陳憲民應該知道我跟張景欽在談什麼,張景欽有說後面的尾款要由陳憲民拿給我媽,因為陳憲民跟我從小就認識,也認識我家裡的人,另外張景欽、許杜群也說,如果我被抓到、出什麼事情的話,會幫我請律師處理等語(見偵2143卷一第500頁);於原審證稱:報酬扣掉成本,剩下的錢其中300萬元張景欽會由陳憲民交給我家人這件事,這我有跟陳憲民求證過,陳憲民知道;案發前我有跟嫂子黃○博說如果出國了或出了什麼事情,找陳憲民拿錢;我跟黃○博說我會去教訓一個人,教訓以後他會拿錢,就是出國後面的錢叫黃○博找陳憲民拿,因為陳憲民跟我家人也都認識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3至375頁);復於本院證稱:許杜群有答應我說,我處理完,後面的部分就是要交付給我家人,在場的有張景欽、許杜群,陳憲民不在場。陳憲民會知道,是因為我跟他是兒伴,他跟我家裡的人都認識,可能是信任吧,當時我就拜託他說,我如果處理好了,因為他是跟張景欽的人,我就拜託陳憲民說張景欽給他,他再幫我拿給我家人;(提示偵2143卷一第500頁第3行,關於你跟陳憲民的互動,你有講到關於你跟張景欽談的內容,你說「陳憲民有在場,陳憲民應該知道我跟張景欽在談什麼」,你跟檢察官講的是否是事實?)因為這件事情我有告訴陳憲民,所以他才會知道安家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9、43頁)。
2.黃○博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案發前一週,我小叔黃泳群回家跟我交代,說他要去教訓人,說會受傷、流血,如果沒有人看到就流血過多死掉,有人看到就被救,黃泳群講有他朋友「憲雞」(台語)即陳憲民會拿一筆錢給我,約2、300萬,所以我知道是安家費;陳憲民是我小叔的朋友,案發前就看過,所以案發後我才電話聯絡陳憲民,110年12月11日在我美髮店,陳憲民拿2萬元給我,說他欠黃泳群10萬元,先拿2萬元給我,一個月一個月還;第2次是111年1月3日,陳憲民開貨車到我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拿20萬元給我,說要給家裡用,有2捆,用橡皮筋綁2頭,我當場沒點,隔天去店裡才點,其中1捆只有98張,我才會在LINE跟他講1個只有98張,我說沒關係,差2張而已;1月3日拿20萬元那天,陳憲民叫我請律師,說律師費不用煩惱,會幫忙處理,拿馬律師名片給我,幫我打電話給馬律師,跟律師講完換我講,我就請馬律師幫黃泳群,馬律師叫我傳我婆婆的身分證正反面給她,她說會刻1顆我婆婆的印章,我說OK,後來我回家加馬律師的LINE,但是我跟我婆婆從來沒看過馬律師本人,律師費不知道是誰出的,不是我們出的等語(見偵6505卷第265至268頁,原審卷四第231至240頁)。馬中俐於偵訊證稱:
我有在111年1月3日接受委任,過幾日也有收到報酬,是現金給付等語(偵2143號卷二第347至352頁),並有陳憲民與黃○博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馬中俐律師名片、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偵6505卷第133至148、149頁,偵2143號卷一第569頁)。其中LINE對話紀錄語音內容,陳憲民並向黃○博表示:「我還一直在幫你們找律師」等語(見偵6505卷第141頁),足以佐證黃泳群指訴案發前其有告知黃○博說其要去教訓人,陳憲民會拿一筆錢即安家費給黃○博,被抓到後會代請律師等情堪信為真。
3.陳憲民於警詢、偵訊時供證稱:案發後,我總共交給黃○博22萬元,第一次2萬元,這是我欠黃泳群的錢,第二次是111年1月3日給20萬元。這20萬是2天前即1月1日張景欽老婆張○娟拿給我,同時張○娟也拿馬律師名片給我,律師費誰付我不知道,張○娟好像有說律師費不用煩惱,他會去解決,我有把這段話轉達給黃○博;我拿錢跟名片給黃○博時,我跟嫂子說這是律師的名片,嫂子叫我打,我就用我手機打。我手機就給她讓他們講,講一下他們就互相留資料等語(見偵6505號卷第22、350至351、445至447頁),已自承案發後與黃○博見面,轉交張景欽之配偶張○娟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安家費,並依張○娟所交付之律師名片介紹給黃○博替黃泳群辯護,核與黃○博及馬中俐之前述證述相符,足以佐證黃泳群證述案發前張景欽表示會透過陳憲民將剩餘報酬交給黃泳群家人,如果出事也會幫其請律師乙節應屬實在。
4.按本案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3人謀議殺人計畫,以高額報酬委託黃泳群持槍殺人,並安排好逃亡路線逃亡出境,已如前述。因此,黃泳群完事、逃亡後,張景欽如何將剩餘報酬(安家費)交予黃泳群家人,對黃泳群而言至關重要,要無可能事前並無談妥、安排,黃泳群即同意並下手實施本案殺人犯行。參以案發後陳憲民確轉交張景欽之配偶張○娟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安家費予黃○博,並轉交張○娟所交付之馬律師名片,介紹律師替黃泳群辯護,馬中俐律師亦有受委任並收到委任費用。是以,黃泳群證述因陳憲民與其熟識,案發前張景欽表示會透過陳憲民將剩餘款項交給黃泳群家人,如果出事也會幫其請律師,其並向陳憲民求證屬實,亦有拜託陳憲民,表示張景欽給他安家費,他再幫其拿給家人,故陳憲民知悉本案殺人計畫等節,值堪信實。
5.又原預計作案用之A槍及子彈,係由張景欽交由陳憲民保管、藏放,再由陳憲民交給黃泳群,被告3人復於墾丁旅遊時一同前往試槍,事證已如前述。此足以佐證黃泳群指證陳憲民係張景欽之小弟,知悉張景欽等人之殺人計畫,聽命其指示保管A槍及子彈、交付安家費及委任律師,以遂行本案殺人犯行。是陳憲民既知悉本案殺人計畫,仍協助保管、藏放原預計用以作案之A槍及子彈,亦可徵其當時主觀上即具幫助殺人之犯罪故意(至A槍及子彈嗣另案遭查獲,屬無效幫助,而不構成幫助殺人罪部分,詳後述)。
6.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有形)或精神(心理)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者,均屬之。本件黃泳群受高額報酬委託持槍殺人,其行兇逃亡後,家人能否順利拿到報酬(安家費),對黃泳群是否願意承接、下手實施本案殺人犯行而言,至關重要。陳憲民於案發前既已知悉本案殺人計畫,並依張景欽之指示及黃泳群之拜託,同意於案發後幫張景欽交付安家費予黃泳群家人,對於黃泳群擔任本案槍手給予精神上之助力,且陳憲民於案發後確替張景欽之配偶交付20萬元安家費及介紹律師與黃○博,堪認其具有幫助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1.辯護意旨雖以:依黃泳群警詢證稱「我會認識張景欽就是陳憲民介紹,所以我不知道陳憲民有沒有涉案。」(偵2143卷一第471頁),可知泳群並不知道陳憲民主觀上是否知曉本案殺人計畫云云。然而,依黃泳群上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黃泳群不知陳憲民涉案之程度(即不知陳憲民與張景欽或許杜群間有無就殺人計畫另為謀議),尚難執此逕論陳憲民不知本案殺人計畫。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2.辯護意旨另以:依黃泳群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64、365頁),可知其與張景欽、許杜群3人原係謀議持槍打被害人手腳,於案發當日始接到許杜群之電話要將被害人打死,故陳憲民如何能事先得知該3人有殺害被害人之計畫云云。惟依本案事證,已足認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係謀議「持槍殺人」之計畫,而非單純持槍傷人,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至黃泳群上開證述其等原係謀議持槍打被害人手腳,係案發當日始依許杜群指示要打死被害人云云,乃係其為減輕己身「預謀殺人」之罪責所為之辯詞,而不可採信,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3.辯護意旨雖稱:依黃泳群於本院證述「(600萬要怎麼給你?)後面的部分是許杜群有答應我說,我處理完了,後面的部分就是要交付給我家人,在場的有張景欽、許杜群,陳憲民不在場。陳憲民會知道,是因為我跟他是兒伴,他跟我家裡的人都認識,可能是信任吧,當時我就拜託他說,可能是信任吧,我如果處理好了,因為他是跟張景欽的,我就拜託陳憲民說張景欽給他,他再幫我拿給我家人。(你是自己拜託陳憲民?)就是我有跟陳憲民講。(你有跟陳憲民講是事後,不是在你們開會的時候講的?)對,陳憲民都沒有在場。(是之後你自己跟他講說,如果你出事,拜託他把這個錢交給你家人?)也沒有說出事,因為我人要離開了,我是希望他會把這個錢交付到我家人手中,是我跟他講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可知黃泳群是事後自己私下拜託陳憲民,請陳憲民代為把張景欽、許杜群允諾的安家費轉交給家人云云。惟,黃泳群於偵訊、原審已證述張景欽、許杜群已表示會剩下之報酬欽由陳憲民交給其家人,且此事已跟陳憲民求證過,陳憲民知道,已如前述。縱然黃泳群於本院證述有拜託陳憲民轉交安家費,實與張景欽表示會(指示)由陳憲民轉交安家費之事並不衝突,反而益徵身為張景欽小弟之陳憲民於案發前,依張景欽指示及黃泳群拜託,已知悉本件殺人計畫,並同意於案發後轉交安家費予黃泳群家人等事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4.辯護意旨復以:依黃泳群於偵訊證述「後面我有再跟張景欽談到的時候, 陳憲明 有在場,陳憲明應該知道我跟張景欽在談什麼」,顯然僅是指黃泳群和張景欽有講到後面的尾款要由陳憲民拿給黃泳群母親,及出事後會幫黃泳群請律師而已,然黃泳群並未指稱陳憲民知曉伊和張景欽在談論殺人事宜、陳憲民有因此知悉殺人計晝,且犯罪態樣多端,非只有殺人一種,縱認陳憲民有在黃泳群犯罪後將安家費交給其家人及交付律師名片,又如何能認定陳憲民主觀上知悉黃泳群將要犯下的是殺人罪而非其他罪名?云云。惟查,黃泳群於偵訊所證「(陳憲民為何知道此事?)一開始是陳憲民介紹我認識張景欽,張景欽跟我談此事時,後面我跟張景欽談此事時,陳憲民有在場,他應該知道我跟張景欽在談什麼」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500頁),依其文義及脈絡,確指談論「殺人計畫」而言,而非指交付安家費事宜。又依黃泳群之歷次證述,可知案發前黃泳群即有向陳憲民求證(即陳憲民案發後會將安家費交給黃泳群家人),亦有向陳憲民拜託於案發逃亡後將安家費交給其家人,佐以陳憲民為張景欽之小弟,案發前依大哥張景欽指示保管原預計作案使用之A槍及子彈、交付黃泳群及陪同試槍,案發前張景欽復指示於案發後要交付安家費給黃泳群家人,並於案發後確將張景欽配偶交付之20萬元安家費及律師名片交予黃○博等情,此均足以證明陳憲民案發前即已知悉黃泳群將持槍殺人之計畫,而從事幫助殺人之行為。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憑採。
㈣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
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憲民知悉張景欽等人殺人計畫,依張景欽指示,保管、藏放張景欽所交付之A槍及子彈,再交給黃泳群,被告3人復於墾丁旅遊時一同前往試槍,陳憲民主觀上具有幫助殺人之犯意乙節,事證已如前述,然該A槍及子彈嗣因黃泳群持以另犯他案時為警查扣,是黃泳群並未持A槍及子彈為本案殺人犯行,則陳憲民原保管、藏放A槍及子彈等行為,對於本案黃泳群殺人之犯行,並無任何助力,換言之,該幫助行為與正犯之實行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亦未惹起「法益之侵害」,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及前開說明意旨,應認陳憲民該幫助行為不罰,僅論以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併予敘明。
㈤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陳憲民將黃泳群介紹予正尋覓
槍手之張景欽,再由張景欽引薦予許杜群,而陳憲民知悉本案殺人計畫,負責交付安家費予黃泳群家屬,並協助保管A槍及子彈,及一同至墾丁試槍,案發後復將安家費給付黃泳群家人及協助聘請辦護人,其所為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2.查本件陳憲民並未開槍下手實施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上訴意旨主張其「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已有誤會。又本件陳憲民固知悉本件殺人計畫,但其並未參與該計畫之謀議,此觀黃泳群於原審證稱:陳憲民介紹我認識張景欽時,跟我說他現在在跟張景欽,要介紹他現在跟著的大哥張景欽給我認識,一開始是單純的朋友,沒有什麼目的,我那時因為跟家人吵架,所以借住在陳憲民家,不是因為本件要犯罪我才住陳憲民家;後來許杜群、張景欽跟我3人在張景欽家見面3次討論本案計畫時,陳憲民都不在現場,我們3人第4次雖然是在陳憲民家討論,但陳憲民在睡覺沒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2至374頁)自明。再陳憲民並未如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均有配發專供聯繫本案殺人計畫之「衛星電話」,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受有何報酬,其所為僅係受其大哥張景欽之指示為之,而幫助殺人犯行之遂行,自難認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意旨,陳憲民所為應構成殺人罪之幫助犯,不構成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㈥綜上,陳憲民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陳憲民本案幫助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罪名:㈠張景欽部分:
核張景欽所為(持有A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及殺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黃泳群部分:
核黃泳群所為(持有A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及殺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陳憲民部分:
1.核陳憲民所為(持有A槍及子彈、幫助殺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陳憲民持有A槍之子彈部分,起訴書雖漏載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經原審、本院均告知陳憲民此部分罪名(原審卷四第202頁,本院卷四第300頁),並由其辯護人於審理時為其辯護,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3.起訴意旨雖認陳憲民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其所為,應構成殺人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陳憲民可能涉犯上述幫助犯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
20、118、300頁),對其防禦權無礙。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707、10905號),與本案黃泳群持有A槍及子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罪數: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另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據此:
㈠張景欽部分:
1.張景欽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持有A槍之子彈9顆,及同時持有B槍之子彈5顆,各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2.張景欽係為殺被害人之目的,而持有A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且具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係其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殺人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㈡黃泳群部分:
1.黃泳群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持有A槍之子彈9顆,及同時持有B槍之子彈5顆,各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2.黃泳群係為殺被害人之目的,而持有A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且具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其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殺人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陳憲民部分:
陳憲民係為幫助殺人之目的,而持有A槍及子彈及交付安家費予黃泳群家人等行為,且具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係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殺人罪處斷。
三、共犯:黃泳群、張景欽及許杜群就殺人罪間;被告3人及許杜群就持有A槍與子彈間;黃泳群、張景欽及許杜群就持有B槍與子彈間,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陳憲民係幫助他人犯殺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泳群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並供述A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之來源分別為張景欽、許杜群,因而查獲,事證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其持有槍彈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3人共同謀議,以高額報酬委託黃泳群持槍殺害被害人,事證已如前述,原審固認該3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惟關於其等謀議係持槍「殺人」而非持槍「傷害」被害人乙節,判決理由則未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②陳憲民固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而持有A槍及子彈,然該槍彈嗣因黃泳群另涉他案而遭查獲。是陳憲民上開行為,對於本案黃泳群殺人之犯行,不生幫助效益作用,屬「無效幫助」,並不成立幫助殺人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陳憲民保管原預計作案使用之A槍及子彈,屬幫助殺人之犯行(見理由欄貳、五、㈡、5.),而評價此行為係犯幫助殺人罪,亦有未當。③張景欽已交付黃泳群之報酬共計79萬元(30+10+10+3+5+6+6+9),扣除已扣案之3萬4759元應另行沒收外,合計75萬5241元(詳後述)應予沒收、追徵。
原審漏算張景欽尚交付9萬元報酬,僅諭知沒收、追徵66萬5,241元報酬及20萬元安家費共86萬5241元,尚有未恰。④黃泳群遭拘提到案、羈押後,張景欽配偶透過陳憲民交付黃○博之20萬元安家費,已難認屬於黃泳群本身可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而黃○博上開取得之款項,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應於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中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詳後述)。原審認該20萬元為黃泳群可支配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其法律之適用,容有未恰。⑤張景欽、黃泳群、許杜群共同持有之B槍子彈為5顆,事證已如前述,原審認為9顆,並據以為沒收諭知,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亦有未恰。⑥黃泳群冒用他人身分購得自用小客車後,即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攜帶衣物,並至張景欽之○○社區住處取出藏放之B槍,業據黃泳群供認在卷(本院卷四第307至308頁),原審誤認係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此為黃泳群之戶籍地,非當時之現居地)住處攜帶衣物,其事實之認定,容有微疵。⑦陳憲民係於111年1月3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忠義店前,將安家費20萬元及馬中琍律師名片1張交付予黃○博等情,業據黃○博偵訊證述在卷(偵6505號卷第267頁),且為陳憲民所不爭執,原審誤認係於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交付,亦有微疵。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張景欽並非主謀...尚無處極刑,使與人世永
久隔絕之必要」,惟依 黄泳群 之證述,可知本件張景欽亦有向黃泳群提及可以獲得600萬元之報酬、一同前去試槍及命令陳憲民保管槍枝,且每日會與黃泳群以衛星電話聯繫,顯見張景欽確為本件主謀無誤,原審判決竟認「張景欽並非主謀」容有誤會云云。
㈡原審認定「陳憲民具有幫助殺人之犯罪故意及犯行」,惟依
黄泳群於偵訊中證稱:後面我跟張景欽談此事時,陳憲民有在場,陳憲民應該知道我跟張景欽在談什麼,張景欽有說後面的尾款要由陳憲民拿給我媽,因為陳憲民跟我從小就認識,也認識我家裡的人,另外張景欽跟許杜群也說,如果我被抓到、出什麼事情的話,會幫我請律師處理等語;復於原審證稱:剩下的錢由陳憲民交給我家人這件事,我有跟陳憲民求證過,陳憲民知道等語,足徵陳憲民知悉張景欽、黃泳群本案之殺人計畫,客觀上與其等共同前往墾丁試槍、保管槍枝、將安家費給付被告黃泳群並協助聘請辦護人等行為,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為僅成立幫助犯,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
㈢就張景欽、陳憲民、黃泳群之量刑考量因素,並未依刑法第5
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即應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原審判決均付之闕如,僅有量刑綜合考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於量刑綜合考量,亦僅以「若處以極刑,或雖可稍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如予以其等生機,或可能以其等之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爰認尚無處以極刑,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一語帶過,顯與實質說明義務違背,難認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顯然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符合兩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有
死亡結果之故意犯罪,導致死亡之故意殺人,且符合加重情節中(1)在實行犯罪後立即逃逸,發生死亡結果;(2)有涉及槍砲彈藥之暴力;(3)有金錢給付之報酬;(4)有財產上利益之獲得;(5)實質策畫及事先預謀等情節,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被告等人所犯持槍殺人罪刑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身心所受之鉅大損害,難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件自應依法加以非難、從重量刑,方能收矯正、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人神共憤,本件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極刑,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均屬於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且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力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正義等法則。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造成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遭受失去至親之悲痛與遺憾,所為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及對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終生難以平復,且持槍行兇,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雖黃泳群坦承犯行,但張景欽、陳憲民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3人迄未曾表達願意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節,原審判決竟以被告等人可能以其等之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僅判處張景欽、黃泳群無期徒刑,陳憲民有期徒刑6年,顯屬率斷,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疏。
㈤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原審認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張景欽、
陳憲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惟原審既已認定陳憲民交付黃○博之20萬元安家費,為黃泳群本案之部分報酬,則究竟係何人交付多少錢與陳憲民?原審並未詳加調查,若確係張景欽交付陳憲民轉交黃泳群之家屬,究竟應交付多少?後續將分幾次交付?但因張景欽、陳憲民均否認犯罪,故均避而不談,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應行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張景欽、陳憲民均各執前詞提起上訴,張景欽否認有持有A槍
及子彈、B槍及子彈、殺人犯行;陳憲民則否認有持有A槍及子彈、殺人或幫助殺人犯行。
㈡黃泳群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黃泳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量刑實屬過重,理由如下:①黃泳群雖為下手實施之人,但係受許杜群、張景欽之指揮從事本案犯行,犯罪之支配程度低。且黃泳群犯後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許杜群、張景欽,檢察官始得以查獲該2人並提起公訴,雖形式上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減刑規定要件,但與該規定意旨無異。原審未區分黃泳群與張景欽參與本案之程度、犯後態度,均量處無期徒刑,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②依司法院公布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將本案黃泳群相關從重、從輕量刑因子輸入後,建議量刑區間為14年7月至15年,建議刑度為15年,原審量刑顯逾越合理之範疇;③參酌司法院公布之「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是為評估黃泳群之性格、家庭被告、生活經歷、成長環境、本件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等情狀,作為法院量刑或處遇之審酌,本件有囑託專業團體就黃泳群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之必要。綜上,請改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聲請囑託「臺灣司法心理學會」就黃泳群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244至248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0頁),及提出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結果、黃泳群抄寫之佛經迴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415頁)。
四、經查:㈠張景欽、陳憲民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
㈡陳憲民係以「幫助殺人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構成幫助殺人罪,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所為應構成殺人罪之幫助犯,並無理由。
㈢黃泳群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囑託「臺灣司法心理學會」就黃泳
群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然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並未受死刑之宣告,且本院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向黃泳群所就讀之學校等調查其相關資料,據以知悉及評價黃泳群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具體情狀,而綜合判斷更生改善可能性(詳後述),自無另為量刑前之社會調查必要。
㈣按本案之沒收係依附於被告一定之違法行為而存在,二者互
為關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該沒收前提事實即一定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查本件張景欽、陳憲民均否認犯行,否認獲得任何利益、報酬,而陳憲民僅供認有轉交20萬元予黃○博,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應調查何人交付多少錢與陳憲民?如係張景欽交付陳憲民轉交黃泳群之家屬,究竟應交付多少?等,惟檢察官起訴或審理時,並未主張張景欽、陳憲民有何犯罪所得,並請求法院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就上開事實,始終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甚至於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是檢察官既未對張景欽、陳憲民是否有犯罪所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並無主動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為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張景欽、陳憲民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以前述理由請求處以極刑、黃泳群以前述理由請求從輕量刑,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後予以量刑。
陸、科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
本件因幫派毒品利益糾紛,許杜群欲致被害人於死,張景欽遂引薦黃泳群予許杜群擔任本案槍手,黃泳群則因沉迷賭博而積欠債務,貪圖鉅額報酬允擔任槍手,而為實際下手行兇之角色。張景欽、黃泳群與許杜群並共謀商議策劃及以專屬電話彼此聯繫殺人計畫之執行事項,乃預謀犯案,並非當場受到被害人之刺激方為犯罪。另本案由黃泳群於白天進入被害人社區,公然持槍朝被害人之頭、頸、胸等部位,近距離射擊4槍,張景欽等3人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手段甚為兇殘,然並無持槍恫嚇、濫傷無辜旁人之情。陳憲民則為張景欽之小弟並與黃泳群熟識,受張景欽之指揮協助保管、藏放欲作案用A槍及子彈(此部分僅評價持有槍彈罪責,不評價幫助殺人罪責),於行兇後,負責給付黃泳群安家費,幫助本案犯罪之遂行,雖未參與共謀殺人計畫,但其對本案犯行仍有所助力。
㈡犯罪所生損害:
生命乃最高價值法益,而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尚屬年輕僅年滿45歲,距離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3人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失去寶貴生命,亦致被害人之年邁雙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至親,頓失所依,精神上遭受莫大傷痛,終生恐將難以平復,並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故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至鉅。另黃泳群持有本案A槍期間,曾因與堂哥衝突持用本案槍彈滋事。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兼衡張景欽有傷害、槍砲、毒品等前科,陳憲民有公共危險前科,黃泳群有竊盜、賭博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佳,暨張景欽自述高職畢業、案發前從事網路博奕,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陳憲民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黃泳群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五第86頁,本院卷四第317頁),另參酌黃泳群之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含五育成績)、高雄市立○○國民中學88學年度中途輟學學生資料、學生學籍紀錄表(含學科、藝能學科成績)、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就醫紀錄(罹患癲癇、肝惡性腫瘤)、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相關就醫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單、亞東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等(本院卷三第7、13、23至145、151至336、339至427、435至471頁)。
㈣犯後態度:
黃泳群犯後即逃亡廈門,經啟動兩岸互助機制始遭遣返,張景欽則見黃泳群落網後,欲搭機離境時遭拘提,犯後均未能坦然面對司法。惟黃泳群到案後,於偵審坦承殺人、持有槍彈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且於偵查中即主動供出主要動機及供出涉案共犯、從犯,在事前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等參與犯行之前提下,若非黃泳群願意配合作證指訴,恐難以突破案情,張景欽、陳憲民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而使幕後共犯、從犯能繩之以法,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抄寫之佛經迴向被害人(本院卷一第253至350、351至416頁,然告訴代理人對此則表示黃泳群並未先確認被害人家中信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27頁),惟黃泳群始終否認自己及張景欽有預謀殺人之情;張景欽、陳憲民則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無任何實際填補損害或賠償之具體作為而獲得原諒。
㈤本院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本院綜合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子,衡酌張景欽引薦槍手,與黃泳群、許杜群共同謀議殺人,提供、保管作案槍彈,負責支付本案開銷及給付報酬予黃泳群,為本案幕後主謀之一;黃泳群則貪圖高額報酬而預謀犯案,並基於直接殺人之故意,持槍射殺被害人,行為結果嚴重,手段兇殘;陳憲民則協助張景欽保管、藏放作案用槍彈(此部分不構成幫助殺人,僅就持有槍彈評價),並於行兇後,負責向黃泳群家人給付安家費,幫助本案犯罪之遂行,從刑罰應報思維,固均應從重量刑,然黃泳群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共犯、從犯,得以查明案情原委,對幕後之張景欽、陳憲民進行追訴、處罰;另本案乃導因於幫派毒品糾紛,張景欽始受許杜群之託引薦槍手而謀議為本案殺人犯行,並非無差別、極端邪惡、侵害多數生命法益等之「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併參酌前述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認張景欽、黃泳群惡性尚未達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而須剝奪生命、求其生而不可得之處以極刑之程度與必要,是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量處其等無期徒刑過輕,而求處死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87至90頁),容有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惟張景欽、黃泳群遂行預謀持槍殺害被害人之計畫,陳憲民則協助犯案,無視國家重刑禁令,將他人生命視如草芥,亦不宜輕縱,縱量處張景欽、黃泳群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猶嫌過輕而不適當。為充分評價其等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依被告情形,縱或得以假釋時,已60歲上下之齡。
本院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主張維持原判決認定張景欽、黃泳群無期徒刑,見本院卷四第231至232頁)及被告3人、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斟酌再三,認為對張景欽、黃泳群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責相當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張景欽、黃泳群均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柒、沒收:
一、違禁物: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槍枝、彈匣,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尚未試射擊發之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5-1所示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如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經擊發而裂解之彈頭、彈殼,及被告3人至墾丁時試射擊發之1顆子彈(未扣案),均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黃泳群於原審供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鈔票,及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零錢(合計3萬4,759元)是出國當天向張景欽領到6萬元花剩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頁),此部分應屬黃泳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黃泳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陳:第一筆我有拿到30萬元,
部分我拿去還賭債,後來我還有拿到一筆10萬元交給「貝貝」,出國前我還有拿到6萬元跑路費,另外我還有拿到10萬元、3萬元、5萬元、6萬元、9萬元作為我的報酬等語(見偵2143號卷一第483頁、原審卷五第79頁),此部分合計79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前述已扣案之3萬4,759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5萬5,241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原則上均應沒收之。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此,上開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查黃泳群遭拘提到案、羈押後,張景欽配偶透過陳憲民交付黃○博之20萬元安家費,已難認屬於黃泳群本身可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又黃○博已供陳案發前黃泳群向其表示要教訓一個人,陳憲民會拿一筆錢給我們,所以案發後我才聯絡陳憲民等語(見偵6505號卷第265頁,原審卷四第233至234頁),則上開自陳憲民取得之20萬元,應屬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再者,張景欽配偶透過陳憲民交付馬中俐律師名片予黃○博,為黃泳群委任辯護人替其辯護,已如前述,另本案尚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黃○博帳戶之匯款紀錄等情,為黃○博所是認(見偵6505號卷第41頁,原審卷四第236頁),亦可能屬洗錢之標的,此部分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於黃○博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中依法沒收及追徵。
㈣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張景欽、陳憲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乙車,為黃泳群於案發前冒用「王
成運」身分購入,並駕駛至案發現場行兇,以規避查緝,均應認屬黃泳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手機,均係黃泳群所有,分別持以聯繫陳憲民、張景欽及許杜群,業據黃泳群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4頁),亦為黃泳群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係張景欽所有分別用以聯繫
許杜群、陳憲民及黃泳群,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張景欽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係陳憲民所有持以連繫張景欽、
黃泳群,為陳憲民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憲民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關,又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枝、子彈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鑑定書1美國SIGSAUER廠P365型制式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黃泳群張景欽陳憲民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偵23579卷第41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偵2898卷第135頁)3.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97頁)4.111年度刑保字第14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29053號鑑定書(高雄地檢署偵23579卷第151至156頁)2彈匣1個黃泳群張景欽陳憲民3-1制式子彈5顆黃泳群張景欽陳憲民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偵23579卷第41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偵2898卷第121頁)3.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95頁)4.111年刑保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97頁)3-2制式子彈3顆(已試射)黃泳群張景欽陳憲民4阿根廷BERSA廠THUNDER9ULTRACOMPACTPRO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黃泳群張景欽111年刑保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143卷二第177頁)5-1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黃泳群張景欽111年刑保字第82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5頁)5-2制式彈頭4顆(已擊發)黃泳群張景欽111年刑保字第82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32639號鑑定書(偵2143卷二第179至180頁)5-3制式彈殼4顆(已擊發)黃泳群張景欽111年刑保字第82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5頁)附表二、被告黃泳群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K-SWISS黑色背包1個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43卷一第73至76頁)2.111年刑保142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109至114頁)2千元紙鈔34張3百元紙鈔7張4被告黃泳群護照1本5被告黃泳群台胞證1張6大陸核酸檢測報告6張7一次性內褲1件8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新冠病毒核酸檢驗報告2張9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1張10書信2張11王成運身份證1張12遠傳電信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1張13東南旅行社請款單1張14臺灣銀行外匯水單(兌換人民幣6,900元)1張15隔離旅宿結帳單(人民幣6,250元)1張16交通違規通知單1張17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內褲、黑色短袖上衣各1件18藍色鴨舌帽1頂19COVID-19快篩組1盒20酒石酸美托洛爾片66粒21阿托伐他汀鈣分散片8粒22白色不明藥錠5顆23耐絞寧12顆24名片5張25護身符2個26紅色行動電源1個27護目鏡1個28口罩1包29黑色名片皮夾1個30鑷子1個31發票4張32鑰匙3支33零錢(合計59元)10元5枚5元1枚1元4枚34黑色隨身包1個35IPHONEXR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36IPHONESE手機(無SIM卡)1支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偵23579卷第139頁)2.111年藍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99頁)3.111年刑保字第144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117頁)37轉移棉棒14個1.111年藍015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143卷一第687頁)2.111年刑保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73頁)38口罩4個39口香糖1個40襪子1個41衣物、背包、鞋子1包42背包1包43長袖帽T1包44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111年刑保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131頁)45眼影筆1個111年刑保字第1777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237頁)46眼影盒2個47袋子2個48指甲油1個附表三、被告張景欽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SE手機1支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44卷第49頁)2.111年刑保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2IPHONE8手機1支3護照1本4機票1張5存摺1本6新臺幣千元鈔(未移送本院)72張7信用卡1張8玉山金融卡1張9長榮航空同意書1張10東南旅行社資料1份附表四、被告陳憲民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1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05卷第129頁)2.111年刑保100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91頁)2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附表五、偽造之署押文書:110年11月21日簽署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數量備註「王成運」簽名立契約書人、乙方欄1枚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偵2143卷一第313頁)「王成運」指印立契約書人、乙方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