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八號再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八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任何費用,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桃院 木民慈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八號函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函後五日內補正,此函業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民事民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黃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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