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木川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莉香
吳玲娜 吳龍
吳莉娜
吳美玲
吳核杰 吳梅玲 范姜涵盈 (原名 范姜月娥
陳威郡 吳易明 吳張淑美 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讚軒 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龍林
陳會明
陳雪麗 陳雪秋 陳玲玲 陳純純
盧月英吳雅玲 吳倩玉 吳枘樺 吳英杰 陳冠霖 (兼 陳添財 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如 (兼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木川(以下稱其名,與其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等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吳根銘 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土地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下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吳根銘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龍林、陳會明、陳雪麗、陳雪秋、陳玲玲、陳純純、盧月英、 馬吳雅玲 、吳倩玉、吳枘樺、吳英杰、陳冠霖、陳思如(下稱陳龍林等13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亦經同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陳添財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8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第55頁),其在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在陳添財之合法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仍於111年9月16日行言詞辯論(原審卷二第57-62頁),並將原判決對兩造為送達(原審卷二第116-152頁),亦即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惟本院考量陳添財之繼承人陳冠霖、陳思如本即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於原審即參與訴訟,兩造已能知悉相互間之攻防,是原審訴訟程序雖然違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但無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情事,故由原審裁定陳冠霖、陳思如為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223-225頁),於本院續行訴訟程序。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有111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任字第11130102001號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並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3-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陳龍林等1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根銘於61年12月25日過世,其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小段447之1、447之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0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其中447之2土地現已合併入同小段4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447之2、447之1地號土地,依序為內湖區文湖國小新建工程用地、道路工程用地,並經被上訴人為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並依序於77年4月23日、78年12月29日公告徵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33條、第237條規定應發給徵收補償費予系爭土地所有人或依法為提存,惟其逕以已死亡吳根銘之名義提存徵收補償費,上訴人等即吳根銘之繼承人,未受領取徵收補償費用通知,自不生清償之效。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31條規定,於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執行工作,被上訴人未依法發給徵收補償費或為提存,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且徵收系爭土地之核准案亦因此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工程,無權占用並妨害上訴人之使用權及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對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責任。系爭土地生活機能良好,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租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5萬566元、31萬3,874元,每月租金合計為1萬7,680元,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6萬4,440元本息,並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680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5,108元本息,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37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9,332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上訴人5,304元;㈢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之徵收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補償費發給未完竣認有徵收無效或失效之情事,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公法徵收關係是否存在,始得對伊提起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吳根銘住所為空白,有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伊依序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吳根銘」為提存物受取人,將447之2、447之1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無須調查土地徵收時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是否一致,並已生清償之效。被上訴人合法徵收系爭土地,並依法將補償費辦理提存,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上訴人土地使用權。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以租金之最高限額即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應以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㈠上訴人被繼承人吳根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
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該57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後因分割而增加地號為447之1地號及447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0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其中447之2地號土地現已合併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中。
㈡系爭兩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根銘於61年12月25日過世。㈢447之2土地因文湖國小新建工程用地而經臺北市政府需用土
地人報請徵收,徵收核准後於77年4月23日公告徵收,後於77年10月6日聲請提存徵收補償費9萬8756元,其記載之提存原因為當時之土地法237條、民法326條送請提存,經提存所准予提存。
㈣447之1土地因內湖區文湖國小周圍道路工程用地而經臺北市
政府為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徵收核准後於78年12月29日公告徵收,後於79年6月8日聲請提存徵收補償費89萬5106元,其記載之提存原因為民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送請提存,經提存所准予提存。
㈤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皆為臺北市政府。
以上等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吳根銘戶籍謄本、本院77年度存字第3762號提存書、79年度存字第2231號提存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7-51頁、第69-76頁、第371-382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及7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根銘早於6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逕以吳根銘之名義為徵收補償之通知及提存徵收補償費,不生清償之效力,依土地法第231條規定,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徵收案亦因此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77年及7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仍屬合法有效:
⒈按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須嚴格遵守,除有異議尚在標準地價評定委員會評定中、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補償處分違法經撤銷原處分或其他得展延之情事外,應於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0號、425號、516號、652號解釋文參照)。又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28條後段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並參諸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所為將土地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之內容,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次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即時辦理提存,亦不影響該徵收補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吳根銘,於61年12月25日死亡
,吳根銘原為系爭447之2、447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447之2、447之1土地依序為內湖區文湖國小新建工程用地、道路工程用地,被上訴人以其為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並依序於77年4月23日、78年12月29日公告徵收等情,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簿謄本、吳根銘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徵收公告稿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47-53頁、第371-3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為單方之行政行為,雖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吳根銘已經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所示,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以吳根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吳根銘為徵收相對人。故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並非無效之徵收處分。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33條、第237條規定應
發給徵收補償費予系爭土地所有人或依法為提存,惟其逕以已死亡吳根銘之名義提存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即吳根銘之繼承人亦未受領取徵收補償費用通知,自不生清償之效,故亦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云云。經查,系爭447之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9萬8,756元,於77年10月6日聲請提存時,以及系爭447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89萬5,106元,於79年6月8日聲請提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吳根銘雖已死亡,而無從受領補償費。惟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所示,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不能受領,是否即時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或提存是否合於規定,均不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並不因吳根銘已死亡無法受領補償費,或上訴人辦理提存不合法,而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致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於77年及7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仍屬合法有效。
㈡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放完竣前,系爭土地使用之權益,仍然
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
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31條訂有明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235條亦有明定。
又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143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經查:
⒈被上訴人報請徵收系爭土地,作為學校用地或其周邊道路
使用,非屬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之土地法第231條但書國防設備、交通事業、水利事業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航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9、574頁),應堪認為真實。依上開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31條規定以及現行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吳根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則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給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前,系爭土地使用之權益,仍然歸屬於上訴人。
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
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系爭447之2地號土地,因文湖國小新建工程用地而於77年4月23日公告徵收,後於77年10月6日由被上訴人以吳根銘為權利人提存徵收補償費9萬8,756元(原審卷一第75-76頁)。該提存書上「提存物受取人名稱」欄記載「吳根銘」、「住所或事務所」欄記載「住址空白、臺北市○○路000巷0號2樓」,「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空白,「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則記載「因受補償人(空白)爰依土地法第237條及民法第326條規定送請提存」,有該提存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5-76頁)。系爭447之1土地因内湖區文湖國小周圍道路工程用地而於78年12月29日公告徵收,後於79年6月8日,以吳根銘為權利人提存徵收補償費89萬5106元,提存書上「提存物受取人名稱」欄記載「吳根銘」、「住所或事務所」欄記載「住址臺北市龍山寺町二丁目163番地」,「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空白,「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則記載「...因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爰依土地法第237條及民法第326條規定送請提存」,有該提存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3-74頁)。上開款項提存時,吳根銘早於61年12月25日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被上訴人未以吳根銘之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自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吳根銘之繼承人,既未受領補償費完竣,自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被上訴人雖以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之土地法第228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辯稱系爭土地徵收時,被上訴人得依照登記總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之規定。然前開規定,係指土地法第227條所為核准徵收土地案之通知而言,此見土地法第227條及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之土地法第228條規定文義即明。關於補償費發放與土地使用之權益,則規定於土地法第231條、235條,均以補償費發給完竣為變動土地使用權益之要件。是以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為之,尚不得僅以登記總簿記載之人為補償費發放之對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既如前
述。則該補償費顯然尚未發放完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使用之權益,仍應歸屬於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有土地法第231條但書之例外情形,自不得占有系爭土地施作國小、周圍道路工程。被上訴人既違反上開權益歸屬,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國小及其周圍道路,致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公法上徵收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為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固抗辯吳根銘於61年死亡後,上訴人遲未向地政
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無從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中得知吳根銘業已死亡之事實,遑論知悉其繼承人,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其自身之消極不作為,所產生無法獲領補償費之不利益結果,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其內部組織於戶政及地政事務均有其職掌之機關,是被上訴人對於原土地所有人吳根銘於徵收時是否仍生存乙節,不難查知,被上訴人於發放補償費時,逕以已死亡10餘年之吳根銘為發放對象,實有疏失。上訴人等均僅為眾多繼承人之一,或基於繼承權利之不明暸,或不諳法律程序,致未能及時辦理繼承,於知悉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自非屬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無違,僅其逾時效部分,請求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而己。又本件徵收處分,涉及學校及道路用地之公益,固不能僅以部分土地所有人徵收補償款發放之行政疏失,即否認徵收處分之效力。但上訴人等原土地所有權人,就因此所受之損失,向違反土地法第231條、235條規定而取得利益之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與公共利益無違,而非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
當,準此計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74萬5,108元,自110年9月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萬2,376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新建國小及周邊道路工程,構成不當得利妨害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致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既如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前五年,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為分別為110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共計為156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相同,歷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83頁)。審酌系爭土地現為國小、國小道路之一部分,距離劍南路捷運、美麗華百樂園路程8分鐘,鄰近之公車站路程約4分鐘,交通方便、鄰近店家眾多,工商業繁榮且生活機能良好,有該地區網路列印地圖、系爭土地航照圖在卷可稽(原審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卷二第75至87頁、本院卷第559頁),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學校、道路使公眾受有利益等因素,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被上訴人辯稱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均非允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並計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74萬5,108元,自110年9月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萬2,376元(計算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⒊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而起訴狀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補正通知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3頁、第11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5,108元本息,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又本院既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即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木川等25人不得上訴。
臺北市政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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